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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2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楊秋興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八○九一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代為照價收買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一○九八八八號函復原告,略以依行政院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八十四內三二三三一號函同意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七六八二號函規定,目前尚難執行等語,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玆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承佃耕作之土地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且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及非自耕農,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合於申請被告代為照公告地價收買之法定要件,有關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規定,前經行政院四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內地字第一九三一七號令及五十年七月六日台內第四一○號令可資參照,一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所請,已逾行政裁量權。二、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地主保留地之出賣,得由地主自由決定,並非強制規定。而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承佃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或非自耕農而無老弱孤寡殘廢或教育慈善公益團體藉土地維持生活之情事者,如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二者法律依據及收(購)買承佃土地要件均有不同,此有法務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八十三律字第二○一七號函可資參照。內政部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始就有關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研商作出結論,援引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與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不同法律要件之條文,已牴觸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及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再訴願決定援用牴觸憲法及法律之結論,作為駁回原告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係針對廢止前之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而言,尚與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無涉。內政部、台灣省政府及鈞院援引前揭判例,明顯錯誤。四、耕者有其田條例尚未廢止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內政部及鈞院維持援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適用法規錯誤。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二地三字第六二二五三號函說明(四)耕者有其田條例已廢止則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允有適用之餘地,承佃人依法申請合於代為照價收買之法定要件。五、行政院又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八十三內字第二六四九七號函釋,必須耕者有其田條例廢止前申請才有其適用。究竟係必須耕者有其田條例廢止前或後才有其適用,台灣省政府及地政處說詞前後矛盾。退萬言之,倘若須耕者有其田條例廢止前才有其適用,那麼內政部必須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賠償全國佃農之損害。六、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係現行有效法律,承佃人如符合法定要件者,自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法務部函釋在案可稽。內政部知悉十餘年來之錯誤,為下台階,故研商牴觸憲法、土地法及與土地法無涉之法律亦即廢止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十二條作為結論,實非法所許。雖行政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內三二三三一號函核復,同意研商結論,並請儘速辦理。但至今已五年內政部儘速辦理得如何?內政部應負完全之責任。內政部已違反行政院六十二年一月三日(六二)研展字第○○一號令,其處理期限,不准拖延積壓,如因案情特殊複雜,亦不得逾越行政院所定一個月之處理期限。七、查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立法院已將關於承租人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刪除,總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但不影響原告之權益,按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原告於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尚未刪除前即已提出申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者,則適用舊法規。八、綜上所陳,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適用,承佃人合於法定要件者自得申請,本案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維持援用內政部牴觸憲法、土地法之研商結論,作為原告敗訴之理由,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判決將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撤銷,以保國家法益,並保佃農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按行政院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八十四內字第三二三三一號函同意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七六八二號函規定意旨,關於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執行疑義,基於法律適用及政策考量等理由,目前尚難執行。被告依上開規定函復原告,並無違法或不當。又前開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業經總統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七四三○號令予以刪除,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承佃耕作之土地,合於左列情形之一時,如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一、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二、土地所有權人非自耕農。但老弱孤寡殘廢及教育慈善公益團體藉土地維持生活者,免予照價收買。」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已刪除第三十三條規定)所規定。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依上開規定代為照價收買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一○九八八八號函復原告略以:「...依行政院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八十四內三二三三一號函同意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七六八二號函規定,目前尚難執行,...」,而否准原告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承佃耕作之土地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且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及非自耕農,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申請代為照公告地價收買承佃耕地。又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與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二者法律依據及收(購)買承佃土地要件均不同,內部政援引上開與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不同法律要件之條文,已牴觸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及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又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係針對廢止前之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而言,尚與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無涉,自難遽予援用云云。按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或非自耕農,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係規定承佃人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要件,尚非規定農地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主張承佃耕作之土地有合於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時,該管縣市政府即有應代為照價收買之義務,自難謂該管縣市政府就是否有代為照價收買之必要,毫無審酌裁量之權。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代為照價收買涉及承佃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權益,該法條相關執行要件,如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同法及其施行法均未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以法律定之,故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代為照價收買之相關執行要件,在該法未明定前,為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除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之地價達成協議外,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尚難執行。主管縣市政府審酌上情,以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耕地承佃人得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未准耕地承佃人代為照價收買耕地之請求,並未逾越行政裁量權。上開法律意見,為本院最近之見解,尚無援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之必要。原告訴稱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為有效法律,不得以違憲、違法之研商結論為由拒絕執行,及耕者有其田條例尚未廢止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內政部及本院援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作為否准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不無誤解。從而,被告依行政院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八十四內三二三三一號函同意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七六八二號函規定,函復否准原告所請代為照價收買承佃之土地,揆諸上開說明,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