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丙○○
甲○○辛○○丁○○己○○戊○○庚○○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朱兆銓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可知,行為人須已先為第一項前段共同取得之申報後,始有同條項後段處罰之適用。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後段規定:「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其規定顯指「已申報的事項如有變動」,應隨時補正,不包括自始未曾為共同取得申報之情形。蓋:1、法律既然規定「補正」,顯然係針對「已經申報的事項」,始有補正的餘地,若未曾申報,於有變動時,如何補正原來的申報。
2、法條文字既規定「申報事項如有變動」,顯然係指「已經申報的事項有所變動」而言,否則,絕不可能稱為「申報事項變動」。3、已經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的申報(首次申報)者,既然知悉其必須申報,即應知悉其變動時必須補正。未為首次申報者,極可能不知其必須申報,此時主管機關應就其未為首次申報加以處罰,始能促使其注意將來必須在變動時予以補正,若主管機關不針對未為首次申報者予以處罰,卻又任意解釋其後變動時均必須申報,否則將予以處罰,其對於當事人由於誤認而不知其必須進行首次申報,並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繼續進行交易,而連續產生違法的情形者所科處的罰鍰,於法律上即有重大瑕疵。(二)被上訴人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下稱申報事項要點)第九點,顯係被上訴人為達處罰人民之目的,擅以行政命令變更法律構成要件之違反法律優位原則行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效。另本件上訴人並無原處分書所指「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共同取得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行為」,又未曾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前段為共同取得之申報,且原審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上訴人就處分書所指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之共同取得行為」,曾為共同取得之申報,然被上訴人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逕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處罰上訴人,原審亦予維持,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三)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共同取得」要件,並無立法解釋其涵義,被上訴人自行發布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作為認定共同取得人之依據。惟查:
1、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依行為時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可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依法律保留原則,該處罰之要件(即共同取得行為之認定),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有明確具體授權之命令定之。乃被上訴人竟於法律未明白具體授權下,逕以主管機關地位,擅自發布前開申報事項要點,並據以處罰上訴人,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2、該申報事項要點亦非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發布之職權命令,因職權命令除須有組織法上之管轄權限及為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必要者外,其內容須限於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而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二款規定,竟可產生「限制或擴張受處罰行為人範圍」,明顯非屬前述之職權命令。原判決自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取得行為,然原判決竟就申報事項第三點第二款認定共同取得之規定,表示該款除不應擴張適用至行為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之股票,否則於法有違外,該款其餘規定仍可採為認定共同取得之依據,卻未說明何以第三點第二款後段規定:「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仍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有效,並進而為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取得之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四)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公司地址相近」、「中櫃投資公司、豐邦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揚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及富民投資公司,委託證券商買賣時,負責下單人員同為何信應」、「上訴人等有多日委託時間相近、委託價格相同及委託數量相近」、「上訴人乙○○被起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為由,援引「中櫃之股票集團投資人買賣成交明細表」為證,並以「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間已為共同取得之申報行為」,逕認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有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票之意思聯絡,除未說明如此認定之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外,尚有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不當情形。(五)被上訴人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申報」義務,於系爭申報事項要點第六點及第七點肆意擴大為包括「公告」,明顯牴觸證券交易法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應已無效:1、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使人民負擔之義務,僅限於「申報」,而未包括「公告」。且不論由文義或論理解釋,「申報」絕不可能涵蓋「公告」。「申報」與「公告」既然不同,主管機關卻肆意將「申報」的範圍擴大到「公告」,並進而使違反規定而未「公告」者,受到罰鍰的處罰。2、申報事項要點第六點、第七點關於應檢附公告報紙向被上訴人申報之規定,顯然超過法律規定而要求人民負擔額外之義務,其對於違反此「以報紙公告」之義務所科處的罰鍰,顯然欠缺法律上基礎。