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八一號
再 審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再 審被 告 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一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灣省宜蘭縣○○鄉○○村○○路八十四之三號房屋,再審被告初查核定其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房屋稅新台幣(下同)二七、三五○元(營業用本稅三、八一三元、住家用本稅二二、三九四元及教育捐一、一四三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派員現場查勘該屋確已空置,乃將原處分撤銷,並自八十七年度四月起全部改按住家用稅率核課,重新核定八十七年度房屋稅二六、五四八元(本稅二五、六九一元、教育捐八五七元)。再審原告猶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二、七、八、九、十一、十三款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審審理時,再審被告答辯狀係由秘書張榮煌代行,其時再審被告代表人黃肇熊業已中風,嗣後判決代表人變更為丙○○,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再審原告業已對再審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此有附呈原審之傳票可稽,依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審應先行裁定停止訴訟,然原審卻仍逕予判決,顯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理由。二、再審原告自始讀書國小至國立中興大學社會學系第二年度轉入會計學系共讀五年,至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奉令徵召服兵役在營,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期滿退伍。查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坐落中山路門牌號碼八四之三號「鐵皮」自用農舍倉庫,施設稻谷乾燥機數台、耕耘機、鐵牛搬運車、農藥噴霧機、家庭用小形碾米機、及飼料混合機、及肥料及稻谷等等之供作農業倉庫使用,分別按營業用及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及營業稅及教育捐稅等,查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奉令服兵役後,豈有可能於前開時間內經營商業行為,若為貨品,再審被告亦無交易之證明,原審未察,率予駁回,難認適法。三、再審原告於原審檢呈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一件。農舍之倉庫裝設稻谷乾燥機相片等等農業使用機具照片六張,證明係農用倉庫。另有再審原告及父親甲○○居住樓房自宅房屋使用執照,可證中山路八四之三號自用農舍之鐵皮確實供農業倉庫使用,不得徵收房屋稅等,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視同農業用地,及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免予徵稅。再審原告父親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冬山鄉公所核准比鄰中山段土地興建養豬場,飼養二千六百餘頭豬隻,使用二台中大型地下抽水機及豬隻用水及豬料混合機及稻谷乾燥機及柚樹灌溉等等用電。完全由家父甲○○及伯父共同飼養,因之再審被告指貨品存放,課徵房屋稅及營業稅等係屬誣陷。甲○○及再審原告向冬山鄉農會貸款壹仟陸佰萬元,飼養豬隻二千六百餘頭數,並有宜蘭縣冬山鄉丸山村辦公處村長張錫東二件證明書可稽,是系爭房屋並非自用房舍,而為倉庫至為明顯,原審對前開證據卻未為審酌,顯有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四、系爭房屋為鐵皮自用農舍倉庫,並有使用執照,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及第十款、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免予徵稅,原判決竟稱無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五、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後,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及五月十一日兩次派員現場查看該屋卻為空置,則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再審被告豈能課徵再審原告營業稅、教育捐及房屋稅,採證法則自相矛盾,該屋確係供農業倉庫使用,原判決採納再審被告說詞,顯有適用採證法則矛盾之違法。六、系爭房屋內設有稻谷乾燥機、碾米機、混和飼料機等證物,可證系爭房屋為農用倉庫,原審對此證物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七、再審被告稱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派員履勘現場,該屋確已空置,故准自八十七年四月起全部依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然事實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已將農地出賣與林阿草,並將系爭房屋無償給予林阿草,且經拆除,系爭房屋既不存在,課稅根據從何而來?復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房屋稅之徵收為每年一次,且需向所有權人徵收,系爭房屋業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過戶與林阿草,再審被告豈能向再審原告課徵全年房屋稅?八、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當時再審被告代表黃肇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在案,並據此向原審請求停止訴訟程序,原審並未准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再審被告當時代表人黃肇熊於本件訴訟有刑事上應罰行為,有影響判決之再審理由。九、再審被告稱依營業稅及教育捐處罰再審原告二倍罰鍰為稽徵問題,然會勘查得該屋確已空置,怎能不為實體認定供農用倉庫,而對再審原告請求就滯欠本件房屋稅款提供二萬八千元之擔保予以返還,以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核屬另案云云,實為意圖掩飾,並不足採。十、再審被告辯稱依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六月之用電資料,作為該屋為營業用途課稅之證據,然系爭倉庫內設有各式農用機械及抽水機並供飼養豬隻食水、清洗等用途,故用水用電量大,豈能作為課稅之依據。為此,請行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返還再審原告擔保金二萬八千元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房屋稅之稅務稽徵,除依實際使用情形按相關稅率核課外,尚據所檢附使用執照中建築物用途認定之,倘私有房屋有提供作乾燥機房等直接農用之情事,其使用執照建築物用途上即會載明實際農用情形(如『乾燥機房用』),而非『自用農舍』;本件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其建築物用途既載明為自用農舍,非為其他直接農業用途,是再審被告於復查決定時,對其全部改依住家用稅率核課,並無違誤;況系爭房屋自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六月止之用電資料及農免案件查核清單觀之,該屋確曾有供作其他營業用途,足證再審原告所稱該農舍僅提供作農業倉庫使用,純屬卸責砌詞,殊難採信。