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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203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三號

再 審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林政則右當事人間因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七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所有位於台灣省新竹市○○街○號之建築物,原為日據時期建置之「新竹州圖書館」,暨新竹市○○段○○段○○○號及三七-一六至三七-三三共十九筆基地,經再審被告審查後,認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之古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七府民禮字第一一三七六三號公告指定該建物為市定古蹟,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七三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係近代立憲主義確立前就已視為自然正義之一項法則,嗣後復成為正當法律程序內涵的一部份,其目的在於避免行政機關專斷,保障人民權益。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若有影響人民權益者,皆應履行此一使人民陳述意見之義務,使相對人得充分參與、充分表達,使行政行為更具適當性。復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於讓人民陳述意見之前,須先通知人民陳述意見並於書面通知上載明不為陳述之效果等,方為適法。本件再審被告於履勘被指定為古蹟之房地前,雖有測繪之通知,然性質上該通知乃屬單純之通知而已,殊非陳述意見之通知,故再審被告於本件行政處分前,未履行該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至為明顯,茲再審被告又無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情形,故未通知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則該行政處分即有瑕疵,應構成得撤銷之理由。縱認再審被告有合法之通知並予再審原告「陳述」之機會,但參閱內政部所訂「古蹟指定審查要點」規定:「審查會議得邀請古蹟所有人或管理人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離席」,惟依行政程序法第一零二條之規定,陳述意見後並不需「離席」,則該要點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與該條之立法意旨,人民「陳述意見」之規定形同虛設,縱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符合內政部作業要點,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原處分顯有瑕疵。又再審原告僅有短短五分鐘的陳述時間,而再審被告於審查過程中,卻未見其對該再審原告之陳述有何斟酌,及為如何之准駁等,顯係當事人雖有陳述但未予斟酌,此同樣成為行政處分之瑕疵,構成得撤銷之理由。且再審原告於七十三年三月六日向新竹縣政府依法標購取得系爭之房地,為起造建築物,曾二度分別於七十三、七十四年間向再審被告指定建築線,再審被告卻引據以不再適用之內政部六十七年台內營字第七九九四七號函釋,速予認定系爭土地係機關用地而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此亦經監察院調查報告認定再審被告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再審被告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公告指定系爭建物為古蹟,與再審原告於七十三、七十四年間即已申請指定建築線而遭再審被告二度否決,期間超過十三年之時間,容任再審原告之財產權益受損,從七十三年否准再審原告之行政處分行為,直至八十七年指定古蹟之行政處分行為,兩行為間顯示出再審被告居於政府機關之地位而濫用權力,做出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影響再審原告之權益甚鉅,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濫用權力之嫌,乃原判決竟以「私人信賴利益與公益發生衝突時,應捨個人私利以保公益」為由,對再審被告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行為,及對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內容,全未予以斟酌,本件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新竹州圖書館」建於民國十四年,為日治時期圖書館,光復後仍為新竹地區之圖書館。建築形式優美典雅,具有現代與古典之混合性,且本體保存狀況良好。在新竹人心中具有不可抹滅及替代的文化意義,建築、藝術價值俱高。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新竹地區八個民間團體以組成聯盟的方式,發起「新竹州圖書館」古蹟保存連署活動,要求再審被告指定古蹟予以保存。再審被告乃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暨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內政部台(八七)內民字第八七七八七六號函所頒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辦理,審查後認定為: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之古蹟。二、新竹州圖書館指定古蹟之過程: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七府民禮字第一一三○○三號函,惠請再審原告配合測繪,供學者專家勘查是否列入古蹟保存。十二月二十一日完成測繪。十二月二十四日完成勘察,參與勘查的學者專家計有文化大學建築系李乾朗副教授、中原大學建築研究所林會承所長、中央研究院台清史研究所副研究員黃蘭翔博士、中華大學建築與都市計劃系所謝偉勳主任、陳天佑副教授、前台灣省文獻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劉寧顏(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點劉寧顏先行勘查、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八點二十分、八點四十分陳天佑、林會承先後勘查新竹州圖書館。黃蘭翔、李乾朗及謝偉勳均自行前往勘察)。十二月甘四日再審被告召開古蹟評鑑會議,出席委員李乾朗副教授、林會承所長、黃蘭翔博士、劉寧顏及陳天佑副教授等五位。上訴人代表李調陽、陳瑞松及鄭先生(拒絕簽名)與會說明,陳述近三十分鐘後離席。會議中五位委員一致認為應列入古蹟保存,經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八七府民禮字第一一三七六三號函公告為市定古蹟。三、依「古城指定審查處理要點」第二、三、四、五及第七點規定:「古蹟指定審查程序包括下列各項:(一)勘查(二)會議審查(三)公告並通知(四)函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辦理勘查,應依古蹟種類,由各該古蹟主管機關分別邀集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參與,並由實際參予者提出書面意見。前項邀集之學者專家不得少於五人;參與之各機關應指定一人為代表。」「進行勘查,至少應有學者專家五人以上出席。」「審查會議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召集實際參予勘查之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並應有實際參予勘查學者專家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會議決議,簽請機關首長核定之。」「審查會議得邀請古蹟所有人或管理人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離席。」相關程序皆符合「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耍點」規定,並無違誤。會議中評鑑人參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可透過其他管道彌補。四、該新竹州圖書館坐落榮光段一小段三七等十九筆土地,係民國四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告實施之新竹都市計畫,編訂為機關用地。惟新竹縣政府於七十三年間將該房地以商業區標售。為維護政府公信力,再審被告於變更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案,提出變更內容(機關用地變更為商業區),本案業經各級都市發展審議委員會審議完成,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告實施,翌日生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六規定「經指定為古蹟之私有民宅家廟宗祠所定住之私有土地,因古蹟之指定或保存區之劃定,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等值移轉到其他地區建築使用或予以補償;...」且現行亦有「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之頒行,故古蹟之指定對所有權人合法財產權益相對予以保陣。