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丁○○
乙○○壬○○戊○○庚○○己○○辛○○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上訴人丁○○係萬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眾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乙○○係華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裕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壬○○係豐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豐邦投資公司)及華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愛投資公司)之負責人,戊○○係萬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勝投資公司)及華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聖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庚○○係華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揚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己○○係萬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翔投資公司)之負責人,辛○○係富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民投資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以上開公司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指之共同取得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共同取得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貨櫃公司)股份,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並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登報公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同月十七日取得中國貨櫃公司已發行股票總額百分之二五.四一為共同取得人。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及十三日,中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櫃投資公司)與其負責人即上訴人丙○○加入為共同取得人。嗣後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上開共同取得人增加持股九五七千股,且累計持股增減數量超過中國貨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未於所持有股份數額變動之日起二日內向該會申報並公告,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八)台財證(三)字第○三六九八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等罰鍰八萬元(折合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二、惟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可知,行為人須已先為第一項前段共同取得之申報後,始有同條項後段處罰之適用。而該條後段規定:「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其規定顯指「已申報的事項如有變動」,應隨時補正,不包括自始未曾為共同取得申報之情形。蓋:(一)、法律既然規定「補正」,顯然係針對「已經申報的事項」,始有補正的餘地,若未曾申報,於有變動時,如何補正原來的申報。(二)、法條文字既規定「申報事項如有變動」,顯然係指「已經申報的事項有所變動」而言,否則,絕不可能稱為「申報事項變動」。(三)、已經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的申報(首次申報)者,既然知悉其必須申報,即應知悉其變動時必須補正。未為首次申報者,極可能不知其必須申報,此時主管機關應就其未為首次申報加以處罰,始能促使其注意將來必須在變動時予以補正,若主管機關不針對未為首次申報者予以處罰,卻又任意解釋其後變動時均必須申報,否則將予以處罰,其對於當事人由於誤認而不知其必須進行首次申報,並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繼續進行交易,而連續產生違法的情形者所科處的罰鍰,於法律上即有重大瑕疵。三、被上訴人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下稱申報事項要點)第九點,顯係被上訴人為達處罰人民之目的,擅以行政命令變更法律構成要件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是申報事項要點第九點已牴觸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效。另本件上訴人並無原處分所指「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共同取得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行為」,亦未曾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前段為共同取得之申報,然被上訴人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逕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處罰上訴人,原判決竟予維持,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四、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二款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參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四號解釋)而全部無效,原判決自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取得行為。然原判決竟就申報事項第三點第二款認定共同取得之規定,表示該款除不應擴張適用至行為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之股票,否則於法有違外,該款其餘規定仍可採為認定共同取得之依據,卻未說明何以第三點第二款後段規定:「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仍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有效,並進而為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取得之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五、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公司地址相近」、「中櫃投資公司、豐邦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揚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及富民投資公司,委託證券商買賣時,負責下單人員同為何信應」、「上訴人等有多日委託時間相近、委託價格相同及委託數量相近」、「上訴人丙○○被起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為由,援引「中櫃之股票集團投資人買賣成交明細表」為證,並以「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間已為共同取得之申報行為」,逕認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有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票之意思聯絡,除未說明如此認定之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外,尚有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不當情形。