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丁○○
乙○○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指定建築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向被上訴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詎被上訴人拒絕提供測量技術服務,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致上訴人無法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申請建物保存登記,侵害上訴人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七百七十二條準用民法第七百七十條結果,尚無須提出「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主張依時效取得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時,自亦無須提出基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基地使用權同意書,因上訴人主張依時效取得者為就未保存登記建物逕行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並非就該建物坐落之基地本身有所主張。甚者,就不動產主張依時效取得所有權而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原亦僅要求請求人須提出四鄰證明,而土地及其上定著物(即建物)既均屬不動產,故主張依時效取得將他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而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時,自亦應有土地法五十四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拒絕提供測量服務所據理由,無非為上訴人無法提供基地使用權同意書,惟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駁回本件申請,自屬違法。求為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准許上訴人就臺北市○○區○○街○○○號建物申辦建物測量並發給該建物測量成果圖。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附臺北市○○街○○○號建物之證明文件分別為:八十六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為文甲社、戶口名簿戶長乙○○、丙○○、丁○○;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書函民國二年八月供電吳聲亨、六十九年八月供電丙○○、五十四年十一月供電乙○○;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分處函二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接水丁○○、四十三年二月十日接水丙○○、四十三年二月十日接水乙○○。另有黃天送、蔡宗榮、林月珠、吳正雄等保證人以書面保證略以:「...該房屋前由乙○○、丁○○、丙○○等之祖先集資興建,均由其祖先及乙○○等居住迄今,...。」。本件依上訴人等所附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文甲社,按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規定,其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所有人。至戶口名簿之戶長、門牌,僅為戶籍之記載;供電、接水則為雙方之營業行為;保證書僅為私文書,不具公信力,以上證明文件不足以證明建物為上訴人等所有,自應另予舉證。另上訴人主張免附基地使用權乙節,經核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合。至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已。在未完成登記以前,仍不得認已取得所有權。另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係關於申辦地上權時效取得登記時,不必提出建物為合法之證明文件,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援用。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正,因逾期未補正而以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申辦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所檢附之證明文件分別為:㈠系爭建物八十六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為文甲社。㈡上訴人三人設籍於系爭建物之戶口名簿。㈢台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書函民國二年八月供電吳聲亨、六十九年八月供電丙○○、五十四年十一月供電乙○○。㈣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分處函:二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接水丁○○、四十三年二月十日接水丙○○、四十三年二月十日接水丙○○、四十三年二月十日接水乙○○。㈤保證人黃天送、蔡宗榮、林月珠、吳正雄等出具保證書證明系爭建物前由上訴人祖先集資興建,均由其祖先及上訴人居住迄今。經核以上各證明文件,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建物之基地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八三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國有,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訴人所附證明文件既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又上訴人係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依照首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檢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核與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上訴人申請地上權登記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遂認被上訴人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上訴人逾期未補正,駁回其申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及被上訴人准為測量,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其本件申請無須提出基地證明文件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