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四七號
再 審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鈞男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主張其已故祖父葉生木,於民國四十二年間依法承領𫙮魚坑段𫙮魚坑小段三四五—一、三四五—四、三四五—六等三筆耕地,以及附帶徵收放領物:房屋、晒場及其基地—同段三四九、三四五—七地號土地。因再審被告漏未移轉登記上開附帶徵收放領物之房屋、晒場及基地,遂向再審被告申請將系爭附帶徵收放領物之所有權登記為葉生木所有,俾其辦理繼承登記,為再審被告所否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甲、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一、本件私有耕地放領清冊三四七地號備註欄內,註記免徵收及流失事項,依照耕地放領須知第
二十、二十一條關於流失土地處理規定,以及有兩條刪除線和三處打「×」更正記號論,該註銷事項僅及於三四七地號「流失耕地」部分。附帶徵收之建一棟及建三四九地號並未刪除註銷。為明顯之事實,無庸置疑。何況該三四九地號原所有權人顏斗猛興業株式會社為法人,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其所有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不得保留。有關附帶徵收之建一棟及建三四九地號,可自刪除線三處打「×」更正符號及前開法令規定,證明仍為被徵收事項未被刪除註銷,再審被告指附帶徵收建一棟亦有刪除之記載,純屬錯誤,毫無根據。二、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有明文規定:「原有習慣、土地買賣時定著物不另計價者從其習慣」以及附帶徵收放領須知第八條亦有明定附帶徵收物其徵收事項應一並填入耕地徵收清冊之附帶徵收欄內。而本件系爭附帶徵收放領物「房屋及其基地、曬場」既於徵收、放領清冊各有所記載,足資證明為依習慣無補償之附帶徵收物,且經法定程序公告期滿無異議,是故再審被告辯稱無徵收放領之適用,以及放領清冊與徵收清冊地號記載不符等純屬掩耳盗鈴之舉,應不足採信。三、再審被告並未明白表示所謂徵收清冊與放領清冊不符之處為何?如果為指記載附帶徵收事項上方徵收土地地號徵收清冊與放領清冊不相符而否定其為葉生木應承領之附帶徵收放領物者,依照鈞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十號判例意旨略:「房舍、基地或曬場等定作物當然為被徵收耕地以外之另一地,而非該耕地之一部分,其理至明。祇須該房舍、基地或曬場等之使用與被徵收耕地之耕作在效用上有連帶關係則縱令兩者地形上不相連接亦不失為屬於被徵收耕地範圍之內。又同條項所謂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係指徵收當時係供佃農使用收益者而言。至其當初使用收益是否與被徵收耕地之耕作同時開始自非所問」於此足資證明再審被告答辯既無法令依據更無所謂不符可言,顯為虛構事實。四、原判決理由指再審原告主張之附帶徵收放領公告對象既為顏斗猛興業株式會社已非所有權人,亦無從為徵收其原有系爭土地放領予葉生木之登記乙節不無誤解。因本件系爭房屋、基地、曬場係由臺北縣政府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強制辦理徵收並公告放領,承領人葉生木已依法取得宣示登記所有權依照民法第七五九條規定此種登記為將已成立之物權關係,昭示於人之登記,有創設之效力。又指系爭三四九地號基地及三四五─七地號曬場,於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權人以該株式會社解散原因登記為顏天佑,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由顏光榮等繼承,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因買賣移轉為陳海慶所有,以及該房屋未辦建物第一款所有權登記,曬場則非應登記之土地、建地,自無辦理徵收放領登記之可能乙節;經查本案系爭房屋、基地、曬場之所有權變更過程,前者為繼承行為,依法其權利義務應同時繼承,後者純為在本件訴訟中脫產行為,於法所不容。又曬場為農耕用地,其既編有地號三四五之七號,自屬土地法第一、二、三十六條等規定應登記之土地,且屬強制性登記,房屋則採放任登記制,由所有權人自由決定登記與否。故本件系爭房屋、基地、曬場既記載於徵收清冊及放領清冊之附帶徵收欄內,於法於理應公認為附帶徵收放領物。有關所謂無辦理徵收放領之可能之判決,殊難令人折服。葉生木既依法取得系爭房舍、基地、曬場之宣示登記所有權,依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以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二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論。故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房舍、基地、曬場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葉生木所有,於法於理並無不當。且耕地放領須知第十九條亦明文規定地政事務所根據徵收放領清冊,即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案可稽。五、本件徵收放領耕地以及附帶徵收放領物之被徵收入為顏斗猛株式會社屬法人團體,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以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一律強制徵收不得保留。又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曬場及其基地,為該條例第十三、十九條法定附帶徵收事項,並有鈞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十號判例,闡釋至明。故原決定機關臺北縣政府指徵收清冊中,系爭三四九地號有該府函註銷之記載一節,參照上開法令判例,如非有特殊理由,不可能註銷免徵收。六、有關徵收放領作業於該條例第十七至二十二條以及附帶徵收放領須知專章均有明文規定其作業範圍、作業方法、作業程序。