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四四號
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與李振亞等訂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約定由再審原告提供資金,李振亞等(以下簡稱地主)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三至三九○地號等八筆土地合建房屋三十戶,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同年間完成建物總登記。再審被告以地主所分得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三號一至七樓、五號一至三、五、七樓、七號一樓、九號五、七樓、十一號一、二樓計十八戶房屋之評定現值,按財政部核定(七十八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百分之四十核算再審原告以出資所建房屋交換土地之財產交易所得為新臺幣(下同)二、五四三、四八○元,並以再審原告分得十二戶房屋,其中同巷五號四、六樓、九號三、四樓、十一號三至七樓計九戶房屋於七十九年度出售,按財政部核定(七十九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百分之四十核算再審原告出售房屋所得為一、二五七、八四○元,併課再審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就所建房屋換取土地所得二、五四三、四八○元部分不服,訴經一再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復查決定,仍未准變更。再審原告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九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所明定。又「本法第九條所稱交換,包括政府依法給價徵收,及財產受意外災害而獲得賠償。」、「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前項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及第十七條之二所明定。復按「核釋個人興建房屋,於辦理建物總登記前出售,其財產交易所得課稅疑義:說明...另有關個人提供資金與他人提供土地合建分屋,建主以所建房屋換取土地,應依法計算建主之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其所得歸屬年度及所得計算,依本函說明核釋原則辦理。...本函係將本部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五三八七五號函說明𠃌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有關個人建屋出售,其財產交易所得歸屬年度及所得計算之規定,於不改變原函意旨原則下重行歸納釋示,俾其更臻周延、明確,是以自本函發布之日起,上揭七十三、八十、八十三年相關函釋應不再適用,本函發布前已確定之案件,則不再變更。」為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二、本案與再審原告七十九年綜合所得稅經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二五五七號判決之案例情形完全雷同,而行政法院於該案即以前開理由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判決理由載明「...查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由建築商出資合作建屋,雙方按土地價款與房屋建築費用之比例,以分配房地之約定,其契約之性質如何,應依其契約之內容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如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言明,須俟房屋建竣後,始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築商之基地,互易所有權者,固屬互易契約。惟如契約訂明各就分得房屋以自已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就地主分得部分而言,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築商就此部分之關係為承攬契約。...至財政部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以合建契約之性質為互易之情形始有適用。本件原告並非以建竣之房屋交換地主之部分土地,而係以分歸地主之房屋自始即歸地主原始取得之意思為地主建造...就地主原始取得之上開房屋部分為承攬關係,並非互易之性質,並無依據該函課徵財產交易所得之餘地。」參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判決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四號判決要旨,亦皆闡明合建契約之履行無互易之情形者,應屬土地買賣與房屋承攬之混合契約,尚難以互易一概而論,又據司法院第一廳就合建契約性質之研究意見,亦與前述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相同,故原判決誤判合建契約之性質,致錯誤引用僅適用合建契約為互易性質之課稅函釋,認事用法顯然錯誤。三、互易並無準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之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即互易),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固為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所明定。惟其所欲規範者乃私法上因互易產生之權利義務,民法上並無將之適用於稅法之規定,而遍查稅法亦無稅法準用民法或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與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相較,可知稅法上對贈與之課稅規定與民法上對贈與契約之認定並不相同,也就是稅法並未準用民法對贈與之規定。即以互易而言,契稅條例第三條明定:「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交換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因此契稅條例上互易並未準用買賣之規定,再觀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財政部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分別規定:「不同類固定資產之交換,應按時價入帳,如有交換利益,應列為收益。同類固定資產之交換,如無另收現金者,應按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作為換入資產之成本入帳;如有另收現金者,現金部分應視為出售,按比例承認利益。」及「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屋,於房地交換時其帳列土地成本金額,應以換出房屋所分攤之建造成本為準,暫免按因交換而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算交換損益,俟房地出售時再計算其損益並依法核課所得稅。」亦均顯見在所得稅法上互易並未準用買賣之規定,尤其後一函令更足見財政部秉於會計上對成本損益之合理計算,對交換予地主之房屋與出售予客戶之房屋其規定全然不同,並無民法上所謂互易準用買賣之適用。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明文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其間既未規定為「個人出售房屋或以房地互易」,亦無「房地互易比照辦理」之規定,而遍查所得稅法及各稅法亦無互易準用買賣之廣泛規定或原則,則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文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定主義」之解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本案即令視為互易交易,亦無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之適用,原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四、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所明定,其主要意旨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明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且僅能就實施母法有關事項而為規定,如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仍當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命令之規定,方符上開憲法所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有關合建換出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第九條所稱交換,包括政府依法給價徵收,及財產受意外災害而獲得賠償。」並不包括以房屋交換土地之情形。原判決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並無排除合建分屋之情形,應認再審原告之財產交易行為已實現,難謂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可言。惟本案地主分得之房屋並非出於再審原告之出售,亦非屬互易之性質,而係承攬之關係,則原判決既誤判承攬之事實為互易之性質,曲解民法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必然地所得稅法中互易或交換亦準用所得稅法有關買賣之規定。