六、被上訴人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申報」義務,於系爭申報事項要點第六點及第七點肆意擴大為包括「公告」,明顯牴觸證券交易法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應已無效,原判決不查,竟認申報事項第六、七點未逾母法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反法令事由。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八條均無「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之明文,被上訴人按次連續處罰,係無法律依據,原判決竟予維持,顯有重大違背法令之處。又雖然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然證券市場變化萬千,隨時皆在交易,若均須隨時補正,顯無此必要,亦非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況隨時未提出補正申報,則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須受到與未共同申報相同之處罰,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侵害人民財產權,並有違憲之虞。又此一「隨時」之規定,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不得據為處罰人民之法律構成要件,否則亦違反處罰之構成要件應明白及明確原則;且按次連續處罰規定,應於處罰要件中即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中訂明,不應於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中以「隨時」等不確定法律文字推定,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亦不得據為可按次連續處罰之依據,僅須「隨時補正」即可;而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處罰規定,應限於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行為,如此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處罰規定於立法上顯有疏漏。至被上訴人為使前述「隨時」之構成要件明確且便於執行,遂於申報事項要點第七點將「隨時」之構成要件,變更為「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且申報,惟影響人民權利之處罰,其構成要件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以命令訂之,是縱證券交易法之條文不甚明確,被上訴人擅自決定以「百分之一」為申報之標準,亦欠缺法律明確具體之授權,被上訴人發布之申報事項要點第七點,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被上訴人據此無效之命令處罰上訴人等,該處分自有違法及不當之處。八、綜上所述,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違背法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來由及其趨向,以貫徹完全公開之原則,並防範有心人士介入上市、上櫃公司經營權謀取不法利益,俾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據此,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後段之申報義務,應屬不同之作為義務,即取得股份者於取得股份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應依法申報,其後續之持股如有增減變動,亦應依法申報,故取得人違反任一申報義務時,均應分別科處罰鍰。且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百分之十股份及其後之持股變動情形均未向被上訴人申報者,若僅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而未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處罰,相較於已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而就其後持股異動未向被上訴人申報而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按次處罰者(持股增減變動累計達百分之一未申報者處罰一次),將導致處罰輕重不公,無異鼓勵取得人自始即不申報之情形。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期間包含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共同取得時點)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份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業經被上訴人按次科以罰鍰十萬元,計十二份處分書,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業已繳納完畢,並向被上訴人補行申報在案,就前段申報之義務,上訴人等業已有補行申報之實,故其主張未曾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前段為共同取得之申報,如何「補正」原來申報?等語,顯有曲解法令之誤,且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二、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共同取得」,係指取得人間基於目的上之結合,有共同取得之意思,無論其持有之形式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只要渠等取得同一公開發行公司股份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者,即應依前開規定,將取得股權及其異動相關資訊辦理公告及申報。被上訴人除依據取得人間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份之委託交易交易行為及其開戶資料,認定渠等有多日委託時間相近、委託價格相同、委託數量相近等情形,證明渠等有意思聯絡之情事外,另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七號起訴書提及上訴人丙○○於入主中櫃公司負責人前數年期間,在有線電視之第四台媒體,以「山水老師」名義,前後向計八千戶大眾吸收約近二十億元資金,於八十五年間至八十七年間,以丁○○、李成籣、劉秋香、壬○○、劉陳麗惠、乙○○等親友,分任丙○○所設立華裕等十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董事長,每家公司資本額為一.九九億元,實際負責人均為丙○○等事證,證明上訴人等有共同取得之關係;且上訴人等業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就(八八)台財證(三)第○○七三七號至第○○七四八號等十二份處分書繳清罰鍰,同時並向被上訴人補行申報並公告,於申報書填具彼此共同取得之關係,是上訴人等已承認共同取得之證據。三、持股變動後二日內申報「公告報紙」之規定,係訊息即時公開所必需,為充分揭露重大訊息之重要管道,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授權,於申報事項要點第六點及第七點規定,取得人應於期限內檢附公告報紙向被上訴人申報,並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此外,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前段及後段之申報義務,係屬取得人應「主動」公告申報之行為,且屬不同之作為義務,是取得人違反任一申報義務時,均應按次分別科處罰鍰。又證券交易法中並未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尚難比附援引非屬行政法之刑法總則之規定,被上訴人依違反申報義務之不同違規事實按次予以分別處罰,並未對同一違規事實「按次連續」處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共同取得,應包括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共同之意思聯絡,或共同集資(包括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而所有者,始符立法意旨。