其依法製作之放領清冊,應為唯一放領事實之法定證明文件,依照耕地放領須知第十九條規定,放領清冊為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根據文件,又參照臺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之「臺灣土地改革紀實」第三章第二節第四項第二款五耕地放領通知亦有詳實記載:「各縣市政府於民國四十二年六月上旬,檢同放領清單(即放領清冊之影本)分別以書面通知承領農民,按期向土地銀行繳納地價。」由此可見政府僅以放領清冊為唯一放領事實證明文件,通知承領農民據以繳納地價。如果放領清冊記載事項不能證明為放領事實,那承領農民要依據何項證明文件以繳納地價?政府有核發其他證明文件否?再審被告及原決定機關以徵收清冊與放領清冊記載行欄標示資料不相符合為由,誤為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有附帶徵收放領之事實,不但不合法亦違常理?七、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耕地放領須知、附帶徵收放領須知等相關法令規定,臺北縣政府和再審被告為徵收放領土地主辦機關,有關徵收清冊、放領清冊等文件皆為主辦機關所製作。土地銀行僅係依據耕地放領須知第十八條規定配合負責徵收放領地價業務,為協辦機關。如今再審被告反稱:依土地銀行提供之徵收清冊內容顯示如何如何,而不敢認同自己所製作之清冊文件及其效力,其文過飾非之心態,畢露無遺。經查徵收清冊所記載事項除葉生木應承領部分外,其餘𫙮魚坑小段三四五、三四五─五地號亦已為沈明通所承領,詳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案系爭附帶徵收放領物,依法被徵收人既不得保留又未放領與第三人,依憑再審被告及土地銀行現存放領清冊記載,以及葉生木一家人始終使用、收益、納稅該系爭不動產之具體事實,再審原告之請求和主張,絕對正確、無瑕。足證原判決在自由心證判斷均未記明於判決,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判決。
乙、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一、再審原告前向原決定機關臺北縣政府提出訴願時,所檢附田賦代金繳納收據明明記載為𫙮魚坑小段三四九號與系爭房屋基地三四九號完全相符。而再審被告及臺北縣政府竟胡指為𫙮魚坑小段三四五─一、三四五─四、三四五─六等地號,無中生有,登載於公文書。二、再審被告竟認本事件已有第三人陳海慶取得權利之新登記有絕對效力乙事,尤難令再審原告折服。按此訴外人即第三人陳海慶之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乙事,實乃由於再審被告漏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葉生木,致使顏斗猛株式會社後人非法出售與訴外人陳海慶。足證再審被告違誤之情事損害再審原告權益事證明確,再審被告不予詳查此重大違誤,原判決竟遽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違誤判決,自為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必要。三、本件系爭附帶徵收放領物『座落臺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三四九、三四五─七地號』房屋、曬場及其基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顏斗猛株式會社,屬法人團體,經再審被告臺北縣政府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十三、十九、二十二條以及耕地放領須知第十九條等相關法令規定,隨同𫙮魚坑小段三四五─一、三四五─四、三四五─六號耕地強制徵收放領與葉生木。依照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葉生木自依法已取得前開附帶徵收放領物之所有權。實因再審被告業務上之疏漏違誤,未依法將前開附帶徵收放領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葉生木所有。再審原告繼承葉生木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依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四、依據鈞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固對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容不符之錯誤更正事件,判決應以「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為限,以及有關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審判。」惟本件系爭不動產,實乃因再審被告本身業務上之違誤所致,未依耕地放領須知第十九條規定,根據放領清冊執行登記之事件,與前開案例迥然不同,並非私權爭議,再審被告自應依法向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予以更正之義務,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為六十年判字第二一七號判例所闡釋。再審被告及臺北縣政府誤引據鈞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竟誤認定原處分機關並無違法或不當,要再審原告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一節,此與鈞院六十年判字第二一七號判例要旨所不容。五、綜上所述,再審被告違誤漏未依法將系爭土地附帶徵收放領物:房屋、曬場及其基地移轉登記再審原告之先祖父葉生木所有,俾再審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其違法及不當已臻明確,詢堪可證。