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丙○○
甲○○辛○○丁○○己○○戊○○庚○○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朱兆銓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下簡稱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二款及第三款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是據此作成之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即有違法之處:綜觀證券交易法全文及其施行細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共同取得」,並無解釋其涵義之明文,是共同取得之定義,被上訴人係依據其自行發布之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加以判斷。惟查違反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此顯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故依法律保留原則,該處罰之構成要件(即「共同取得」行為之認定)應以法律明定,或以法律有明確及具體授權之命令定之,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及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文所明揭。然被上訴人竟於法律未規定「共同取得」行為之定義,又無任何法律授權訂定命令下,即逕以主管機關地位,擅自發布前述涉及人民權利之申報事項要點,並據此處罰上訴人,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三六三號解釋意旨,是系爭申報事項要點絕對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不可能係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發布其補充性之職權命令。系爭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二款以下規定已違法無效,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所稱之「共同取得」,必然係指有共同的意思聯絡之取得之情形,即共同取得的概念,應僅限於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一款所稱「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之情形;然本件上訴人並無此共同取得行為。本件係處罰「共同取得」之行為,共同取得係有共同意思聯絡之取得,顯為「故意」行為,是本件並無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後段所稱之先推定過失,再由行為人舉證之適用餘地;是被上訴人、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仍應就上訴人等有共同取得行為,負舉證之責。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逕以銘揚公司、中櫃公司、萬勝公司、華聖公司、華愛公司及富民公司之聯絡地址同為台北縣板橋市○○路;而豐邦公司、萬翔公司及華揚公司聯絡地址同為台北市○○路,即據以認定有意思聯絡,係以地址相近之外在客觀事實逕以推定當事人間有主觀之意思聯絡,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被上訴人、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就銘揚公司、中櫃公司、豐邦公司、萬勝公司、華揚公司、華聖公司及富民公司等,均委託訴外人何信應下單,且買賣股票之時間、價格及數量相近,而逕行認定前述公司間有意思聯絡。而上述公司均為獨立之投資公司,各自有為自身利益決定是否交易之權,若投資人認為某一時點為適當之進場時機而決定交易時,實際上不可能排除在同一時段進場,則同一時段內之價格相同或相似,乃極為平常。況市場價格及數量乃由市場決定,亦非可由上訴人可以控制,若以此即率認上訴人間有意思聯絡,則當時同時進場交易者,是否皆可斷定其有共同的意思聯絡,此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證交法共同取得行為之認定,應以「共同取得行為」當時為判斷基準,既被上訴人遽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有共同取得行為,即應以行為當時存在之直接證據予以認定;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上訴人之所以申報共同取得係因不堪被上訴人連續處以沉重之行政罰,遂依該被上訴人之處分申報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份,然再訴願決定機關竟據此推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有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份之行為,顯係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有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份之行為,故遂以處行政罰為手段,再藉上訴人申報之行為,誣陷上訴人有違法行為。被上訴人、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所憑欠缺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事實,並無法直接推斷出上訴人等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是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據此無直接關聯之「一部事實」,即認定上訴人間有「共同取得之意思聯絡」,其未盡舉證之責,又於無證據下推定上訴人有違法行為,是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確有違法之處。被上訴人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申報」義務,於系爭申報事項要點第六點及第七點肆意擴大為包括「公告」,顯已牴觸證券交易法本身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應屬無效。即系爭申報事項要點第六點及第七點規定,顯然超過法律規定而要求人民負擔額外之義務,其對於違反此項「以報紙公告」的義務所科處的罰鍰,顯然完全欠缺法律上基礎,而有嚴重的違法,應有廢棄的重大理由。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適用,顯然係指已經依照前段規定申報者為前提,然系爭申報事項要點第九點卻為與之牴觸之規定,顯已違背法律優位原則,應已無效: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後段係規定「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其規定顯然係指「已經申報的事項如有變動」,應隨時補正。而不包括從頭到尾未曾申報的情形;是本件既未為第一項前段之申報行為,依前述條文規定,上訴人等縱有申報事項變動而未隨時補正之行為,亦不違反該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然系爭申報事項要點第九點卻仍視若未見而另規定,顯係妄以系爭申報事項要點規範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行為,於行為人未有同法第一項前段申報行為時,亦可獨立處罰第一項後段之未補正行為;是系爭申報事項要點第九點顯然牴觸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本文之規定,已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應屬無效。又行政罰對人民之權利有重大之限制,是除有法律明白規定可按次連續處罰外,原處分機關即不得任意對行為人處以按次連績之處罰,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此見性質上同屬行政罰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可明瞭;本件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八條皆無「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之明文,被上訴人豈可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下,任意對上訴人等按次處以罰鍰。