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21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九訴字第一○四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與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係相呼應,是受保護管束人雖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惟其中途或最後因悔悟而改過遷善者,僅於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又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及假釋。上訴人因悔悟,坦承報告觀護人知悉,配合做藥癮診療、心靈改革、戒毒課程、工作、奉養父母等改過之事實,與「情節重大」不符,為原判決所未否認,依前開規定,無須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又原審未依上訴人請求,傳訊觀護人出庭作證上開事實,顯有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情節重大,於臺灣臺中監獄典獄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以撤銷假釋報告表陳報被上訴人時,裁量認為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而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保護管束或假釋,此係屬被告之裁量權,既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裁量有違法或失當之情事,自難僅憑原告個人主觀之見解,而否定被告之裁量處分。上訴人於再度施用毒品被起訴後,雖坦承報告觀護人,並配合觀護人之輔導,於接受戒毒療程之後,遵照觀護人之指示,遠離吸毒圈,遷居他鄉謀生,幫忙父母維持生計,照顧家庭,俾以邁向新的人生旅程。此期間上訴人每月向觀護人報到時均自願接受尿液檢驗,檢驗結果皆正常,惟此乃上訴人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後態度之問題,上訴人雖經觀察、勒戒之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免刑,而為特別之矯治處遇,但其犯行既已構成得撤銷假釋之事由,且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依前開法律規定撤銷其假釋,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因此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又原審既已採信上訴人於再度施用毒品被起訴後,坦承報告觀護人,並配合觀護人之輔導,邁向新的人生旅程之主張,自無再傳訊觀護人出庭證明上開事實之必要,故原審未依上訴人請求傳訊觀護人出庭作證,難謂有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對於主管機關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保護管束或假釋時,所應裁量者,為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或假釋期間之行為,而非於保護管束或假釋期間再犯罪以後之行為,有所誤會,其據以請求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