原判決竟認申報事項第六、七點未逾母法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反法令事由。(六)行政罰對人民之權利有重大之限制,是除法律明白規定可按次連續處罰外,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對行為人處以按次連續之處罰。惟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八條均無「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之明文,被上訴人按次連續處罰,係無法律依據,原判決竟予維持,顯有重大違背法令之處。又雖然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然證券市場變化萬千,隨時皆在交易,若均須隨時補正,顯無此必要,亦非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況隨時未提出補正申報,則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須受到與未共同申報相同之處罰,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且侵害人民財產權,如此條文即有違憲之虞。又此一「隨時」之規定,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不得據為處罰人民之法律構成要件,否則亦違反處罰之構成要件應明白及明確原則;且按次連續處罰規定,應於處罰要件中即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中訂明,不應於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中以「隨時」等不確定法律文字推定,是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亦不得據為可按次連續處罰之依據。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法律效果,應同法條規定,僅須「隨時補正」即可,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處罰規定,應限於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行為,如此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處罰規定於立法上顯有疏漏。至被上訴人為使前述「隨時」之構成要件明確且便於執行,遂於申報事項要點第七點將「隨時」之構成要件,變更為「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且申報。惟影響人民權利之處罰,其構成要件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以命令訂之,是縱證券交易法之條文不甚明確,被上訴人擅自決定以「百分之一」為申報之標準,亦欠缺法律明確具體之授權,被上訴人發布之申報事項要點第七點,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被上訴人據此無效之命令處罰上訴人等,該處分自有違法及不當之處。(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處分,爰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來由及其趨向,以貫徹完全公開之原則,並防範有心人士介入上市、上櫃公司經營權謀取不法利益,俾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據此,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後段之申報義務,應屬不同之作為義務,即取得股份者於取得股份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應依法申報,其後續之持股如有增減變動,亦應依法申報,故取得人違反任一申報義務時,均應分別科處罰鍰。且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百分之十股份及其後之持股變動情形均未向被上訴人申報者,若僅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而未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處罰,相較於已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而就其後持股異動未向被上訴人申報而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按次處罰者(持股增減變動累計達百分之一未申報者處罰一次),將導致處罰輕重不公,無異鼓勵取得人自始即不申報。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期間包含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共同取得時點)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份,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業經被上訴人按次科以罰鍰十萬元,計十二份處分書,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業已繳納完畢,並向被上訴人補行申報在案,就前段申報之義務,上訴人等業已有補行申報之實,故其主張未曾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前段為共同取得之申報,如何「補正」原來申報等語,顯有曲解法令之誤,且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二)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共同取得」,係指取得人間基於目的上之結合,有共同取得之意思,無論其持有之形式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只要渠等取得同一公開發行公司股份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者,即應依前開規定,將取得股權及其異動相關資訊辦理公告及申報。被上訴人除依據取得人間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份之委託交易之交易行為及其開戶資料,認定渠等有多日委託時間相近、委託價格相同、委託數量相近等情形,證明渠等有意思聯絡之情事外,另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七號起訴書提及上訴人乙○○於入主中櫃公司負責人前數年期間,在有線電視台以「山水老師」名義,前後向計八千戶大眾吸收約近二十億元資金,於八十五年間至八十七年間,以丙○○、李成蘭、劉秋香、辛○○、劉陳麗惠、甲○○等親友,分任乙○○所設立華裕等十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董事長,每家公司資本額為一‧九九億元,實際負責人均為乙○○等事證,證明上訴人等有共同取得之關係;且上訴人等業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就(八八)台財證(三)第○○七三七號至第○○七四八號等十二份處分書繳清罰鍰,同時並向被上訴人補行申報並公告,於申報書填具彼此共同取得之關係,上訴人等已承認共同取得之證據,是上訴人等稱原判決就前揭所提之共同取得事實敘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顯不足採。