本件上訴人雖未共同申報,但確實有分開申報,然現卻因被上訴人逕將「申報」擴大解釋為「共同申報」,而認為上訴人違反規定,進而予以處罰。是若無被上訴人此與法律相悖之解釋,上訴人絕無違法可言,是本件處分既基於被上訴人所為超越法律規定之任意解釋而作成,欠缺法律規定為根據,顯有重大違法情形存在。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顯然將系爭申報事項要點第七點規定的「公告」的期限,肆意解釋為「申報」的期限,已違反系爭申報事項要點第七點規定。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行為人違法時之初,完全置之不管,迄經一年之久,始陸續對行為人處以二十三次行政罰,而未受處罰前行為人根本無機會知悉自己有違法行為,又如何期待行為人能補正及遵守法律。是被上訴人怠於執法在先,而後續之處罰行為,行為人僅有處於被動地位,根本無從再主動為合法行為,此顯已喪失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如此之處罰是否必要?是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有前述諸多違背法令之處,實應予撤銷無疑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又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被上訴人為期於執行該法之行政行為時具有明確性、可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並自我約束違反該規定被上訴人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特依據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訂定申報事項要點發布實施,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予以明白規定其定義及其適用範圍,以闡釋該規定之含義,使取得人間知悉在何種情形屬共同取得人應行申報,核其性質屬補充性的解釋規定,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必要,準此,關於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共同取得」既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被上訴人為執行該法律,必須對之加以具體界定,才得據以執行。為探求及闡釋該條文所稱「共同取得」之意旨,被上訴人特依據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並參照國外法制,針對實務上典型之共同取得關係,以行政命令規定進行類型化處理,於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訂定共同取得之行為態樣,使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對於共同取得人規範制度,得為適當之應用,並發揮統一個案事實認定的基準及執法之裁量準則,乃為正確認定事實並妥適適用法律所必要。此外,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係仿自美國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其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某一證券發行股數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證券交易所、發行公司、證管會單位等提出說明書,說明其資金、取得證券之目的、取得人之背景等資料,該規定之目的在於使取得公司相當比例股份之人,負公開相關資訊之義務,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了解股權大量變動來由及趨勢,是「完全公開」(Full Disclosure)原則之發揮。另為使具有實質控制關係者亦得一併揭露,美國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七項並擬制規定二人以上組織之合夥、隱名合夥、或其他團體持有證券者視為同一人所有,以達到該條規範之目的。因此,該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二款明定共同取得之規定並未違反母法之立法意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發布之申報事項要點,已具備行政命令之合法性要件,被上訴人援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其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係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自屬適法。二、上訴人對於取得人間,有意思聯絡時之取得屬「共同取得」之規定,並無反對之意思;經查本件共同取得人依被上訴人向經濟部商業司及受託買賣中國貨櫃股票之證券商調閱渠等之資料,基於下列原因,已符合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爰將渠等認定為共同取得人:⑴萬眾公司及華裕公司之董事長分別為乙○○之弟丙○○及乙○○之二親等姻親甲○○擔任,豐邦公司、萬盛公司、華揚公司、萬翔公司、華聖公司、華愛公司、及富民公司等七家公司係為公司間相互持股並指派代表人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者。⑵中櫃公司、中友公司及銘揚公司均為中國貨櫃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九十九之轉投資公司,其總經理分別為乙○○(中櫃公司、銘揚公司)及丙○○(中友公司),二人為兄弟關係。⑶銘揚公司、中櫃公司、萬勝公司、華聖公司、華愛公司、富民公司之聯絡地址同為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五樓之一。⑷豐邦公司及萬翔公司聯絡地址同為台北市○○路○○○號十八樓,華揚公司聯絡地址為同號之十七樓。⑸銘揚公司、中櫃公司、豐邦公司、萬勝公司、華揚公司、華聖公司及富民公司,委託證券商買賣時,負責下單人員同為何信應。前述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委託證券商買賣時,均有委託時間相近、委託價格相同、委託數量相近等之情形,明顯有意思聯絡之情事。另查萬眾公司、華裕公司、豐邦公司、萬勝公司、華揚公司、萬翔公司、華聖公司、華愛公司、富民公司等買賣中化股票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偵辦及台北地檢署偵結,以違反證交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起訴在案。綜合前述資料,前述取得人間關係密切,且有相似之委託行為並由相同之人員下單委託,其意思聯絡至為明顯,核已符合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一款所定義之共同取得人關係,並與上訴人所稱共同取得應有意思聯絡之本意無違。三、另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藉由申報義務人之申報)及投資人(透過申報義務人之公告報紙)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來由及其趨向,以貫徹完全公開之原則,並防範有心人士介入上市、櫃公司經營權謀取不法利益,俾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因此,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申報「公告報紙」之規定,係訊息即時公開所必需,是充分揭露重大訊息之重要管道。據此,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後段之申報義務,即取得股份者於取得股份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應依法申報,其後續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之義務,係取得人應「主動」公告申報之行為,且屬不同之作為義務,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故取得人違反任一申報義務時,均應按次分別科處罰鍰。