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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214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四一號

再 審原 告 丙○○

戊○○丁○○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蔡奇璋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死亡,由再審原告等共同繼承,並由再審原告甲○○代表全體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再審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一一九,六一四、三一二元,遺產淨額為八一二、

一二六、五○五元,發單課徵遺產稅四四六、九九九、九五三元。嗣再審原告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扣除配偶剩餘財產二分之一分配請求權。再審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八七○五六五六八號函復再審原告甲○○,略以所請已逾二年法定時效等語。再審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一○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等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於當初行政訴訟時,已經檢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夫妻剩餘財產額分配請求權核課遺產稅件作業事項,其中第三條更正案件之適用範圍:第一款未確定案件:未超過五年之時效者,准予更正。另外以電話向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二科詢問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類似案件在五年核課期間內申請更正結果,台北市國稅局答覆:未超過五年之時效者,准予更正。行政法一般原則所說平等原則最根深的意義乃是『恣意的禁止』,也就是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的對待。」但是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三九號裁定書理由中對此點重要證據在判決理由完全隻字不提,全然忽視。今依再審程序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向貴大院申請再審。二、財政部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所公布的解釋令,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第四點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剩餘財產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自遺產扣除之時效,參照民法規定以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五年,惟如有具體證據證明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之日者,應自其知悉日起算二年。上揭解釋令並無限制逾申報兩年者,不得辦理申請之規定。況且本案被繼承人乃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死亡,依再審被告所言之兩年期限,即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其期間財政部尚未發布『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准自遺產扣除』之相關解釋令,故要求再審原告等於上述期間提出申請實依法無據;而此解釋令待到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發佈,再審原告等於財政部公佈後申請半數請求權完全按照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今依再審理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提再審。三、貴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八八號判決已指出,按照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所發布的解釋令,對納稅人有利者,對未確定案件均可適用。四、再審被告不受理本案顯然違法,且本案半數差額分配請求金額不過貳仟萬元左右。爰請貴大院撤銷原處分。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效,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有明文規定,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僅補充說明而已,是該項請求權之時效自應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為準據法,再審原告等捨民法而就財政部函釋,是不明法律位階,因之,主張渠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未逾二年期限,於法無據,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等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若經原判決斟酌而不採,即非此之所謂漏未斟酌。查本件被繼承人蔡奇璋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死亡,再審原告等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再審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一、一一九、六一

四、三一二元,遺產稅額四四六、九九九、六五三元。再審原告等就公司股權、債權、地上物、死亡前三年內贈與、扣除額中公共設施保留地、死亡前未償債務、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等項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追認農地扣除半數一、九七

四、三五○元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一、三二六、五○○元,其餘未准變更。再審原告等就未獲變更中除死亡前應納之各項稅捐外,再併死亡前三年內贈與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其中就其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以其未經申請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程序未合,應不予受理。再審原告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配偶財產請求權部分,申請依前揭稅捐稽徵法法條規定,更正遺產稅額。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八七○五六五六八號函復,被繼承人蔡奇璋係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死亡,再審原告等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申報遺產稅,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始提出該項申請,已逾法定之二年時效,乃否准其申請。再審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主張略謂:㈠、本件核定違反相同案件相同處理原則。㈡、以遺產稅申報日作為當事人知有剩餘財產之證據,與法不符。㈢、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就事實負舉證責任」不符。㈣、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未確定案件得以適用新發布之解釋令、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對再審原告檢附他案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判決之有利證據置之不理等語。原判決:㈠、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有關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效明定為二年,並以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算,並非以請求權人知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日起算五年。本件被繼承人蔡奇璋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死亡,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申報遺產稅時,由原告甲○○(即被繼承人蔡奇璋之配偶)代表全體繼承人辦理遺產申報,理應即已知悉原告甲○○與被繼承人蔡奇璋間有無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等遲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始向被告(即再審被告)申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已逾知有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年法定時效甚明。況且原告等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蔡奇璋或原告甲○○就剩餘財產有所隱匿,而他方知悉在後已罹二年時效者,實無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五年時效之適用,原告等所稱應適用五年時效之詞,尚不足採。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退稅規定,係指稅款已繳清後而發現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稅款之情形,得申請退還。原告等就被繼承人蔡奇璋遺產稅事件,既尚未繳清遺產稅,有原處分機關遺贈稅徵銷檔查詢作業影本可稽,且該遺產稅之核定尚在行政救濟中,其中有關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業經原告等另案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其等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更正遺產稅額,即與該法條之適用要件不符。至於原告等所提楊金龍遺產稅案,劉炳照遺產稅案,係屬他案,核與本案無涉,尚不足採為本案有利原告等之認定。遂認再審原告等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更正遺產稅額,再審被告予以否准,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駁回再審原告等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再審原告仍認其本件配偶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云云,核係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尚不得執為再審之理由。至所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所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核課遺產稅案件作業注意事項」,微論非屬證物,且原判決係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為判斷之依據,與上述注意事項無涉,自無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意旨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