而原判決又不詳查審酌再審原告於訴願及再訴願提出之證據,遽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足證,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再審被告所保存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內,記載再審原告之先祖父葉生木依法承○○○鎮○○○段𫙮魚坑小段三四五之一、之四、之六地號等三筆土地,然系爭附帶徵收放領土地(同段三四五之七、三四九地號等二筆土地),按該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內,同段三四七地號土地附帶徵收記載種類為「建」其價款無補償,備註欄填明(流失奉准免徵)字樣,又依臺灣土地銀行總行函復檢送私有耕地徵收清冊記載依據臺北縣政府(四二)北府達地三字第三七六三號令「准予免徵」,又依該縣政府(四三)北府德地三字第二一九二號函囑註銷在案,及刪除本欄位,次查臺灣土地銀行總行八六總業五字第八六五八號函說明二略以,經查本行保管之臺北縣私有耕地放領清冊記載,同段三四九地號土地,並無附帶放領之記載。可知同段三四七地號土地及附帶徵收物同段三四九地號土地業已免徵及註銷殆無疑義。二、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及「附帶徵收放領須知」(以下簡稱須知)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點規定耕地徵收,地主與佃農之租佃關係完全消滅時,其原供佃農使用之房舍,由佃農申請附帶徵收;另按同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及同放領須知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點規定耕地部分徵收,地主與佃農之租佃關係繼續存在,其原供佃農使用之房舍、晒場等定著物及其基地,應由耕地承領人,依原約定繼續使用。是故本案佃農葉生木承領業主部分耕地○○○鎮○○○段𫙮魚坑小段三四五之一、之四、之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後,得依原約定繼續使用,依現有資料無法證明有附帶徵收系爭二筆土地,於法並無違誤。三、臺北縣政府四二北府達地三字第二○八一號函送「臺北縣政府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通知書」第二項,敍明檢送貴戶私有耕地放領清冊一張,附帶放領清冊○份,得知本案私有耕地放領並無附帶放領,甚為明顯。按被徵收之耕地或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基地之所有權人或其承領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檢具相關文件,報請核定更正,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及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五條所明定。次查鈞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判字第一六一號、五十四年判字第一○號判例釋明縣市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放領亦或附帶徵收、放領,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放領有錯誤時,應於三十日之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放領自歸於確定,即已有形式上之確定力,除原處分官署或上級官署發見錯誤,得依職權糾正,或另飭糾正外,人民不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該已具形式上確定力之原耕地徵收放領處分。揆諸前揭法令及判例意旨,再審被告拒予所請,並無不合。四、實施耕者有其田附帶徵收,依每段大字調查表查填完竣後應即編造「附帶徵收清冊」,併同私有耕地徵收放領清冊同時辦理公告程序,為須知第四條第五項及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再者依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總行八六總業五字第八六五八號函說明二略以,經查本行保管之臺北縣私有耕地放領清冊記載,同段三四九地號土地,並無附帶放領之記載及前揭「臺北縣政府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通知書」第一項略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公告期滿確定放領,第二項敍明檢送貴戶私有耕地放領清冊一張,附帶放領清冊○份。綜上文件資料顯示本案私有耕地放領過程中,已依前揭縣府號函註銷附帶徵收並已公告期滿確定,無法證明有附帶徵收系爭土地(同段三四五之七、三四九地號等二筆土地),甚為明顯,再審被告當時未辦理移轉登記,並非無據。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五八條所明定,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明示,「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故登記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者,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參照司法院院字一九一九號解釋)。本案附帶徵收系爭土地既經移轉登記於第三人,無從徵收其原有附帶徵收系爭土地,放領予再審原告之先祖父葉生木,理應賦予登記事項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以維法律正義。六、綜上所述本案系爭土地依現存資料及相關法令自屬無從准許其移轉登記,與法並無不符。