另證券交易法中並未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尚難比附援引非屬行政法之刑法總則之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故被上訴人依違反申報義務之次數予以分別處罰。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行為基於同一行為,應處罰乙次為限等語,顯有曲解法令之誤,實不足採。四、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取得人違反任一申報義務時,均應分別科處罰鍰,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百分之十股份及其後之持股變動情形均未向被上訴人申報者,若僅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而未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處罰,相較於已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而就其後持股異動未向被上訴人申報而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按次處罰者(持股增減變動累計達百分之一未申報者處罰一次),將導致處罰輕重不公,無異鼓勵取得人自始即不申報之情形發生,果如此,將違反公平原則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立法意旨,況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共同取得中國貨櫃公司股份違反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被上訴人各次科以罰鍰十萬元,計十二份處分書,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繳納完畢,並向被上訴人補行申報並公告,就前段申報之義務,上訴人業已有履行之實,並知悉自己有違法行為。故上訴人主張既未為共同取得之申報的前行為,自不可能為嗣後之變動申報行為等語,顯有曲解法令之誤,實不足採,上訴人所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申報事項要點係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為期於執行該法之行政行為時具有明確性、可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並自我約束違反該規定被上訴人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而依據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所訂定發布實施。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共同取得,應包括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共同之意思聯絡,或共同集資(包括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而所有者而言,始符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因此,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一款規定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為共同取得,應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自得適用之。依被上訴人向經濟部商業司及受託買賣中國貨櫃公司股票之證券商,調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中櫃之股東集團買賣成交明細表」結果:丙○○係萬眾公司董事長;乙○○係中櫃公司董事長;甲○○係華裕公司董事長;辛○○係豐邦公司、華愛公司董事長;丁○○係萬勝公司、華聖公司董事長;己○○係華揚公司董事長;戊○○係萬翔公司董事長;庚○○係富民公司董事長。其中:豐邦公司、萬勝公司、華揚公司、萬翔公司、華聖公司、華愛公司及富民公司等七家公司係為公司間相互持股並指派代表人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者;中櫃公司為中國貨櫃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九十九之轉投資公司,前者董事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誤載為總經理)為乙○○;萬眾公司、華裕公司之聯絡地址同為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五樓之一,中櫃公司為同號五樓;萬盛公司及萬翔公司聯絡地址同為台北市○○路○○○號十八樓,華揚公司、豐邦公司為同號之十七樓,萬勝公司、萬翔公司、華愛公司為同號十八樓之一,富民公司為同號二八樓之一,華聖公司為同路一七一號九樓之三;中櫃公司、豐邦公司、萬勝公司、華揚公司、華聖公司及富民公司,委託證券商買賣時,負責下單人員同為何信應。且由前述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查得,渠等委託證券商買賣中國貨櫃股票之行為,有多日委託時間相近、委託價格相同、委託數量相近等之情形,明顯有意思聯絡之情事。另依「中國貨櫃之股票集團投資人買賣成交明細表」影本觀之,亦顯有意思聯絡,此由原審法院核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三月二十三日及六月二十八日委託買賣明細表,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與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中國貨櫃之股票集團投資人買賣成交明細表等資料,均足以證明有意思聯絡。此外,萬眾公司、華裕公司、豐邦公司、華聖公司、富民公司、華揚公司、萬勝公司、華愛公司、萬翔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公告並向被上訴人申報共同取得中國貨櫃公司股票,上開公司與中櫃公司、中友公司及銘揚公司、乙○○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公告並向被上訴人補申報共同取得中國貨櫃公司股票,前述十三人係以共同取得人辦理申報並合併公告;乙○○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七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起訴書影本附卷可按。綜上所述,上開取得人間關係密切,且有相似之委託行為並由相同之人員下單委託,其意思聯絡至為明顯,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一款所稱以意思聯絡取得股份者之共同取得人,並與上訴人所稱共同取得應有意思聯絡之本意無違。按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規定,乃係就申報義務主體所取得之股份範圍加以規範,如違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自不得援用之。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已依該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該條所規定之一定方式為之。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股數及票面金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消息未公開前不得為股票之買賣限制等,依各該法條之規定,均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在內(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申言之,上開相關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就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有關申報義務之課予、股票移轉自由權利之限制,適用於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均已有明文規定,而同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對於所謂共同取得人,既無類似之明文規定,依法律之邏輯解釋原則,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二款即不應予以擴張解釋。