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建物保存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向訴外人劉勝康購買其所建造,門牌高雄縣○○鎮○○路○段七三二、七三二之一號農舍二棟(下稱系爭農舍)。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建築改良物第一次登記,附有劉勝康出具將來如農舍出賣願將土地一併出賣或設定抵押之切結書,符合申辦登記要件。不料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一月間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農舍應與其基地一併移轉,溯及適用於上訴人八十五年間購買農舍之事,通知上訴人補正一併移轉,之後以逾期未補正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顯然違法,不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上訴人提起訴願,引內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四八六九號函,略稱農舍與農地原已分屬不同人所有者,為符合農舍與基地一併移轉及不得單獨設定抵押權之意旨,應檢附由申請人與該農地所有權人共同具結將來農舍、基地所有權移轉時一併移轉予同一人且不得單獨設定抵押權之書面聲明,憑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訴願決定未查而駁回訴願,亦屬違誤等等,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農舍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按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為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中段明文規定。「農地所有權人之直系親屬或配偶等,依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四二三六四○號函規定興建之農舍申辦建物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因農舍與基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為符合上開農舍、基地應一併移轉及不得單獨設定抵押押權之函釋意旨,應檢附由申請人與該農地所有權人共同具結將來農舍、基地所有權移轉時一併移轉同一人,且不單獨設定抵押權之書面聲明,憑以申請登記。農舍起造人為基地所有人,於農舍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已將農舍單獨讓與者,農舍之受讓人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因已違反上開農舍與基地一併移轉之規定,應不受理。」為內政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七三四四○號函釋在案。本件上訴人之申請不合規定,被上訴人予以駁回,並無不合等等,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明文規定。系爭農舍係訴外人劉勝康所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與其訂立系爭農舍買賣契約,僅屬債權性質,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應適用申請登記時有效之法律。依上訴人申請登記時農業發展條第十八條第四項,明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是被上訴人據以命上訴人補正,於逾期未補正後,駁回其申請,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買受系爭農舍係於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修正施行之前,不應適用該規定,要非可採。況查訴外人劉勝康於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修正施行前,在其所有農地上建築農舍,農地與農舍即具有不可分離之主、從關係,農舍不能從農地分離而單獨移轉他人,否則有違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所示之農地農用、禁止細分之立法精神。上訴人僅就系爭農舍申請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系爭農舍與其座落之農地分離而申請登記為其所有,即屬有違上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意旨,無從准許。法務部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法(八一)律字第一五五五一號函及內政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七三四四○號、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四八六九號函,先後作成農舍與基地應一併移轉之釋示,均在闡述上開立法意旨,上訴人指各該函示侵害其財產權,容有誤解。另查內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四八六九號函示,乃承自該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七三四四○號函就相類似之案例所為之釋示,其所稱農舍與基地所有權不屬於同一人,應係指該農舍之所有權人為基地所有權人之直系親屬或配偶而言,本件情形並不相同,上訴人以為該函示於本件可以適用,亦有誤會。再者,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四號解釋,認財政部七十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八八九號函示,指示稅捐稽徵機關得暫緩就人民申報案件核發契稅稽徵通知書,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非謂人民只要提出繳納契稅之收據,申請土地權利之登記,地政機關即有憑以辦理登記之義務。本件上訴人雖已繳納契稅,然被上訴人仍應本於職權審核其他要件是否具備,被上訴人審查結果尚有未合,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始駁回上訴人登記之申請,與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無違,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經核並無違誤。
按農業用地上所以能合法建造農舍,係因農舍與農業之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此由八十九年一月修正施行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及修正後同條第一項第十款,均限定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用之土地,始為農業用地之定義性規定,可以得知。農業用地直接供經營農業之用,農舍建於其上,雖屬個別之所有權標的,然而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即與農業用地不可分離,於所有權移轉時,農舍自不得與其坐落之用地分離而單獨移轉。八十九年一月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其中段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對於修正後建造之農舍適用,並無疑義;對於修正前建造之農舍而言,一方面縱無該規定,亦不得單獨移轉,二方面該規定就移轉為規範,未以建造時為要件,無須限定於何時建造,只要於修正後為移轉,亦應適用該規定。查上訴人雖於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修正施行前即買受系爭農舍,但遲至該次修正施行後始申請所有權登記,原判決認為應適用八十九年一月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實屬正當。上訴人指該修正規定僅規範修正後起造之農舍之移轉,始符合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尚非可採。又原判決引據八十九年一月修正施行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關於農業用地之定義性規定,所稱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用語與修正前規定並無不同。上訴人指為適用修正前不利於上訴人之規定,亦不可採。本件為農舍所有權之移轉,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管制,使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至於上訴人所引財政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五四二三號函,依其提出之證一號書面所示,為有關申報農地之移轉者,與本件為農舍之移轉尚有不同,難據該函指原判決為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