(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持股變動後二日內申報「公告報紙」之規定,係訊息即時公開所必需,為充分揭露重大訊息之重要管道,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授權,於申報事項要點第六點及第七點規定,取得人應於期限內檢附公告報紙向被上訴人申報,並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此外,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前段及後段之申報義務,係屬取得人應「主動」公告申報之行為,且屬不同之作為義務,是取得人違反任一申報義務時,均應按次分別科處罰鍰。又證券交易法中並未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尚難比附援引刑法總則之規定。被上訴人依違反申報義務之不同違規事實按次予以分別處罰,並未對同一違規事實「按次連續」處罰。(四)上訴人等承認證券交易法所定「隨時」補正,其「隨時」係該法律條文之構成要件。惟該要件經被上訴人考量實務上若依法律條文「隨時」持股一或二股之增減變動即需向被上訴人申報,徒增申報義務人之申報工作,且不合成本效益,乃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特將「隨時」持有股份數額增、減變動情況,放寬為達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才需申報,對申報義務人應屬有利。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決定以百分之一為申報標準,欠缺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係曲解法令,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屬「誡命規範」,課以共同取得股份之人向被告機關申報此等事實之義務。二、該申報義務之產生,以有「共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行為存在為前提。A、「共同取得」者,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但基於以下之理由,本院認定原告間有共同取得中櫃運輸公司股份之事實存在。
1、共同取得行為之認定:a、當事人間是否有「共同取得行為」係屬適用法規時之事實認定問題。b、此種行為義務之違反以當事人具有「共同取得股份」之故意為前提。c、證券交易主管機關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之規定,乃主管機關適用證券交易法四十三條之一時,對違章事實予以類型化,俾使法規得以正確適用,且增加法律適用之安定性,其規範性質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參照),其規範效力非直接對外發生,只在行政權內部有效(即只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人員受拘束),並未在既有規定外另行創造新的規範,亦不改變或增減被告機關事實認定之權限,同時行政法院適用法律審理案件時自亦不受拘束。d、但是主管機關對違章事實之類型化內容,一樣可以依經驗法則來推論認定「共同取得」之事實存在,這裏即涉及概然性高低之問題(即透過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透過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來推論待證之直接事實時,間接事實與待證事實間存在上之關連性高低程度)。e、依本院之法律意見,主管機關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所為之事實類型認定,乃是其本諸專業職掌,經由長期業務活動所累積之事實經驗,應受到法院之高度尊重。因此具有「事實上推定」之效力,雖然沒有產生「客觀證明責任分配」轉換之法律效果。不過仍因為其在實際舉證過程中,此等類型化事實被證明存在,法院即將之視為具有高強度證明力之間接事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即本案原告所屬公司或原告本人彼此間有共同取得股票之意思聯絡)存在,而產生了強烈的證明效果。否認其事者,必須實際提出更多也更詳細之證據資料,才能扭轉原先證據出現後,所產生的不利情事(嚴格言之,此時並非訴訟法理上所言之「舉證責任轉換」,當事人間有關「本證」與「反證」之分擔原則並未改變。僅屬「證據證明力之事實上推定」)。f、因此,如將多數行為人間具有該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之關係,且取得特定上市公司股份符合該要點第七條之要件,亦即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即構成行為人具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共同取得行為」之事實上推定,而可認為具有共同取得之意思聯絡。在本案之原告等人取得中櫃運輸公司股份之過程,即符合上述情形,原告如認其實際上並無共同取得之行為,自應提出更多也更詳細之證據資料,才能扭轉原先事實上推定產生的不利益效果。g、但原告就此並無法提出更多證據證明其並非共同取得系爭中櫃運輸公司股份,故應認為被告所認定之事實為真。2、共同取得行為之時間劃分:a、由於本案之違章事實僅限制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七日間之六天內之股權變動,因此有關第一次申報義務之成立時點以及在本案前陸續發生之持股比例變動產生的申報義務,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b、而時間上之劃分,是從上次變動申報義務完結後開始,一直到股份變動數量超過百分之一為止。B、有無故意、過失之問題,則可分為以下之步驟來討論:1、如果根本沒有共同取得之事實,則作為義務根本不成立,沒有討論故意或過失之餘地。2、有共同取得事實,作為義務成立後,才有討論故意或過失之餘地。3、而此時過失之討論,莫不與「違法性認識」有關,即有無認知到誡命規範存在之可能。4、不過本案應無此問題,因為之前(指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之前一次申報)原告已曾自動申報及繳清被告裁罰之罰鍰,不能再謂不知此等申報義務。三、申報義務之內容:A、依照被告所訂定之申報事項要點,其申報期限為二日,在申報方式上,原告須登報公告後再以報紙向被告申報。B、本院認為就此申報期間之縮短與申報方式的變更,係超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若原告於共同取得法定比例之股份後十日內向被告申報(未登報公告),而遭被告裁罰時,該裁罰的確違法,但本件並無此問題,因為原告連申報都沒有做。四、總結以上之說明,原告等人前揭申報義務既然存在,其等漏未申報亦屬事實,且原告等對漏未申報之事實狀態至少也有過失責任,則被告依據該等事實處以原告罰鍰即非違法。五、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係連續處罰,顯然違反『一事不二罰』」一節,本院則認為:A、由於原告等所共同取得之股權數額,其前後二個時點之變動比例累積超過百分之一時,原告等人之申報義務即產生。B、而原告等人每一次無視於此等申報義務之存在,拒絕履行申報之作為義務時,其對行政法益之危害性即表徵於外,自然有以行政罰加以制裁之正當性,若作為義務不斷產生,而原告等不斷拒絕履行,被告機關即得不斷加以行政罰,此時並無一事不二罰之問題存在。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自此項文義觀之,其前段係規定首次共同取得股份逾一定限度時之行為義務,其後段則係規定首次共同取得股份逾一定限度後仍有變動時之行為義務,前後二段規定之作為義務不同,係屬當然。