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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209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九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昭銘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翁金珠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七七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樹難湳小段一一一地號(持分四六七三之三一二○)及一一一-一地號(持分四六七三之三一二○)土地,參加彰化縣田尾鄉園藝特定區農業區(一)農業重劃,該重劃區土地重劃前地價之查定,經被告提交該農地重劃區協進會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第十次委員會議決議:「住宅區及建地目土地每平方公尺七、○○○元,耕地每平方公尺四、○○○元,水、道地目折價平方公尺二、○○○元建」。嗣重劃土分配結果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彰府地劃字第一五七三四九號公告,系爭土地重劃後編為民生段八一四地號。原告對土地分配結果異議,於公告期間提出陳情,指稱重劃區區耕地地價全部定為每平方公尺四、○○○元,顯然未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按土地位置交通地勢買賣實例分別估定;又系爭土地重劃前已有農路、交通灌溉排水相當良好,請減免重劃負擔;並請將其受配土地東側之抵費地調整至西側,案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彰府地劃第二○三七四九號通知書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彰府地劃字第二一六七四一號函駁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五九五五一號決定駁回在案,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七七七號決定:「關於查定重劃前地價部分之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再訴願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重劃前地價評估明顯違反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規定,此點已由內政部撤銷原處分,但被告不願意遵從內政部決定,明顯違反訴願法之「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被告知法違法,如何讓原告信服?若以原告所評估比較結果,重劃前原告土地合理的地價應為同小段重劃前無灌溉、無道路、無排水溝農地的二.五倍到三倍之間。被告卻將這條件視而不見。二、此次重劃後原告原有可耕地面積由○.二八八七公頃變為○.二四二九公頃,合計損失可耕作農地○.○四四五八公頃,而這損失的農地重劃後被劃分為抵費地,被告將以每平方公尺六、○○○元待價標售,合計為二、七四○、○○○元。此外原告還要損失原本地目為「道」的農地○.○一四一公頃。而整個重劃卻只有勉強受益一小段可有可無的灌溉水溝,卻要原告拿出至少二、七四○、○○○元去標購自己的農地,顯不合理;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早在立法時就已有所保障,只是被告刻意視而不見,不作答辯只是全推給重劃協進辦理,完全不負主管機關應有的責任,如何讓原告信服?三、被告認為地價評估及農地分配均依農地重劃協進會決議辦理,因此可以不負任何責任,難道被告會不知農地重劃條例第二條規定:農地重劃縣主管機關為縣政府;同條例第三條明訂農地重劃協進會只是協助辦理農地重劃協調推動事宜;其次在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條均規定對於重劃協進會只是「得參酌其意見定之」。畢竟重劃協進會委員非專業常設機構,且多為地方上臨時爭先恐後爭來的人士擔任,提起農地重劃條例可能看都未看過,這樣的協進會豈能決定一切?被告對於原告一再的質疑協進會委員如何產生?如何遴選?是代表民意還是代表專業?始終答不上來,一群專業的公職人員豈能漠視自己應有的公務員責任,對於協進會違法決議照單全收,還用這樣的理由據以駁回訴願,請問公理何在?法令何用?四、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重劃後分配左列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比例分擔之工程費用及農水路用地,得視其受益程度予以減免」其中第三項「原已跨接路寬六公尺以上之道路且灌溉良好之土地」及第四項「交通情況及排水系統原已良好之養魚池或農舍」,原告重劃前的農地臨接民生路二段路寬九公尺以上,且灌溉、交通、排水良好,明顯符合本條例減免的條件,被告如果不肯減免原告的負擔總該有個合理的解釋,況且本條例又與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末段但書所言「受益較低之土地,或村莊內土地,其農路水路及工程費用負擔不適用本條之規定」。原告認為這兩條例前後乎應,非常合理,因此被告應另外以更優惠、減免的公式來計算被告的分擔比例。以灌溉、排水、道路三大要素來看,原告只勉強受益灌溉水溝一小段,願意分擔三分之一,要求減免三分之二的農水路及工程費負擔誠屬合理。五、再訴願決定機關認為民生路二段屬「私人道路」故不符減免規定,顯然不合理。理由如下:(一)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謂「臨接路寬六米以上」並未規定一定是公有道路才可減免。(二)民生路二段早在二十多年前闢建就已經是重劃前的樣子,有路燈有柏油、電線桿滿佈,地政編為民生路二段且人事密集,兩旁不少商家,公路也是由政府維護,這樣的道路若是屬私人道路是否可以進行圍堵?(三)此道路二十多年前由地方政府向農民募款加上公款闢建而成,只是土地未補償徵收,豈是私有道路?若是私有道路政府會花大把鈔票維護?(四)原告持有的土地謄本,在民生路二段部份為柳樹湳小段一一一之一號,地目為「道」,此一地籍分割是地政單位所為,非原告偽造,如果是私有道路為何地目為變為「道」?(五)依照土地法第二條規定,「道」屬於第三類交通水路用地,道乃「公路、街道、街巷、村道、小徑等及公用或公用之輕便鐵道線路均屬之」,這些定義之所以將地目編為道,均屬公用性質者。如果道屬於私有者那還會有交通水路用地可言?硬是要說道屬私人所有,私人專用豈不強詞奪理?更何況土地要分割為兩筆,現行法令甚嚴,原告豈有本事自行將土地分割成另一筆,並將之墓改地目為道?綜合以上認為符合減免規定毋庸置疑。六、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計算工程費及農水路負擔其中末段但書所言「受益較低之土地,或村莊內土地,其農路水路及工程費用負擔不適用本條之規定」有關於此條例規定,因原告受益程度極低,自然要有合理的減免條例,有關此點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均避而不談。