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六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係執業律師,其民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執行業務所得為虧損新台幣(下同)二五五、七四一元。再審被告初查,依據八十一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歸戶清單及財政部頒訂之八十一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為三六七、五○○元。再審原告就業務收入及業務費用部分,申經復查結果,以依據再審原告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收入總額為六二八、九○○元,費用總額為一一二、一五四元,執行業務所得為五一六、七四六元,較原核定執行業務所得三六七、五○○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乃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就薪資支出、租金支出、旅費、保險費、交際費、管理費、書報雜誌費、折舊、其他費用部分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六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一)聯合事務所契約:查該契約係由再審原告及梁基恩律師簽訂,約定事務所定名為「良理法律事務所」,設於台北市○○路○○○號九樓之一,並約定彼此權利義務關係,此有聯合事務所契約可證。而觀之上述聯合事務所契約內容,實為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規定之合夥契約。(二)台北律師公會證明書:該證明書證明再審原告及梁基恩律師同係設於台北市○○路○○○號九樓之一良理法律事務所之律師,亦足證再審原告與梁基恩律師實係合夥關係,並共同租用事務所。(三)再審原告致再審被告之函及該局覆函:再審原告與梁基恩律師合夥設立良理法律事務所後,曾二次備函再審被告備查,再審被告均藉詞不予備查,有再審原告之函及國稅局之函可按。惟合夥契約既已發生效力,合夥關係並不因國稅局不予核備,而受影響。又合夥依法並非課稅主體,並非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自不影響合夥人之申報所得稅。(四)使用帳簿申請登記驗印報告單:良理法律事務所為記載收支,設有日記帳,該日記帳使用前經國稅局驗印,由合夥人共同申請,並由再審原告於負責人處蓋章,由此足證再審原告確有與梁基恩律師合夥,並依法記帳。(五)房屋租賃契約:再審原告與梁基恩律師共同租用台北市○○路○○○號九樓之一設立良理法律事務所,有房屋租賃契約可按,再審原告既為承租人即有義務給付租金,惟因租賃契約發生之租金及相關之費用,亦悉遭剔除。二、執行業務者須以個人名義申報綜合所得稅:按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所得稅之課徵對象有二,即個人與營利事業,此見所得稅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自明。「法律或律師事務所」既非個人,亦非營利事業,即非課稅客體,自無法以事務所名義申報所得稅。另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執行業務者應申報綜合所得稅,因之事務所之收支均應分歸各合夥人,憑以為辦理申報綜合所得稅。三、良理法律事務所之費用即為再審原告執行業務之費用:再審原告既與梁基恩律師租用台北市○○路○○○號九樓之一合夥設立良理法律事務所,該事務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即為再審原告執行業務之費用,再審原告申報該費用之一半,於法並無不合。退而言之,縱認部分收據無再審被告所謂抬頭,不合規定,惟再審原告既為良理法律事務所之合夥人,該事務所名義之收據,依法亦應予核認,再審原告僅申報該事務所費用之半數,自不應予以剔除。四、綜上,原判決漏末斟酌重要證物,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再審事由,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薪資支出部分:查再審原告本期申報薪資支出一一五、一七二元,再審被告復查時依其所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以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扣繳憑單,其扣繳單位為良理法律事務所,扣繳義務人為梁基恩,尚難認為再審原告所負責之甲○○律師事務所之費用,不予認列,揆諸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第一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七款規定,並無不合。二、租金支出部分:查再審原告本期申報租金支出三四五、○○○元,再審被告於復查時依所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以其發票抬頭為良理法律事務所,尚難認為甲○○律師事務所之費用,全部否准認列,揆諸前揭查核辦法第九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再審原告雖稱其與梁基恩共同承租辦公室,並支付半數租金與管理費,應予認定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並未提示合署辦公有關約定之資料供查核,是再審被告以其未依法取得憑證,否准認列系爭費用,洵無違誤。三、旅費部分:再審原告本期申報旅費一一六、四八一元,再審被告復查時依所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以上開費用係赴美國、香港及大陸旅費,而再審原告申報收入全為國內業務收入,且再審原告亦未提示計劃書及載有訪洽對象、內容之詳細具體考察報告,難認與業務有關為由,全部否准認列,揆諸上開查核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並無不合。四、保險費部分:再審原告本期申報保險費四○、八八二元,再審被告復查時依帳證查核結果,以其未提示勞保收據,乃未准認列,揆諸上開查核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亦無不合。