被上訴人以乙○○與丙○○係兄弟,與甲○○係二親等姻親,有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二款所規定之關係,而認渠三人任代表人之公司係共同取得中國貨櫃公司股票,將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至同月九日累計持有股份予以合併計算,認已超過百分之一,於法雖有未合,惟上訴人與上開公司有意思聯絡之共同取得關係,前已詳述,結果並無不同,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之適用,容有不當,仍應予維持。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使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揭露與投資人作為其投資決策之參考。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後段之規定,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亦即申報事項要點第一點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又申報事項要點第七點第一款規定所持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上訴人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應未牴觸母法。上訴人主張申報事項要點擴大「申報」義務包括「公告」,已牴觸母法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應屬無效等語,不符該規定之規範目的,不足採信。且證券交易法中並未訂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規定,尚難比附援引非屬行政法之刑法總則之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均應「按次」分別科處行政罰鍰,且無須事先通知改善始得處罰,殆無疑義。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與同條第二項連續處罰之性質不同,無待另於該條第二項重為規定。上訴人等主張該條第二項僅限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事,始有連續處罰之制裁,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不足採取。再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百分之十股份及其後之持股變動情形均未向被上訴人申報者,若僅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而未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處罰,相較於已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而就其後持股異動未向被上訴人申報,而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按次處罰者(持股增減變動累計達百分之一未申報者處罰一次),將導致處罰輕重不公,無異鼓勵取得人自始即不申報之情形發生,如此將違反公平原則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立法意旨。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申報事項要點中,特增列第九點當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即應分別科處行政罰鍰,即明白宣示前述意旨。何況,上訴人(除中櫃公司及乙○○外)於八十七年三至十一月間共同取得中國貨櫃公司股份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被上訴人各次科以罰鍰十萬元,計十二份處分書,渠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繳納完畢,並向被上訴人補行申報並公告,就前段申報之義務,業已有履行之實;且渠等於上開補行申報並公告後,已深知於申報事項變動後,依規定為補行申報並公告之行為,乃竟未依規定為之,任令被上訴人裁罰,自有未合。故上訴人等主張渠等既未為共同取得之申報的前行為,自不可能為嗣後之變動申報行為,與證券交易法處罰之構成要件不合,不應受裁罰等語,並指責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將怠於執行職務之責,轉嫁予上訴人負擔等情,均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未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即向被上訴人申報,且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亦未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被上訴人申報並公告,被上訴人以上開情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遂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科處上訴人罰鍰捌萬元,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俱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復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自此項文義觀之,其前段係規定首次共同取得股份逾一定限度時之行為義務,其後段則係規定首次共同取得股份逾一定限度後仍有變動時之行為義務,前後二段規定之作為義務不同,係屬當然。而行為時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則不論對違反該條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者,均應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又證券交易法中並未訂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規定,尚難比附援引非屬行政法之刑法總則之規定,則違反前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自應分別科處行政罰鍰,自不待言。申報事項要點第九點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後段規定不同之行為義務及科處罰鍰之原則予以闡釋,並未變更前開法律所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並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即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份之行為,有登載於新聞紙之公告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且有「中櫃之股票集團投資人買賣成交明細表」影本可證,自足認係真實。上訴人雖謂其因受被上訴人之處罰始為申報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前開行為之真意,乃因其係主張上訴人間不具有「共同取得人」之關係之故,而非謂各上訴人未取得前開中櫃公司股份。上訴人間具有共同取得人之關係,既經認定無訛,而上訴人又取得前開股份,即已足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份逾該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十。又上訴人嗣後有應申報事項變動,未隨時補正之行為,原應依其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而予處罰,原處分依法處罰之,原審並予維持,自無不合,上訴人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認其不應受處罰,進而謂原審適用法規不當云云,自不足採。原審係以所調查得之:丙○○係萬眾公司董事長;乙○○係中櫃公司董事長;甲○○係華裕公司董事長;辛○○係豐邦公司、華愛公司董事長;丁○○係萬勝公司、華聖公司董事長;己○○係華揚公司董事長;戊○○係萬翔公司董事長;庚○○係富民公司董事長。