按準用者,乃法規並未規定其事項,惟就其性質相同或類似之事項,援引法規所已規定之事項,以為應用者為準用,即民法第三九八條互易準用民法第三四五條至第三七八條有關買賣之規定,乃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之規定觀之,法規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時,法規中應明文規定適用或準用之規定,參照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即為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之立法。然而所得稅法並無財產互易或交換準用財產買賣或準用民法第三九八條之規定,則原判決認定本案屬民法互易準用買賣,進而擴張至房地交換準用出售房屋之課稅規定,認事用法難謂未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逾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財產交換所得之法定範圍。綜上所陳,原判決顯有違誤,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再審原告權益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九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所明定。又「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前項標準,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所明定。又按「核釋個人興建房屋,於辦理建物總登記前出售,其財產交易所得課稅疑義...說明...個人出資興建房屋,於辦理建物總登記(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出售(含興建前預售及興建中預售),出售後實際上仍由該興建房屋之個人繼續將房屋建造完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查明實際為全屋之買賣行為,應就查得事實,將財產交易所得歸併該出資建屋者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㈠自始以本人名義登記為起造人者。㈡自始以他人名義登記為起造人者。㈢自始以本人或以他人名義登記為起造人,但於辦理建物總登記前,復又變更登記起造人名義或增加起造人名義等之案件。上述情形,其所得歸屬年度及所得計算為㈠財產交易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以建物總登記日所屬年度為準。㈡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除能提供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及建造成本,經查明屬實者,得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外;其未能提出者,以完工年度房屋評定價格按出售年度本部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計之。....另有關個人提供資金與他人提供土地合建分屋,建主以所建房屋換取土地,應依法計算建主之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其所得歸屬年度及所得計算,依本函說明二核釋原則辦理。...本函係將本部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五三八七五號函說明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有關個人建屋出售,其財產交易所得歸屬年度及所得計算之規定,於不改變原函意旨原則下重行歸納釋示,俾其更臻周延、明確,是以自本函發布之日起,上揭七十三、八十、八十三年相關函釋應不再適用,本函發布前已確定之案件,則不再變更。」為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又「七十八、七十九年度個人出售台北市二戶以下房屋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按當年度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四十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復為財政部七十九年二月九日台財稅字第七九○○○六九九二號函及八十年二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二四○八六○號函所明釋。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所建系爭房屋十八戶(台北市○○街○○○巷○號一樓、三號一樓、二樓樓、三樓、四樓、五樓、六樓、七樓、五號一樓、二樓、三樓、五樓、七樓、七號一樓、九號五樓、七樓、十一號一樓、二樓)與地主交換土地,按房屋評定現值六、三五八、七○○元之百分之四十,核算財產交易所得二、五四三、四八○元。其中經財政部撤銷重核部分A棟五、六樓即為臺北市○○街○○○巷○號五、六樓房屋,按房屋評定現值各為四四○、五○○元之百分之四十,核算財產交易所得各為一七六、二○○元。三、本件再審原告提供資金與地主提供土地合建房屋,以建造完成之房屋與地主交換土地,其中A棟五、六樓房屋為地主應分得之房屋,自始以再審原告名義登記為起造人,但於辦理建物總登記前,即七十九年五月九日變更登記起造人,是依首揭函釋規定以完工(八十)年度房屋評定現值,按財政部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標準即四十%核算財產交易所得,並無不合。四、再審原告主張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並不包括以房屋交換土地之情形,又其以換出房屋建造成本等價換入土地,並無所得產生,應依財政部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七八一一四七七一○號函釋,俟實際出售時,再行計算損益,否則將產生重複課稅之情形云云,經查房屋交換應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九條所明定,再審原告所稱合建分屋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為擴張解釋一節,係屬誤解。又財產交易是否有所得,再審原告未能提供建造成本及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再審被告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一三四號函釋,以完工(八十)年度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四十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並無違誤。至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並無排除合建分屋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房屋交換土地時,所得已實現,故課徵再審原告財產交易所得,而地主取得房屋若再行出售,則課徵地主財產交易所得,非同一納稅義務人,並無重複課稅情事。五、又再審原告主張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第九條所稱交換不包括以房屋交換土地之情形,財政部八七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一三四號函釋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等情,經查一方提供資金,他方提供土地合建分屋,於興建完成後,按約定比例由雙方分配房屋及應計之土地持分,係屬互易,依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屬財產交易損益範圍,故個人提供資金與地主合建分屋,其因交換而發生之損益,除地主以其所有土地交換建主之房屋,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外,建主以其建屋交換土地之交易行為,應按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是再審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六、至再審原告主張本案適用財政部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七八一一四七七一○號函規定等情,經查該函係就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屋情形所為解釋,與本案係個人與地主合建分屋之情形不同,自無該函之適用,所訴核不足採。七、再審原告主張本案與其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案情相同,並經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二五五七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相關地主之合建契約為承攬關係,將再訴願、訴願及原處分撤銷等情。經查本案依再審原告與相關地主之合建契約觀之,為互易契約,而再審原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再審被告並未查獲再審原告與相關地主之合建契約,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二五五七號判決,僅為揣測為承攬關係,且該判決並非案例,不能拘束本案。八、按租稅之本質,乃國家經由課稅行為,將私人所累積、生產之財富,徵收一部分以滿足公共需求,因此各種私經濟生活上之行為乃成為課稅對象,故稅法體系必然援用私法概念作為課稅對象之基礎,譬如承攬、互易;反之稅法本身所獨立擁有者則為「固有概念」,譬如財產交易所得、財產交易損失。