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抵押權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訴外人黃麗水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因坐落嘉義市○○段○○段二五之三號地上建物建號二五九三與同段五○三號有重複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情形,向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乃函請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查證,認其為同一棟建物重複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上開二五九三建號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因上開建物經被上訴人查證後,認確與嘉義市○○段○○段五○三建號重複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上開兩建號所有權人尚於法院就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中,故被上訴人以涉及權利紛爭為由,駁回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惟查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號二五九三號建物,自原始所有權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至上訴人承買取得所有權登記已屬第四手,即已移轉三次,上訴人係善意之第三人,因信賴登記之公信力而承買該建物所有權並辦竣所有權登記,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障,而真正權利人除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及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一九一九號解釋可按。且據被上訴人所舉內政部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
(六二)內地字第五二九七九五號函釋,亦明示真正權利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始得以登記原因之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另上訴人所有之二五九三建號建物與五○三建號建物是否重複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於承買之初毫無所悉,僅知信賴登記事項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依法登記有絕對效力。至原始所有權人王輝彪如確係重複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有明知故犯之處,但被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即難辭其咎,上訴人依法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確信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有絕對效力之保障。且上訴人因信賴現有登記之公信力而承買本案二五九三建號建物所有權並辦竣所有權登記,如仍可任由被上訴人阻礙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即毫無意義。故上訴人與案外人黃麗水應不涉及權利紛爭,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均持因「涉及權利紛爭」之理由,認事用法不無可議。綜上理由,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之處分及訴願之決定,請予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按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本案訴外人王輝彪將同一棟建物先後分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先後分別登記為嘉義市○○段○○段○○○號及二五九三建號,依上開土地法規規定先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五○三建號具有登記之絕對效力,而其後重複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二五九三建號已屬無效之登記,其從屬之權利已失所附麗,不應再受理其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另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意旨及內政部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六二)內地字第五二九七九五號函所示,本案訴外人黃麗水檢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五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發給(五三)嘉慶民執丁○七七三○號不動產拍賣移轉證明書,顯已依法拍賣取得原王輝彪所有嘉義市○○段○○段○○○號建物,至今雖尚未辦理拍賣移轉登記,然依上開有關法令規定其餘拍賣當時即生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權利無庸置疑,故重複辦理登記已屬無效應撤銷之二五九三建號,應由權利關係人黃麗水依上開內政部函釋,循司法程序訴請為塗銷登記。另黃麗水檢具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受理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之起訴狀再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稱,嘉義市○○段○○段二五九三建號與同段五○三件號重複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於發現上開二棟建物重複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雖應即依法更正塗銷重複辦理登記之二五九三建號所有權,惟因權利關係人黃麗水既已對之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尚在訴訟中,被上訴人為避免因登記機關之錯誤及使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避免遭受不利益並減少其主張「信賴登記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以防紛爭擴大,乃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八三一號函示,報請嘉義市政府同意於二五九三建號地籍資料標示部,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予以註記「本件號與同段五○三件號重複辦理建物權第一次登記因產權糾紛已在法院訴訟中」,俟其訴訟結果再行辦理。按土地登記係採公示方式,在可預見對其不利情況下,當事人仍執意申請登記,顯見其自以違背誠信及程序正義原則與常理,且本案關係人黃麗水已向法院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尚在訴訟中,故於上訴人申請上開二五九三建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被上訴人以「涉及權利紛爭,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理由予以駁回,依法並無不合,蓋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所謂「涉及權利爭執」,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間尚有爭執而言,本案先後重複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五○三件號所有權人黃麗水與上訴人間,尚難謂非為「其他權利關係人」,故應屬上揭說明「涉及權利爭執」事項。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將其訴訟駁回等語。