其中:豐邦公司、萬勝公司、華揚公司、萬翔公司、華聖公司、華愛公司及富民公司等七家公司係為公司間相互持股並指派代表人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者;中櫃公司為中國貨櫃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九十九之轉投資公司,前者董事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誤載為總經理)為乙○○;萬眾公司、華裕公司之聯絡地址同為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五樓之一,中櫃公司為同號五樓;萬盛公司及萬翔公司聯絡地址同為台北市○○路○○○號十八樓,華揚公司、豐邦公司為同號之十七樓,萬勝公司、萬翔公司、華愛公司為同號十八樓之一,富民公司為同號二八樓之一,華聖公司為同路一七一號九樓之三;中櫃公司、豐邦公司、萬勝公司、華揚公司、華聖公司及富民公司,委託證券商買賣時,負責下單人員同為何信應。且由前述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查得,渠等委託證券商買賣中國貨櫃股票之行為,有多日委託時間相近、委託價格相同、委託數量相近等之情形,及萬眾公司、華裕公司、豐邦公司、華聖公司、富民公司、華揚公司、萬勝公司、華愛公司、萬翔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公告並向被上訴人申報共同取得中國貨櫃公司股票,上開公司與中櫃公司、中友公司及銘揚公司、乙○○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公告並向被上訴人補申報共同取得中國貨櫃公司股票,前述十三人係以共同取得人辦理申報並合併公告;而乙○○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七號提起公訴在案。是以,上開取得人間關係密切,且有相似之委託行為並由相同之人員下單委託等情形,為綜合研判,而認上訴人間有共同取得股份之意思聯絡,並記載於判決理由中,核無不合,此項認定顯非僅依各別單一之相同或相似情形即行認定可比,上訴人謂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尚不足取。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前段及後段之申報義務,係屬取得人應「主動」為之之行為,且分別為不同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是取得人違反任一申報義務時,均應按次分別科處罰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變動股份不隨時申報之數次違反申報義務不同事實,按次予以分別處罰,並未對同一違規事實「按次連續」處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對其按次連續處罰,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並非可採。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該條既規定為「隨時」,則縱持股僅有一股或少數股之增減變動時,仍需向被上訴人申報,徒增申報義務人之申報工作,且不合成本效益,被上訴人考量實務上運作之必要,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特將「隨時」持有股份數額增、減變動情況,放寬為達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才需申報,對申報義務人應屬有利,而未對申報義務人之權利或利益作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決定以百分之一為申報標準,欠缺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不足採。申報事項要點第二點、第三點及第四點係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該申報事項要點於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範圍內,自得適用之。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括...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乃係就申報義務主體所取得之股份範圍加以規範,其中由於本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之間,關係密切,除非有特別情事,依經驗法則,渠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會與本人擔任董事長之公司取得同一家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合計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應非巧合,堪認係有意之安排。而是否有特殊情事,舉證責任在行為人,不在主管機關,故主管機關在無反證之情況下,依上開要點所揭示之親屬關係,就渠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所取得之股份,解為具有意思聯絡或利用關係而算入共同取得之股份,並無違經驗法則,於此範圍內上開要點無違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得予適用。上訴人主張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二款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適用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二款之規定,認定被上訴人間有共同取得行為,應無不合。本件上訴人所代表之法人有未依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被上訴人「申報」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情事,被上訴人即得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對上訴人科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則本件原處分以上訴人「未依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本會(即被上訴人)申報」而對上訴人科處罰鍰八萬元,經核於法即屬無違。至上訴人未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為「公告」一節,對前開處分之作成已不生任何影響,從而原處分書之處分事實及理由欄並述及上訴人未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為「公告」,即未對上訴人之權利造成任何損害,尚難謂為違法。上訴人以申報事項要點第六點及第七點將股票共同取得人之行為義務擴大及於應將法定應申報事項為「公告」,明顯牴觸證券交易法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云云,自無足取。原審判決雖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對於所謂共同取得人,無類似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等將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包括在內之明文規定,則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二款即不應予擴張解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丙○○係兄弟,與上訴人甲○○係二親等姻親,有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二款所規定之關係,而認渠三人任代表人之公司係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份,將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累計持有股份予以合併計算,認已超過百分之一,於法有違等語,揆之前開說明,雖有未洽,惟其以上訴人與上開公司間就股份之取得有意思聯絡,認定亦屬共同取得之結論,則無不合,應予維持。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開各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