二、再審被告再行現場會勘查得該屋確已空置後,已將原處分撤銷並全部改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是初查營業用之房屋稅標的應已不存在,再審原告現仍對其爭執,似有所誤解。三、再審原告雖另有就滯欠本件房屋稅款而提供現金二萬八千元提供擔保請求應予返還等語,惟再審原告業已就該部分前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有案,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之再審,為法所不許。為此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主文與理由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同條項第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應以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繼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項第十一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經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判決或行政處分因嗣後變更,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而言。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條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末斟酌者,則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本件再審原告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一八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原判決係以:「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及『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分別為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三款及第七條所明定。又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四條亦規定:『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稅。』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村○○路八十四∣三號房屋,面積四九三.九平方公尺,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清查時發現系爭房屋屋內面積四○平方公尺有貨品存放其中,始依其實際使用面積核計房屋現值營業用
一二七、一○○元及住家用一、六二二、八○○元,分別按營業用及住家用稅率課徵其八十七年度房屋稅本稅二六、二○七元,教育捐一、一四三元。再審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房屋為自用農舍供作農業倉庫使用,應免予課稅,並提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六建三戊字第二五六五○號函證明「日太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停業以為本案有利之辯證云云,申經再審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再審原告提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六建三戊字第二五六五二○號函示日太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停業,惟公司地址並非系爭房屋同址,故其停業與否,應與本案無關,惟現場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派員勘查確已空置,故准自八十七年四月起全部依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乃將原核定撤銷,重新核定八十七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一、七四九、九○○元,應納房屋稅本稅二五、六九一元,教育捐八五七元,合計二六、五四八元,其餘復查之申請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復以再審被告課徵上開稅款,不無違誤等語,訴經臺灣省政府、財政部一再訴願決定以再審被告初查核定,並無不合,惟依其申復,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派員現場勘察,該屋確已空置,從而,原處分准自八十七年四月起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復查決定將原核定撤銷,重新核定八十七年度房屋現值一、七四九、九○○元,應納房屋稅本稅二五、六九一元,教育捐八五七元,合計二六、五四八元,並無不合為由,遞予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又本件房屋為「自用農舍」有使用執照可稽,依法並無免徵房屋稅之規定,此與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及專供農民自用之稻縠、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等直接農業用途之房屋,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情形不同,再審原告謂應免徵房屋稅云云,尚不足取。又原核依營業用課稅部分,業據再審被告復查決定撤銷,改按住家用稅率核課,再審原告不能再對原核依營業稅率核課為爭執等語,乃駁回其在前程序之訴。查原判決適用前開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三款等規定,核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且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自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內容適得其反情事,而附提證物則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亦非不知其存在不能使用,此外再審原告雖稱再審被告前代表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情事,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查原判決對所存卷證已加以審酌,自不能以其對再審原告為不利之認定,率指為漏未斟酌。所提再審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第八九宜稅法字第二五五七八號函則係關於另案罰鍰事件所提供之定期存單擔保品,通知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辦理情形,核與本件爭點無關,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尚屬誤會,本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再審案件,本院無從就所請返還擔保金二八、○○○元部分予以審酌,所請命為言詞辯論並無必要,均併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