經查所得稅法第九條既明定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即民法上之互易)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再審被告依法課稅,並非無據,再審原告主張民法無適用稅法、稅法無適用民法之規定及財產互易課徵所得稅違反租稅法定主義等情,顯係誤解法令。九、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況本件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另案就再審原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為之爭執,並以大院以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及民法之互易概念,未對其作勝訴判決為由,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為再審原告對適用法令之誤解,難謂前大院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違法。綜上論述,原判決並無違誤,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本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法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如在判決確定後,始知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自得對後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本件原判決以:按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為財產交易所得,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合併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所規定。又「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復為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個人提供資金與他人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其以所建房屋換取土地,應依法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出資興建房屋,於辦理建物總登記(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出售(含興建前預售及興建中預售),出售後實際上仍由該興建房屋之個人繼續將房屋建造完工,如經查明實際為全屋之買賣行為,應就查得事實,將財產交易所得歸併該出資建屋者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其財產交易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以建物總登記日所屬年度為準,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除能提供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及建造成本,經查明屬實者,得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外,其未能提出者,以完工年度房屋評定價格按出售年度財政部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計之,復經財政部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本件再審原告與地主訂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約定由再審原告提供資金,地主提供八筆土地合建房屋共計三十戶,再審原告分得十二戶、地主分得十八戶,地下室由再審原告與地主即各起造人共同分得,八十年度完成建屋總登記。再審被告原核定按再審原告出售九戶部分及與地主交換土地十八戶部分,按完工年度即八十年十月評定現值三、一四四、六○○元及六、三五八、七○○元之百分之四十,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為一、二五七、八四○元及二、五四三、四八○元,併課其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就其所建房屋與地主交換土地所得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查一方提供資金,他方提供土地合建分屋,於興建完成後,按約定比例由雙方分配房屋及應計之土地持分,係屬互易,依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屬財產交易損益範圍,故個人提供資金與地主合建分屋,其因交換而發生之損益,除地主以其所有土地交換建主之房屋,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外,建主以其建屋交換土地之交易行為,應按財產交易所得徵綜合所得稅。又財政部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七八一一四七七一○號函係就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屋情形所為解釋,與本案係個人與地主,合建分屋之情形不同,自無該函之適用。又財產交易是否有所得,再審原告未能提供建造成本及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再審被告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三四號函釋,以完工(八十)年度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四十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並無違誤。至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並無排除合建分屋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房屋交換土地時,所得已實現,故課徵原告財產交易所得,而地主取得房屋若再行出售,則課徵地主財產交易所得,非同一納稅義務人,並無重複課稅情事。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所為初核及重為復查決定,於法尚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乃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無判例有所牴觸,自難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再審原告所述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並不包括以房屋交換土地之情形,依財政部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俟實際出售時,再行計算損益乙節,業據原判決論駁甚詳,再審原告仍執陳詞再為爭執,核屬其一己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查租稅之本質,乃國家經由課稅行為,將私人所累積、生產之財富,徵收一部分以滿足公共需求。準此,各種私經濟行為之所得,自屬課徵所得稅之對象。是以,稅法體系必然須援用民法之相關規定作為認定課稅對象之基礎。按一方提供資金,他方提供土地合建分屋,於興建完成後,按約定比例由雙方分配房屋及應計之土地持分,係屬互易,依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九條後段規定,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屬財產交易損益範圍,故個人提供資金與地主合建分屋,其因交換而發生之損益,應按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為承攬之關係,並非互易性質,無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且互易並無準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所規範者乃私法上因互易產生之權利義務,遍查稅法亦無準用民法或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規定,原判決認定本件屬民法互易準用買賣,進而擴張至房地交換準用出售房屋之課稅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逾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法定範圍云云,殊無足採。又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與其七十九年綜合所得稅經本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二五五七號判決之案例情形完全雷同,參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判決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四號判決要旨,亦皆闡明合建契約之履行無互易之情形者,應屬土地買賣與房屋承攬之混合契約,尚難以互易一概而論,又據司法院第一廳就合建契約性質之研究意見,亦與前述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相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得提起再審云云。惟查本院及最高法院之上開判決,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不同,核與首揭規定之「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之再審事由不符,顯難據為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