七、農地重劃強調的是受益程度,絕不是重劃後的狀況,否則在已經具備良好的交通、排水、灌溉條件下,縣府機關不就可以年年假藉重劃農地,藉以強收農地當抵費地而自肥?因此原告不接受被告說詞謂「重劃後已有道路、灌溉、排水因此不予減免」等似是而非自欺欺人的說法。八、被告所提理由謂查訂地價「無買賣實例及有行無市,並依協進會辦理」等語,事實上被告並無法提出訪談記錄,以原告持有農地第一一一號為例,另一持有者就是以每坪約二萬伍千元購得;另相鄰之羅大村農地亦以每坪約三萬元購得,其它亦有實例皆是全村老少耳熟能詳,但偏偏號稱有代表性的協進會及縣府地政科不知情。此外有關公告現值問題,被告企闖混淆視聽,因為全重劃區地價不分地勢、交通、水利、土壤、收益價格、位置等條例通通每平方公尺四、○○○元計算,而這些條件都是重劃施行細則第三十條所規定估價要件者,可是被告卻提不出任何估價作業報告,若所有農地條件都一樣好,那為何要重劃?內政部已於再訴願決定書中判定被告違法,並已作成撤銷處分,原本不在本訴訟範圍。被告不遵守內政部決定,不理會法令並拒不重新辦理補償,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之規定。九、被告所提理由「屬道之地目地價由每平方公尺二、○○○元,提高為四、○○○元等語」,這是企圖混淆的答辯,因為並非只有原告的農地提高為四、○○○元,○○○區○○○○○道地目皆提高為四、○○○元,這對原告在重劃中所應有的公平、合理的補償並沒有多大的差別,更何況這是應有的處理方式,被告只是在重劃過程中對自己的錯誤及時修正而已,並不是單單對原告的補償。又被告在答辯書謂「重劃後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均直接臨路、灌溉、排水之原則,故不予減免」,企圖混淆視聽。因為被告並沒有說明「重劃前原告的農地就有這些條件,而且這些條件並不是縣府重劃建設的」。如果因本次重劃,而有這些良好條件,則原告自不會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事實上原告在重劃前後並沒有受益,為何要無故負擔工程費、分攤農水路用地。原告只是依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要求減免,以及第三十二條後段但書規定「受益較低之土地」不適用於第三十二條之一般受益農地分配計算公式。綜上陳述,原告要求減免工程費用及農水路負擔三分之二,為此謹請鈞院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關於重劃分配與重劃負擔部分並減免原告重劃之工程費及農田水路負擔三分之二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有關本案土地於辦理重劃當時依土地權利使用現況調查結果,重劃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按原有位次分配為民生段八一四地號土地並無違誤,原告要求與同段八一五地號抵費地調換乙節,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對於重劃區內抵費地之標售、出售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基於公平原則抵費地之劃定位置應盡量避免單邊毗連於土地所有權人,造成獨享優先購買之權,本府仿上開規定辦理亦並無錯誤。二、另有關本重劃區所定之查定地價,係經訪查附近農民表示最近並無買賣案例,如高地價也有行無市,並查當期公告現值資料提本重劃區協進會討論依決議辦理。而本案重劃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九○○元,如依一般土地徵收加四成計算為每平方公尺僅二、六六○元,而該區協進委員會決議為每平方公尺四、○○○元,並無低估情形,上揭均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辦理,並無錯誤。例如南鄰之田尾重劃區九百多公頃大面積,則依天然界劃分六個查定區段地價,而本重劃區面積僅為一百三十公頃,南有民族路、北有民生路且都劃定在田尾鄉田尾園藝特定區範圍內,經依有關規定辦理查定地價;原告所陳內政部要求本府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未作回應乙節,查本府經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八彰府地劃字第二三○七七八號暨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九彰府地劃字第○○四二二六號函復有案。三、至於原告要求臨民生路重劃負擔減免部分,查○○○區○○○○路、民生路重劃前均屬無償提供之私有土地,重劃當時列為規劃農水路系統之村莊聯絡道路,因該土地屬「道」地目當初查定地價為平方公尺二、○○○元,經所有權人陳情應改為平方公尺四、○○○元,比照一般耕地分配,經提重劃區協進會討論決議改為平方公尺四、○○○元,而做本重劃區協進會第十、十五、十六、十七次委員會決議辦理,且重劃後並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均直接臨路、灌溉、排水之原則,故不予減免。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被告對本事件均依法行政並無違誤之處,謹請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又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本件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樹湳小段一一一地號及一一一-一地號土地,參加彰化縣田尾鄉園藝特定區農業區(一)農地重劃,被告按原告持分土地面積,依其原有位次,編為民生段八一四地號,並臨接民生路及給、排水路,揆諸首揭條例規定被告前開土地分配並無不合。原告以其受配土地受鄰地土地上建物影響致重劃後坵塊未能方正,原告要求其受配土地與民生段八一四地號抵費地互相調整位置乙節,因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對於重劃區內抵費地之標售、出售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基於公平原則抵費地之劃定位置應盡量避免單邊毗連於土地所有權人,造成獨享優先購買之權,原告要求其受配土地與民生段八一四地號抵費地互換乙節,核與上揭規定不合,被告否准其請求並無違誤。

二、原告訴稱民生路既成道路,其重劃後並無受益乙節。經查民生路所有權重劃前為私人所有,參加重劃,該道路用地依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且原告重劃後土地面臨施設之給、排水路,故原告重劃後受配土地並不符合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已臨接路寬六公尺以上之道路且灌溉情況良好之土地。」得以減免重劃負擔。被告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彰府地劃第二○三七四九號通知書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彰府地劃字第二一六七四一號函駁回原告請求重新調整分配及減免重劃負擔之陳情,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對此部分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