茲據再審原告訴稱系爭費用係給付再審原告之勞保費,均有收據乙節,惟查其所提示勞保費收據影本,保險單位名稱為梁基恩律師,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八七保承字第一○○一九○三號書函影本可稽,是系爭費用難認為再審原告所負責之甲○○律師事務所之費用。五、交際費部分:再審原告本期申報交際費二○、○一七元,再審被告復查時依所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以其憑證均未填抬頭、品名,難認為事務所之支出,乃全部剔除,揆諸前揭查核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前段之規定,並無不合。再審原告雖稱其僅申報合署辦公應分擔之一半而已,並提出收據云云,惟查系爭支出之抬頭既非為其所負責之甲○○律師事務所,自非屬合法憑證,亦難謂與事務有關。六、管理費用部分:本期再審原告申報管理費一七、一六○元,再審被告復查時依所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以其收據抬頭全為良理法律事務所,尚難認為甲○○律師事務所之費用,為全部剔除。再審原告訴稱其以良理法律事務所名義執業,與梁基恩律師共同承租辦公室,其大樓管理費應負擔一半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提示合署辦公應分擔費用之約定,揆諸首揭查核辦法第九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再審被告否准認列系爭費用,洵無違誤。七、書報雜誌費部分:再審原告本期申報書報雜誌費三四、五五二元,再審被告復查時依所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以系爭支出憑證未填抬頭、品名或部分抬頭為良理法律事務所,尚難認為再審原告所負責之甲○○律師事務所之費用,乃全部剔除。再審原告訴稱其僅申報合署辦公應分擔之一半費用而已,亦均提出收據乙節,惟查系爭支出之憑證既未填明抬頭、品名或非其所負責之事務所名稱,自非為合法憑證,亦難謂與其業務有關。八、各項折舊部分:查再審原告本期申報折舊三四、七一三元,再審被告復查時依帳證查核結果,以其係提示良理法律事務所之財產目錄,尚難認為甲○○律師事務所之費用乃全部剔除。又再審原告未能提示辦公設備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是再審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支出,揆諸首揭查核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前段規定,並無不合。九、其他費用部分:再審原告本期申報其他費用九一、一七三元,再審被告復查時依所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以其中未取具合法憑證者計三三、八二○元、憑證無抬頭者計二、○六八元、憑證抬頭不符者計五、一六五元及尚難認為與業務有關者計二、三六○元,復查決定乃予以剔除四三、四一三元,准予認定四七、七六○元,揆諸上開查核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並無不合。十、是本件再審被告復查時依再審原告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重新核定收入總額六二八、九○○元,費用總額
一一二、一五四元,執行業務所得為五一六、七四六元,因高於原核定執行業務所得
三六七、五○○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尚無不合。十
一、末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各節,業經大院前審判決詳為審酌予以論駁在案,並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反覆訴求,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本件再審原告係執業律師,其民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執行業務所得為虧損二五
五、七四一元。再審被告初查,依據八十一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歸戶清單及財政部頒訂之八十一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為三六七、五○○元。再審原告就業務收入及業務費用部分,申經復查結果,以:㈠薪資支出部分:再審原告本期申報薪資支出一一五、一七二元,再審被告復查時依再審原告所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以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扣繳憑單,其扣繳單位為良理法律事務所,扣繳義務人梁基恩,尚難認為再審原告之費用為由,不予認列。㈡租金支出部分:再審原告本期申報租金支出三四五、○○○元,再審被告復查時依所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以其發票抬頭為良理法律事務所,尚難認為再審原告之費用,全部否准認列。㈢旅費部分:再審原告本期申報旅費一一六、四八一元,再審被告復查時依所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以上開費用係赴美國、香港及大陸旅費,而再審原告申報收入全為國內業務收入,且再審原告亦未提示計畫書及載有訪洽對象、內容之詳細具體考察報告,難認與業務有關為由,全部否准認列。再審原告雖主張核實認列,惟其仍未提示證明系爭旅費與業務有關之文件供核,所訴自難採據。㈣保險費部分:再審原告本期申報保險費四○、八八二元,再審被告復查時依帳證查核結果,以其未提示勞保收據,乃未准認列。再審原告雖稱系爭費用係給付再審原告之勞保費,均有收據云云,惟查其所提示勞保費收據影本,保險單位名稱為梁基恩律師,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八七保承字第一○○一九○三號書函影本可稽,系爭費用尚難認為再審原告之費用。㈤交際費部分:再審原告本期申報交際費二○、○一七元,再審被告復查時依所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以其憑證均未填抬頭、品名,難認為事務所之支出,乃全部剔除。再審原告雖稱其僅申報合署辦公應分擔之一半而已,並提出收據云云,惟查系爭支出之抬頭既非為再審原告,自非屬合法憑證,亦難謂與再審原告有關,屬再審原告之費用。