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街○○○巷○號三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之子王仕偉自行出資向李碧雲購買而得,其間之買賣流程清楚,買賣契約並經公證,李碧雲售屋得款,抵充積欠上訴人十三年本息,過程正當、合理、合法。不料被上訴人竟出於臆測,認上訴人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王仕偉購買系爭房地,核課贈與稅並處罰鍰,實非合法。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屬違法等等,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碧雲七十四年間即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累積金額
二、○○○、○○○元,李碧雲遂以其所有系爭房地擔保設定抵押,期間無力付息,乃於八十三年間協議將系爭房地作價抵債,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由上訴人之子王仕偉登記取得所有權,有上訴人及李碧雲之說明函為證。上訴人雖提供歷年贈與資金予王仕偉之證明,並非直接且具體之付款證明,尚無法據以證明購屋資金確係源自王仕偉,是被上訴人就上開行為認係上訴人對其子之贈與,核定作價二、○○○、○○○元之資金為贈與額,補徵贈與稅並處罰,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對於李碧雲有金錢債權存在,李碧雲曾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期間均無力付息,迨至八十三年間因無力償還,協議將債權二、○○○、○○○元作價,以系爭房地抵償,辦妥買賣登記過戶予上訴人之子王仕偉,此觀原處分卷所附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致被上訴人所屬文山稽徵所函稱:「該屋所有權人李碧雲於七十一、二年間向甲○○陸續借款達二百萬元,因其夫生意失敗,乃要求將該房屋先行設定與本人,計七十七年第一次設定一百八十萬元,仍分文未還,乃再要求七十九年度設定七百萬元,仍本息分文未還,乃協議自己遷出房屋交本人代管、出租,以租金所得抵充利息,但每月均以生活無著前來借
二、三萬元不等,故租金收入不僅全部取走,且還超出,迫不得已,幾經協商,始將該戶房屋過戶抵充十三年本息還不夠。」及李碧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致被上訴人函稱:「因本人向甲○○先生借款二百萬元正,因生意失敗,致未能付利息、本金,事逾十年,不得已只好拿僅有房屋還債」等語,事證至為明確。系爭房地買賣之資金,既由上訴人對李碧雲之金錢債權抵充,即係上訴人出資購買,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卻由上訴人之子王仕偉取得,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即應就該資金金額以贈與論,依法課以贈與稅。被上訴人初查核定以經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七)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七○五二三四七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上訴人未於限期內提出申報,符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之要件,乃核定本次贈與額二、八六七、六○○元,加計當年度前次贈與
四五一、六一七元,核定贈與總額為三、三一九、二一七元,淨額為二、八六九、二一七元,補徵稅額二六一、八六六元,加處一倍罰鍰二六一、八○二元。復查決定予以核減贈與額八六七、六○○元(即初查核定贈與額二、八六七、六○○元與二、○○○、○○○元之差額),應納稅額變更為一四○、○一三元,加處一倍罰鍰亦變更為一四○、○一三元,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提示其歷年贈與王仕偉之資料及王仕偉存款餘額證明,僅能證明王仕偉有資金而已,尚難證明系爭房屋即為王仕偉以自有資金購買之事實。另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法院公證書,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王仕偉名下而已,究與買賣資金由何人提供之實質內容無關。上訴人雖又主張李碧雲將系爭房地賣予王仕偉,收取價款後償還予上訴人等等,惟上訴人從未提出李碧雲確有返還借款之證明,以實其說,且其提出李碧雲出具之收據,記載收到王仕偉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而已,實際上價金給付流程,迄仍無具體而直接之證明,自難予以採信。是以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經核並無違誤。
查上訴意旨所稱李碧雲與王仕偉談妥系爭房地買賣後始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要求價款直接交到上訴人手上,之後由王仕偉分次以現金、股票、房地設定,付與上訴人等等,則王仕偉顯未直接付款與李碧雲,何以竟由李碧雲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先後立據載明收到王仕偉一百萬元、二百萬元。而李碧雲既將系爭房地出售王仕偉得款還清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何以八十七年間致函被上訴人說明其向上訴人借款,以系爭房地還債。又上訴人所稱王仕偉付款來源之房地設定,依其在原審提出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補充理由狀附件一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雖有設定抵押權與上訴人之標示,但其登記日期為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實為李碧雲設定與上訴人者,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附於原處分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足證,且王文偉七十四年間尚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如何以之設定得付款來源。而上訴人尚且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具函致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係為共有,王仕偉僅具名登記,並非獲得完全贈與」。如此前後不一,自不可採。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心證之理由,無違證據法則,乃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上訴意旨認為摒棄證據法則,斲喪自由心證,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