而行為時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則不論對違反該條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者,均應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又證券交易法中並未訂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規定,尚難比附援引非屬行政法之刑法總則之規定,則違反前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自應分別科處行政罰鍰,自不待言。申報事項要點第九點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後段規定不同之行為義務及科處罰鍰之原則予以闡釋,並未變更前開法律所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並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二)、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即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份之行為,有登載於新聞紙之公告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且有「中櫃之股票集團投資人買賣成交明細表」影本可證,自足認係真實。上訴人雖謂其因受被上訴人之處罰始為申報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前開行為之真意,乃因其係主張上訴人間不具有「共同取得人」之關係之故,而非謂各上訴人未取得前開中櫃公司股份。上訴人間具有共同取得人之關係,既經認定無訛,而上訴人又取得前開股份,即已足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份逾該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十。又上訴人嗣後有應申報事項變動,未隨時補正之行為,原應依其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而予處罰,原處分依法處罰之,原審並予維持,自無不合,上訴人以不同之法律見解,認其不應受處罰,進而謂原審適用法規不當云云,自不足採。(三)、原審就上訴人共同間有共同取得中櫃運輸公司股份之事實存在,為綜合研判,而認上訴人間有共同取得股份之意思聯絡,並記載於判決理由中,核無不合,此項認定顯非僅依各別單一之相同或相似情形即行認定可比,上訴人謂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尚不足取。(四)、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前段及後段之申報義務,係屬取得人應「主動」為之之行為,且分別為不同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是取得人違反任一申報義務時,均應按次分別科處罰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變動股份不隨時申報之數次違反申報義務不同事實,按次予以分別處罰,並未對同一違規事實「按次連續」處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對其按次連續處罰,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並非可採。(五)、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該條既規定為「隨時」,則縱持股僅有一股或少數股之增減變動時,仍需向被上訴人申報,徒增申報義務人之申報工作,且不合成本效益,被上訴人考量實務上運作之必要,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特將「隨時」持有股份數額增、減變動情況,放寬為達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才需申報,對申報義務人應屬有利,而未對申報義務人之權利或利益作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決定以百分之一為申報標準,欠缺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不足採。(六)、申報事項要點第二點、第三點及第四點係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該申報事項要點於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範圍內,自得適用之。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括‧‧‧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乃係就申報義務主體所取得之股份範圍加以規範,其中由於本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之間,關係密切,除非有特別情事,依經驗法則,渠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與本人擔任董事長之公司取得同一家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合計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應非巧合,堪認係有意之安排。而是否有特殊情事,舉證責任在行為人,不在主管機關,故主管機關在無反證之情況下,依上開要點所揭示之親屬關係,就渠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所取得之股份,解為具有意思聯絡或利用關係而算入共同取得之股份,並無違經驗法則,於此範圍內上開要點無違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得予適用。上訴人主張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二款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適用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二款之規定,認定被上訴人間有共同取得行為,應無不合。(七)、本件上訴人所代表之法人有未依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被上訴人「申報」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情事,被上訴人即得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對上訴人科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則本件原處分以上訴人「未依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本會(即被上訴人)申報」而對上訴人科處罰鍰八萬元,經核於法即屬無違。至上訴人未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為「公告」一節,對前開處分之作成已不生任何影響,從而原處分書之處分事實及理由欄並述及上訴人未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為「公告」,即未對上訴人之權利造成任何損害,尚難謂為違法。上訴人以申報事項要點第六點及第七點將股票共同取得人之行為義務擴大及於應將法定應申報事項為「公告」,明顯牴觸證券交易法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云云,自無足取。(八)、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開各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