三、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明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他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其立法意旨在免擴大權利糾紛之故。又所謂「涉及私權爭執」,係指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查本件上訴人依土地登記簿記載,雖登記為系爭二五九三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惟訴外人黃麗水業以該建號建物與其前向法院拍賣取得之同地段五○三建號建物為同一建物,向被上訴人陳情,並檢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受理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起訴,被上訴人為使一般不特定之第三人均得以知悉該建物現處於有產權糾紛之狀態,避免發生無謂之爭議,乃於二五九三建號建物之地籍資料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建號與同段五○三建號重複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產權糾紛已在法院訴訟中。」。嗣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申請為抵押權之登記時,確已發生系爭建物與同段五○三建號建物所有權歸屬不明之糾紛,且已進入訴訟程序由法院予以審理中,則系爭建物之本權既已有爭議存在,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建物其他從屬權利之登記事項又無從為實體審查。故而,上訴人與黃麗水間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糾紛,已屬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稱「涉及私權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據以否准上訴人抵押權設定之申請,以俟該確認所有權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洵為正舉,核無違法之處。另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係指已辦畢之權利登記應受保障而言,在上訴人之情形,應指其前次辦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是否應受保障一事,至上訴人其後申辦之抵押權登記,既尚未登記,自無該規定無涉;抑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申請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已在系爭建物之相關土地登記簿冊註記「本件號與同段五○三建號重複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產權糾紛已在法院訴訟中。」等語,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申辦抵押權登記時已可預見該不利之情況,仍申請登記,因此即可能造成權利糾紛之擴大,被上訴人予以否准,於法自屬有據。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係為配合土地物權之變動採登記制度之公示方式,而賦予該登記事項公信之效力,使善意信賴該項土地登記而取得土地物權之第三人,不因真正權利人出而主張權利時,遭受不測之侵害,換言之,該項規定係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而設。然上訴人是否確實因該善意取得之規定而成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既有爭議,且已在法院訴訟中,則該實體權利之歸屬,自應視訴訟結果決之,並非本院所得審認。茲上訴人與黃麗水間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訴訟,雖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在案,然該判決尚未確定,為謀使系爭建物之登記與真正權利歸屬狀態相符,被上訴人仍不宜遽然准予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申請等理由,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復以:查訴外人黃麗水並非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人權利人或具與申請登記(即抵押權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且黃麗水對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案並無爭執亦末申請假扣押之限制登記以為保全,姑不論被上訴人擅在系爭建物登記簿註記「本建號與同段五○三建號重複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產權糾紛已在法院訴訟中」,妨礙所有權之行使是否適法,如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無視此項註記之公示願承擔產權糾紛法院判決後果,被上訴人自可令其書面具結而准予抵押權設定登記,無礙黃麗水之權益,被上訴人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認為「因涉及權利紛爭」之理由駁回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實為方法過當,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理由,並無違誤當非上訴人所能甘服。另上訴人聲明因信賴登記之公信力而承買本案系爭建物所有權並辦竣所有權登記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障,所有權既受法律保障自有權提供設定抵押權,原審判決論述「至原告其後申為之抵押權登記既尚未登記自與該規定無涉」其判決理由不無矛盾,求予廢棄等語。
五、經查:㈠、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善意第三人,係指已辦畢之權利登記予保障而言。本件上訴人是否確實因善意取得系爭建物而為真正之所有權人,既有爭議,且尚在法院訴訟中,應否准其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尚應視其訴訟結果而定,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其立法意旨在免擴大權利紛爭,所謂「涉及私權爭執」,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間尚有爭執而言,涵指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本案先後重複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五○三建號所有權人黃麗水雖未申請停止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然與上訴人間,尚難謂非為「其他權利關係人」,且上訴人是否確實善意取得系爭建物尚有爭議,故應屬上揭說明「涉及私權爭執」事項。又被上訴人於發現上開二棟建物重復辨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即依法更正塗銷重複辦理登記之二五九三建號所有權,唯因權利關係人黃麗水已對之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尚在訴訟中,故被上訴人乃俟其訴訟結果再付辦理;且「真正權利人認為登記無效或得撤銷,應訴請為塗銷登記」,為內政部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六二)內地字地五二九七九五號函所明示,行政機關對已完成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權利,非經法院判決無從依行政程序辦理更正,且為便登記與真正權利相符,故重複辦理登記已屬無效,應撤銷之二五九三建號。應依上開內政部函釋,循司法程序訴請為塗銷登記。二、被上訴人為避免登記機關之錯誤及使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避免遭受不利益並減少其主張「信賴登記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以防紛爭擴大乃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八三一號函示,報請嘉義市政府同意於二五九三建號地籍資料標示部,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予以註記「本建號與同段五○三建號重複辨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產權糾紛已在法院訴訟中」字樣,本案關係人黃麗水已向法院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尚在訴訟中,為使系爭建物之登記與真正權利歸屬相符,故於上訴人申請上開二五九三建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被上訴機關以「因涉及權利紛爭,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理由予以駁回,依法並無不合。三、原判決以上訴人與黃麗水間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民事訴訟尚未確定,系爭二五九三建號建物與同地段五○三建號建物為同一建物,重複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五○三建號建物登記在先,系爭二五九三建號建物登記在後,系爭二五九三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既已有爭議存在,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建物其他從屬權利之登記事項又無從為實體審查,因此否准上訴人抵押權設定之申請,俟該確認所有權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等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之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