五、綜此,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及第二項之事由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同條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如該證物無關重要,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採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所有位於台灣省新竹市○○街○號之房地,原為日據時期建置之「新竹州圖書館」,經再審被告審查後,認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之古蹟,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七府民禮字第一一三七六三號公告指定該建物為市定古蹟,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八)府民禮字第二一○○一號函報請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備查在案。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按「本法所稱之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左列資產:一、...二、古蹟、指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蹟。...」「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省(市)定、縣(市)定三類,分別由內政部、省(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審查指定之,並報各該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古建築物,指年代久遠之建築物、其全部或重要部分仍完整者;包括城郭、關塞、市街、宮殿、衙署、書院、宅第、寺塔、祠廟、牌坊、陵墓、堤閘、橋樑及其他建築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明定。又「古蹟指定審查程序包括下列各項:(一)勘察。(二)會議審查。(三)公告並通知。(四)函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辦理勘察,應依古蹟種類,由各該古蹟主管機關分別邀集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參與,並由實際參與者提出書面意見。前項邀集之學者專家不得少於五人;參與之各機關應指定一人為代表。」「進行勘察,至少應有學者專家五人以上出席。」「審查會議應由各該古蹟主管機關召集實際參與勘察之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並應有實際參與勘察學者專家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會議決議,簽請機關首長核定之。」「審查會議得邀請古蹟所有人或管理人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離席。」亦為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台(八七)內民字第八七七七八七六號函訂定之「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第二點、第三點、第四點、第五點及第七點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所有位於台灣省新竹市○○街○號之房地,原為日據時期建置之「新竹州圖書館」,興建於民國十四年(大正十四年、西元一九二五年),光復後仍為新竹地區之圖書館,是一座一層樓建築物,但外觀設置了二樓柱廊作為上方的採光窗,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該建築物現仍保存良好,優美典雅,且為昔時圖書館,提供當時莘莘學子之最佳場所,民間團體以組成聯盟的方式,發起「新竹州圖書館」古蹟保存連署活動,要求再審被告指定古蹟予以保存。再審被告為供學者專家勘查該圖書館是否列入古蹟保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七)府民禮字第一一三○○三號函通知再審原告配合繪測該址,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完成繪測,同時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邀請六位學者專家會勘系爭建築物,並經其中五人出席古蹟評鑑會議,經決議將系爭建築物列為市定古蹟,有再審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七)府民禮字第一一三○○三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七)府民禮字第一一三○八一號開會通知書、新竹市市定古蹟鑑定決議、新竹市市定古蹟鑑定意見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嗣經依法簽報核定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七府民禮字第一一三七六三號公告其為市定古蹟,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八)府民禮字第二一○○一號函報請臺灣省民政廳備查等情,有各該資料附原處分卷足稽,其程序與「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所規定,核無不合。再審原告雖主張:指定過程未通知其參與測繪及勘查程序,且於古蹟評鑑會議中,再審原告之代表人僅發言五分鐘,即被迫出場,有違再審原告之參與權云云。然查系爭建築物既經再審被告邀集六位專家學者實地勘察,並有其中五位出席古蹟評鑑會議,經決議認系爭建築物應列為市定古蹟,如前所述,觀之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除「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第七點規定「審查會議得邀請古蹟所有人或管理人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離席。」外,並無有關對被指定古蹟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參與程序之相關規定,再審被告於審查會議時已邀請再審原告派員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離席,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是其所稱參與權未受保護及尊重乙節,核不足採。又系爭建築物及其所在土地符合首揭文化資產之要件,主管機關即得指定為古蹟,予以保存,而古蹟之指定係基於大眾之公益為之。從而,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固應以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利益為原則,但於其私人信賴利益與公益發生衝突時,應捨個人私利以保公益,然就個人私利之損害,亦僅係如何補償之問題,應由再審被告依法另為處分,非本件所得審究,因而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為無理由,乃予駁回。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所牴觸之情形,已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原因。至再審原告所為如事實欄之所載主張,衡屬其個人法律見解之歧異,縱存有爭執,仍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執為再審之依據。次查監察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院台內字第八八一九○○三二二號函附調查報告既論明: 「...經查新竹市政府指定系爭房地為市定古蹟之過程如下:(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成測繪。(二)聘請文化大學李乾朗教授、中原大學林會承所長、中央研究院研究員黃蘭翔博士、中華大學謝偉勳主任、陳天佑副教授及前臺灣省文獻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劉寧顏先生等六位專家學者會勘,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完成勘察。(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召開古蹟評鑑會議,出席評鑑委員包括上述五位專家學者(謝偉勳主任未出席),並請所有權人新光公司代表李調陽及陳瑞松兩立先生與會說明(說明後即離席),五位委員一致認為系爭房地應列入古蹟保存。(四)新竹市政府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七府民禮字第一一三七六三號公告指定新竹州圖書館為市定古蹟,並函報臺灣省政府備查。核與上開規定尚無違誤。至新光公司如認其所有系爭房地被指定為古蹟,致其權益受損或有其他問題,可另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等語,足見再審被告公告指定系爭新竹州圖書館為市定古蹟之原處分,並無不合,則該調查報告尚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內容,至為明顯。揆之首揭說明,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