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而不宣示之判決,於公告主文時確定,同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即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之情形,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院原判決係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公告主文,此有判決公告證書附於該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星期四)已屆滿三十日,雖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惟再審原告係於原判決確定後已逾三十日之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始收受原判決,亦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該卷足稽,應認再審原告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始知悉再審理由,自該日起算,仍應認其再審遵守不變期間,合先敍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上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十四款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重要證物在前訴訟時業已存在,且以如經斟酌足以影響判決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係以:本件系爭三四九、三四五—七地號土地,於再審原告主張附帶徵收放領時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顏斗猛興業株式會社,四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會社解散原因登記為顏天佑所有,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顏天佑死亡,由顏光榮等繼承,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海慶,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姑不論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漏為附帶徵收放領登記是否屬實,亦不得請求更正,況再審原告主張之附帶徵收放領公告對象既為顏斗猛興業株式會社,已非所有權人,亦無從為徵收其原有系爭土地放領予葉生木之登記。至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基地第三四九、三四五—七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均無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記載,該屋顯係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者,晒場則非應登記之土地、建物,自無辦理徵收放領登記之可能。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地、晒場移轉登記為葉生木所有,於法無據,再審被告否准所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俱無違誤,再審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即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固據其主張事實欄所載事項為其依據。然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其已故祖父葉生木,於四十二年間依法承領𫙮魚坑段𫙮魚坑小段三四五—一、三四五—四、三四五—六等三筆耕地,以及附帶徵收放領物:房屋、晒場及其基地—同段三四九、三四五—七地號土地。因再審被告漏未移轉登記上開附帶徵收放領物之房屋、晒場及基地,遂向再審被告申請將系爭附帶徵收放領物之所有權登記為葉生木所有,俾其辦理繼承登記。依其請求內容,應屬土地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請求為更正登記。從而,原判決認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惟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此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之公信力。故利害關係人主張其為真正權利人,原登記錯誤或遺漏,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為更正登記之請求。若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不得更為更正登記之請求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適用法規自無錯誤可言。況依本件情形,並非單純土地持分登記錯誤,自無本院六十年判字第二一七號判例之適用。又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文書等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基地第三四九及第三四五─七地號土地之變更登記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證明再審被告確有登記錯誤之情形,業經本院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核無違誤。況上開系爭兩筆土地,現已屬第三人陳海慶所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再審被告並無私權審核權,自無依再審原告之請求,逕行為變更登記之權限。從而,再審原告之主張,無非係其法律上主觀見解,即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自不得作為再審之事由。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縱再審原告提出之文件等證據,亦無法變更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即無法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自無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