因此,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一款規定,應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得適用之。本件依被上訴人向經濟部商業司及受託買賣中國貨櫃公司股票之證券商,調閱上訴人之資料,調查結果:丁○○係萬眾投資公司董事長;丙○○係中櫃投資公司董事長;乙○○係華裕投資公司董事長;壬○○係豐邦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董事長;戊○○係萬勝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董事長;庚○○係華揚投資公司董事長;己○○係萬翔投資公司董事長;辛○○係富民投資公司董事長;其中:豐邦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揚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及富民投資公司等七家公司係為公司間相互持股並指派代表人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者;中櫃投資公司為中國貨櫃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九十九之轉投資公司,前者董事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誤載為總經理)為丙○○。萬眾投資公司、華裕投資公司之聯絡地址同為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五樓之一,中櫃投資公司為同號五樓。萬盛投資公司及萬翔投資公司聯絡地址同為台北市○○路○○○號十八樓,華揚投資公司、豐邦投資公司為同號之十七樓,萬勝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為同號十八樓之一、富民投資公司為同號二八樓之一,華聖投資公司為同路一七一號九樓之三。中櫃投資公司、豐邦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揚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及富民投資公司,委託證券商買賣時,負責下單人員同為何信應。且由前述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查得,渠等委託證券商買賣中櫃股票之行為,有多日委託時間相近、委託價格相同、委託數量相近等之情形,明顯有意思聯絡之情事。此外,萬眾投資公司、華裕投資公司、豐邦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揚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富民投資公司及中櫃投資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公告並向被上訴人申報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票,上開公司與丙○○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公告並向被上訴人補申報共同取得中櫃股票,彼等係以共同取得人辦理申報並合併公告;而丙○○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七號提起公訴在案,是以,上開取得人間關係密切,且有相似之委託行為並由相同之人員下單委託,其意思聯絡至為明顯,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以意思聯絡取得股份者之共同取得人,並與上訴人等共同取得應有意思聯絡之本意無違。另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對於所謂共同取得人,既無類似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等將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包括在內之明文規定,則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二款即不應予擴張解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丁○○係兄弟,與上訴人乙○○係二親等姻親,有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關係,而認渠三人任代表人之公司係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票,將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累計持有股份予以合併計算,認已超過百分之一,於法雖有未合,惟上訴人等與上開公司間有意思聯絡之共同取得關係,前已詳述,結果並無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之適用,容有不當,仍應予維持。再者,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使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揭露與投資人作為其投資決策之參考。該條項前後段之規定,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亦即申報要點第一條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申報要點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又申報要點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所持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上訴人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且證券交易法中並未訂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或連績犯之規定,尚難比附援引非屬行政法之刑法總則之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均應按次分別科處行政罰鍰,且無須事先通知改善始得處罰。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與同條第二項連續處罰之性質不同,無待另於該條第二項重為規定。上訴人等主張該條第二項僅限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事,始有連續處罰之制裁,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不足採取。另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百分之十股份及其後之持股變動情形均未向被上訴人申報者,若僅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而未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處罰,相較於已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而就其後持股異動未向被上訴人申報,而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按次處罰者(持股增減變動累計達百分之一未申報者處罰一次),將導致處罰輕重不公,無異鼓勵取得人自始即不為申報之情形發生,如此將違反公平原則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立法意旨。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申報要點中,特增列第九條當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即應分別科處行政罰鍰,即明白宣示前述意旨。上訴人等主張渠等未為共同取得之申報之前行為,自不可能為嗣後之變動申報行為,與證券交易法處罰之構成要件不合,不應受裁罰云云,並指責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一事不再理原則,均不足採。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等情為由,爰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據前開各詞提起上訴,經查:一、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自此項文義觀之,其前段係規定首次共同取得股份逾一定限度時之行為義務,其後段則係規定首次共同取得股份逾一定限度後仍有變動時之行為義務,前後二段規定之作為義務不同,係屬當然。