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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208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新聞局代 表 人 葉國興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審並未勘驗系爭廣告內容,僅自文字旁白,即認定妨害善良風俗,實屬憑空臆測。蓋上訴人廣告內容是否妨害善良風俗,猶應佐以當時廣告畫面,以及配音員之語調等情狀整體觀之,始能判斷是否妨害善良風俗。(二)、又「○二○四」付費電話業務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若為色情業者氾濫利用,已成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何以主管機關交通部未依法處理,足見原判決所謂「『○二○四』」付費電話為色情業者氾濫利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等語,純屬臆測,原判決此部份缺乏法律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使退萬步言,○二○四付費電話為色情業者氾濫利用,亦係電話內容遭色情業者氾濫利用,與廣告無關,○二○四付費電話內容即使為色情電話,亦不等同於廣告內容違反善良風俗,原判決此部分說理不清,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播出之「廣告」並無準用第二十一規定之明文,此觀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後段規定:「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並未如同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廣告內容準用之。」即明且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亦未準用第三十二條,故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僅規範節目內容違反第二十一條之情形,至於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播送之廣告似無準用第二十一條之可能,廣播電視法第四章「廣告管理」並未針對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播出之廣告有任何規範及罰則,其僅針對電台廣告為規範,此應屬立法之疏漏,應立法補救,但不得另曲解法條文義對上訴人加以處罰,請鈞院准行言詞辯論,以釐清此紛歧之法律見解。(四)、即使系爭廣告違反廣播電視法,亦屬節目供應事業本身違反廣播電視法,並非該事業負責人必定亦違反廣播電視法,本件被上訴人之處分書處罰之事由亦係認定上訴人所經營之彩虹公司違反廣播電視法規定,而對上訴人加以處罰,從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說明,指出上訴人具體違反廣播電視法之行為,況且行政法規定之法人行為與自然人行為本即應分別視之,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經營之彩虹公司曾多次遭被上訴人處分為理由,認定上訴人應負法律上責任,實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係依廣播電視法合法設立登記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負責人,其擔任負責人之彩虹公司並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廣電節目供應事業資料查詢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其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至為明確;雖衛星廣播電視法對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亦有規範,惟查彩虹頻道係於本件行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後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始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取得執照,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廣四科衛星電視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另查有線廣播電視法僅規範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頻道供應者,對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並無規定,是本件尚無有線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之適用,而應適用廣播電視法。彩虹公司所屬「彩虹頻道」,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二時許播出之「濃厚密液」節目中,插播「(00)00000000」廣告,除有「獨守空閨、蓬門今始為君開」字幕外,旁白中並有「我不知道是對是錯,請你來幫我解脫,速撥...」等語,另「000000000」付費電話廣告除有偷食篇、給你佔便宜」字幕外,旁白中有「我要告訴你偷雞摸狗的刺激!快打...」等語,其文字內容足以刺激性慾,引起一般人之厭惡,對於善良風俗有不良影響,雖依其內容觀之尚未達刑法猥褻之程度,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為「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不以達到猥褻之程度為必要,而司法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係就違反廢止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觸犯妨害風化罪所為之解釋,與本件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上開廣告內容,妨害善良風俗,已堪認定。依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應受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禁止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為節目供應事業負責人已如前述,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有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自應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上訴人雖主張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僅及於廣播事業及電視事業,而不及於節目供應事業云云,惟查第四十三條固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而未及於節目供應事業,此乃因節目供應事業違法者,已另規定於第四十五條之二之故;至於對廣播電視及節目供應事業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個人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則另規定於第四十九條,是第四十五條之二係對事業違法之處罰,第四十九條則係對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之處罰,互有區別。在依第四十九條準用第四十三條之情況下其處罰要件為「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及節目供應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違反本法之規定」,其罰則為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節目供應事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此因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係透過電視傳播聲音及影像,性質上與電視事業相近,而與廣播僅傳播聲音不同,故應「準用」對於電視事業之罰則規定。末查彩虹公司所播出之節目或廣告,近年來經常有傷害兒童身心健康、妨害善良風俗等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情事而受罰,復有處分書影本多件附卷可稽,上訴人為其負責人,自無不知之理。而「○二○四」付費電話為色情業者氾濫利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在該公司多次受罰後,對於其廣告內容未予改善,仍供應該違法廣告於有線電視播送系統頻道中播出,顯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自應負法律上責任。所訴其未違法一節,要無可採。而其復以「000000000」付費電話為其妨害善良風俗之手段,被上訴人指為情節較重,遂依第四十九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對負責人處以罰鍰,以為警惕,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核處上訴人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本院查:(一)、由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二條規定可知,不論是節目內容或廣告內容,均不得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雖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於第四章「廣告管理」章中,僅明文準用第三十四條,而未準用第三十二條,惟第三十四條係規範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廣告,第三十二條係規範不得播出之廣告,範圍與目的均不同;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既已明文規定節目內容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而第三十二條復規定廣告內容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則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廣告應為第三十二條所規範,當然不得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待於第二十九條之一另為準用之規定,此並非立法之疏漏。又所謂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不以達猥褻之程度為必要,而是否達猥褻之程度,乃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構成要件,核與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規範之範圍不同,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九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二)、原判決所載「○二○四」付費電話大部分為色情業者泛濫利用,乃眾所週知一節,乃原審法院體驗觀察社會生活而得,尚難認係出於臆測,而此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自無庸再由當事人舉證。上訴人謂原審前開認定欠缺法律依據,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不足採。另原審前開認定,乃係為說明上訴人就供應利用前開付費電話之系爭廣告,係屬違反善良風俗,應已有認識,並非據以直接論述系爭廣告屬違反善良風俗,是上訴人指原判決就此部分說理不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亦非可取。至上訴人其餘各節指摘,原已據原審於理由欄內詳載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人猶執前詞而為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有關本件所涉及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提供之廣告內容如何適用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二條之法律問題,本院見解,尚無紛歧之處,上訴人就此請求行言詞辯論一節,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