㈥管理費部分:本期再審原告申報管理費一七、一六○元,再審被告復查時依所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以其收據抬頭全為良理法律事務所,尚難認為再審原告之費用,為全部剔除。㈦書報雜誌費部分:再審原告本期申報書報雜誌費三四、五五二元,再審被告復查時依所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以系爭支出憑證未填抬頭、品名或部分抬頭為良理法律事務所,尚難認為再審原告之費用,乃全部剔除。㈧各項折舊部分:再審原告本期申報折舊三四、七一三元,再審被告復查時依帳證查核結果,以其係提示良理法律事務所之財產目錄,尚難認為再審原告之費用乃全部剔除。再審原告雖稱事務所僅有之辦公設備,有財產目錄可按,其折舊費用竟遭悉數剔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未能提示辦公設備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所訴尚難採據。㈨其他費用部分:再審原告本期申報其他費用九一、一七三元,再審被告復查時所依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以其中未取具合法憑證者計三三、八二○元、憑證無抬頭者計二、○六八元、憑證抬頭不符者計五、一六五元(包括四月十日一八五元、五月二十七日七○○元、十月十二日四、○○○元及十二月五日二八○元)及尚難認為與業務有關者計二、三六○元(包括十一月十五日三○○元、十一月二十七日一、○三○元及十二月十日一、○三○元),復查決定乃予以剔除四三、四一三元,准予認列四七、七六○元為由,重新核定再審原告收入總額六二八、九○○元,費用總額一一二、一五四元,執行業務所得為五
一六、七四六元,因高於原核定執行業務所得三六七、五○○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就薪資支出、租金支出、旅費、保險費、交際費、管理費、書報雜誌費、折舊、其他費用部分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經查「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係財政部依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之規定所授權制訂發布,旨在規定有關執行業務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該辦法第九條乃對於費用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費用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及實質課稅原則。再審原告既自承不合「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九條規定未取得有收受人名稱之統一發票,則再審被告否准認定該部分費用,尚無不符,亦無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再審原告雖主張與梁基恩律師共同租用台北市○○路○○○號九樓之一,設立良理法律事務所;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梁基恩律師為合夥關係,亦未提示合署辦公有關約定資料供查核,反自承梁某為該律師事務所之代表人(即負責人),再審原告僅為主辦會計,則因該事務所之一切費用成本,非屬再審原告之費用,自不得主張為執業費用,再審被告否准認定其申報之薪資、租金、保險費、交際費、管理費、書報雜誌費、各項折舊及其他費用,核無不合。至於旅費部分,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計劃書及載有訪洽對象、內容之詳細具體考察報告,難認與業務有關,再審被告依查核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否准認列,亦無不合。因認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再審原告雖以原判決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聯合事務所契約、台北律師公會證明書、再審原告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致再審被告函及再審被告覆函、使用帳簿申請登記驗印報告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致認定再審原告並非良理法律事務所之合夥人,該事務所所發生之費用,非再審原告執行業務之費用,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再審事由云云。查再審原告與梁基恩律師曾於八十年五月一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分別檢送聯合律師事務所契約函請再審被告核備,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六八三九二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三日(八十)財北國稅審貳字第七五五二四號函覆,以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五條規定,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之合約,須載明約定分配盈餘之比例及收支處理之方式等事項,並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報備,變更、註銷時亦同,再審原告所檢送之聯合律師事務所契約與上開規定不合,無法照辦等語,有各該函附卷可稽,而再審原告與梁基恩律師亦分別單獨設帳記載業務收支及申報本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無從證明其與梁基恩律師確有合夥關係及良理法律事務所之業務費用應由其負擔一半。再審原告所提出各項費用憑證,既不能證明為其事務所之憑證,再審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原判決業已敘明再審原告所稱其與梁基恩律師為合夥關係之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並無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提起再審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