而行為時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則不論對違反該條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者,均應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又證券交易法中並未訂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規定,尚難比附援引非屬行政法之刑法總則之規定,則違反前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自應分別科處行政罰鍰,自不待言。申報事項要點第九點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後段規定不同之行為義務及科處罰鍰之原則予以闡釋,並未變更前開法律所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並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二、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即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份之行為,有「中櫃之股東集團買賣成交明細表」影本可證,自足認係真實。上訴人雖謂其因受被上訴人之處罰始為申報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前開行為之真意,乃因其係主張上訴人間不具有「共同取得人」之關係之故,而非謂各上訴人未取得前開中櫃公司股份。上訴人間具有共同取得人之關係,既經認定無訛,而上訴人又取得前開股份,即已足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份逾該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十。又上訴人嗣後有應申報事項變動,未隨時補正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原處分依法處罰之,原審並予維持,自無不合,上訴人以不同之法律見解,認其不應受處罰,進而謂原審適用法規不當云云,自不足採。三、原審係以調查所得為綜合研判,而認上訴人間有共同取得股份之意思聯絡,並記載於判決理由中,核無不合,此項認定顯非僅依各別單一之相同或相似情形即行認定可比,上訴人謂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尚不足取。四、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前段及後段之申報義務,係屬取得人應「主動」為之之行為,且分別為不同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是取得人違反任一申報義務時,均應按次分別科處罰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變動股份不隨時申報之數次違反申報義務不同事實,按次予以分別處罰,並未對同一違規事實「按次連續」處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對其按次連續處罰,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並非可採。五、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該條既規定為「隨時」,則縱持股僅有一股或少數股之增減變動時,仍需向被上訴人申報,徒增申報義務人之申報工作,且不合成本效益,被上訴人考量實務上運作之必要,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特將「隨時」持有股份數額增、減變動情況,放寬為達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才需申報,對申報義務人應屬有利,而未對申報義務人之權利或利益作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決定以百分之一為申報標準,欠缺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不足採。六、申報事項要點第二點、第三點及第四點係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該申報事項要點於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範圍內,自得適用之。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括...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乃係就申報義務主體所取得之股份範圍加以規範,其中由於本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之間,關係密切,除非有特別情事,依經驗法則,渠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會與本人擔任董事長之公司取得同一家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合計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應非巧合,堪認係有意之安排。而是否有特殊情事,舉證責任在行為人,不在主管機關,故主管機關在無反證之情況下,依上開要點所揭示之親屬關係,就渠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所取得之股份,解為具有意思聯絡或利用關係而算入共同取得之股份,並無違經驗法則,於此範圍內上開要點無違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得予適用。上訴人主張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二款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適用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二款之規定,認定被上訴人間有共同取得行為,應無不合。七、本件上訴人所代表之法人有未依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被上訴人「申報」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情事,被上訴人即得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對上訴人科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則本件原處分以上訴人「未依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本會(即被上訴人)申報」而對上訴人科處罰鍰八萬元,經核於法即屬無違。至上訴人未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為「公告」一節,對前開處分之作成已不生任何影響,從而原處分書之處分事實及理由欄並述及上訴人未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為「公告」,即未對上訴人之權利造成任何損害,尚難謂為違法。上訴人以申報事項要點第六點及第七點將股票共同取得人之行為義務擴大及於應將法定應申報事項為「公告」,明顯牴觸證券交易法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云云,自無足取。八、原判決雖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對於所謂共同取得人,無類似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等將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包括在內之明文規定,則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二款即不應予擴張解釋。被上訴以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丁○○係兄弟,與上訴人乙○○係二親等姻親,有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二款所規定之關係,而認渠三人任代表人之公司係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份,將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累計持有股份予以合併計算,認已超過百分之一,於法有違等語,揆之前開說明,雖有未洽,惟其以上訴人與上開公司間就股份之取得有意思聯絡,認定亦屬共同取得之結論,則無不合,應予維持。
九、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開各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