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東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代 表 人 蘇治平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八九訴字第○九五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本件被告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資料,以原告製播之東森育樂台頻道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九時至十二時九分播放養素健廣告內容有「降血壓、減肥、排除毒素」等涉及療效詞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六六○九○○號行政處分書處託播之永雄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蓮珠罰鍰在案,前開事實已違反行為時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八)建廣五字第○三二二五號函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臺幣九萬元)。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根據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要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今原告接獲原處分書時僅有書面記載並未見側錄帶或任何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曾播出系爭廣告,且原處分書發文期日與所指違規期日相距甚遠,幾達二個月之久,已過原告保存當日播出帶之時間,實難證明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之違規事實。至此,與前揭行政法院判例要旨所言相違背,亦難昭原告信服。二、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曾播出系爭廣告而認其廣告內容違反有線電視廣告製作標準之規定,惟原告並無專業能力審查系爭廣告是否真實,實無法預作審查。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應考慮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今被告未慮及此,即對原告科處罰鍰,顯有違此原則。三、綜上,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為廣播電視法之管理範疇。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違背政府法令之情形。」違反者,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得處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又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告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臺、有線電視系統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策劃、製作節目或廣告者,應分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二、原告所製播之「東森育樂台」,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九時至十二時播出之「養素健」產品廣告,內容有「降血壓、減肥、排除中毒」等詞句涉及療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核處託播之「永雄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蓮珠在案,違章事證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北市衛字第七八八二○六六○九○○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播出該等廣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處以罰鍰三萬元(折合新臺幣九萬元),揆諸首揭規定,洵非無據。三、按行政機關作成之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屬於公文書,應有相當之證據力,被告所為之決定及其他之措施,均存案為證(含本案監側錄影帶),對原告違章事實已盡調查之能事。又原告將違法節目供應給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播出,影響層面甚大,情節匪輕,被告依法核處,尚無不當。四、媒體為社會公器,媒體傳播之影響無遠弗屆,身為傳播業者,其製播之節目及廣告自應符合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按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係為維護公共利益,要求業者對由其頻道播出之廣告內容,應善盡注意之義務,豈能以原告本身對影片內容並無專業審查能力等情事以為搪塞,原告既將其所屬頻道提供他人播送廣告,自有注意之義務。系爭廣告內容顯已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法不得播送。本件原告未盡法律賦予業者注意其廣告內容之責任,而任令違法廣告於其系統頻道中播送,明顯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依職權予以核處,並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二、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廣告內容準用之。」「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為行為時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五條之二所明定。本件被告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資料,以原告製播之東森育樂台頻道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九時至十二時九分播放養素健廣告內容有「降血壓、減肥、排除毒素」等涉及療效詞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六六○九○○號行政處分書處託播之永雄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蓮珠罰鍰在案,前開事實已違反行為時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八)建廣五字第○三二二五號函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臺幣九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處分時僅有書面記載並未見側錄帶或任何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曾播出系爭廣告,且原處分書發文期日與所指違規期日相距甚遠,幾達二個月之久,已過原告保存當日播出帶之時間,實難證明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並無專業能力審查系爭廣告是否真實,今被告未慮及此,即對原告科處罰鍰,有違合目的性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所製播之「東森育樂台」,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九時至十二時播出之「養素健」產品廣告,內容有「降血壓、減肥、排除中毒」等詞句涉及療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核處託播之「永雄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蓮珠在案,違章事證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北市衛字第七八八二○六六○九○○號函及本案監側錄影帶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播出該等廣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次查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係為維護公共利益,要求業者對由其頻道播出之廣告內容,應善盡注意之義務,不能以原告本身對影片內容並無專業審查能力而免責。本件原告未盡法律賦予業者注意其廣告內容之責任,而任令違法廣告於其系統頻道中播送,明顯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依職權予以核處,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