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八五號
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代 表 人 杜明達訴訟代理人 柯君重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社會行政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八四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查再審原告並未請求撤銷參加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立案之行政處分,原判決卻對其裁判,有違當事人處分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之訴外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提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五○號民事裁定,原判決卻漏未斟酌,屬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提起再審時另聲明再審被告應受理再審原告之回復全名申請案,並將「臺北市○○○道兒童之家」之名稱回復全名改登記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屬臺北市○○○道兒童之家」,(嗣該部分聲明撤回)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與聖道兒童之家間之關係顯屬複雜,於當時行為時事實仍未臻明確,確須由司法調查、認定方能確保雙方權益;而後再審原告與聖道兒童之家間之隸屬關係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五○民事裁定確定,再審原告可否請求變更聖道兒童之家之名稱,仍屬法人內部事務,再審被告基於維護法人內部安定和諧,避免因更名事件造成聖道兒童之家員工權益及院童照顧巨大影響,故以函復待司法裁判確定後再辦理,並請加強法人內部溝通協調以達共識,並無不當。由於行政訴訟事件一般均涉及公益,故新法明定採職權調查主義,即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是以,再審原告認原判決違反「當事人處分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再審之訴等語。
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該條第二項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該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原判決係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聲明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主文諭知原告之訴駁回,並無訴外裁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所稱參加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立案之行政處分,原判決係於判決理由論述之,並非原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五○號民事裁定,係參加人與再審原告間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裁定,尚難認屬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二)、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目的,係請求再審被告准其將參加人立案名稱「臺北市○○○道兒童之家」改登記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屬臺北市○○○道兒童之家」,而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北市社六字第○九一三八三○一七○○號函同意再審原告申請「臺北市○○○道兒童之家」正名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屬臺北市○○○道兒童之家」,並將再審被告原核發之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北市社字第一九八○七號立案證書作廢,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所請求之目的已達成,則誠難謂本件再審之訴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認無理由;至第三人是否持原判決作不當使用,係屬另一問題,與再審原告起訴之權利保護要件有別。(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