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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218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丁○○

一段二三七號五樓匯德美公司被 上 訴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庚○○訴訟代理人 己○○

戊○○被 上 訴人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三層樓房一棟,計有第一層樓一○三.九八坪,第二層樓七○.七八坪,第三層樓三○.七二坪及加建四坪,合計二○九.四八坪。經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北府地四字第八○四五五號公告徵收上開土地及建物撥交被上訴人三重市公所作為台北縣三重市都市計劃公三十公園工程用地,但於辦理公告徵收拆除後、僅就其中第一、二層建物發給補償,對於第三層樓被徵收拆除建物部份則以上訴人未經申領建造執照,係屬違章建築為詞拒不補償,迭經上訴人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判字一八六四號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上訴人依據此項判決向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申請補發未獲補償之系爭房屋第三層樓部分建物補償費,猶以該第三層樓非屬合法建物為詞,拒不補償。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公告一併徵收系爭建築物第三層部分,應否給予補償之爭執焦點,在前行政訴訟中,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作成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於七十八年三月三日公告徵收系爭房屋基地,作為三重市都市計劃公三十公園用地,在其徵收公告內已有明白記載一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為「長元街六十五卷八弄三十二號」房屋,既未註明僅就系爭建築物改良物之一部為一併徵收,自應認已就本件建築改良物全部含第一至第三樓為一併徵收,即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委任之代理人趙沛霖在調查證據程序中亦有自承「本件徵收因時間急迫,所以將系爭房屋三樓部分暫列為合法建築而予公告一併徵收」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第三層樓建物三四.七二坪,已被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公告辦理徵收,且已遭全部拆除,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殆無爭執之餘地,乃被上訴人於法規定之外,另行增加上訴人應提出建築改良物應屬合法之證明文件始予補償之限制,自屬違法,而不生效力,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本件建築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且經被上訴人公告辦理一併徵收,上訴人向其請求發給補償費,原應予准許,乃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竟予以否准,即屬違法,將違法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依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詎被上訴人竟猶拒不補償。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為公告辦理一併徵收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機關,被上訴人三重市公所為需地機關,對於系爭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依法應負有連帶給付之責,參照徵收系爭房屋第一、二層樓發放標準,被上訴人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又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上半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係於七十八年三月三日公告一併徵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築物,竟不依法發給補償金,依法應負遲延責任,依上法條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并應自七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即公告滿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賠償上訴人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以資補償。綜此,請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七十八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賠償上訴人因受遲延而生之損害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終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被告辦理台北縣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徵收及一併徵收地上物時,對於地上建築物係依公告時「台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為查估作業與計算補償費之標準及依據。該補償辦法第一條即規定「本府為劃一本縣內興建各項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之查估補償、人口家具搬遷費及自動拆除獎助金發放標準,..」,又依內政部六十三年三月八日台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五○號函示合法建築物之認定,除實施建築管理以後興建之建築物應領有建築物使用執照外,在都市計畫公布前已有之房屋,可提出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築物之繳納水電費憑證、繳納房屋稅憑證、曾於該建築物設籍之戶籍謄本或建築物登記證明等其中之一文件,即可視為合法房屋證明而請領補償費。又該補償辦法中第一條即表示台北縣內興建各項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費及自動拆除獎金發放標準。即僅限於補償徵收範圍內之合法建築物,以避免他人搶建後再要求覆估補償,同時區分合法與非合法之公平性。台北縣三重市「公三○」公園工程辦理用地徵收時地上建築物係依前述各項規定辦理查估作業。查本案建築物依臺北縣稅捐機稽徵處三重分處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北縣稅重二字第二六九三號函送一一三○三號建築物房屋稅籍登記表,內現值核計表記載該棟建築物為一層(磚造)一○三.九八坪、二層(磚造)七○.七八坪、二層(加磚造)三○.七二坪、增二層(磚造)四坪,並無第三層之記錄。又查三重市公所查估作業時填寫該棟建築物之「房屋價格調查表」僅記錄一、二層樓查估資料並無記載第三層樓之資料,並提出上開函及調查表為證。本案建築物依前項資料觀之,顯然並未列入原查估範圍之內,故需地機關並無撥付此項補償價款,被上訴人亦是無從給予補償。因此對上訴人依行政法院判決請求給付補償時,被上訴人均告之上情,並請其如認為係查估當時漏估時,應循合法途徑提出申請。又依前述補償辦法規定,上訴人於申請複估時仍應檢具合法之證明文件,由三重市公所辦理複估確認撥款後,再據以核發。系爭之第三層建築物顯然自始就未查估,被上訴人自是無從發放補償。又本件徵收行政處分之機關為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此有徵收公告可稽,而三重市公所為需地機關,負責台北縣三重市都市計畫公三十公園工程案,故三重市公所並不是行政處分之機關,上訴人將三重市公所列為被上訴人,似有誤解。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當事人有明示之訂定或法律之規定,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並無明示訂定連帶給付責任,法律亦無明定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本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亦未判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司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著有第五一六號解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既未於十五日內發給全部補償費,則本件徵收系爭建物第三層部分之核准案,即已失其效力,上訴人於徵收核准案失效後,仍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徵收補償費,即屬於法無據,無可准許,應予駁回。其同時請求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賠償遲延利息部分,亦因而失所依附,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將上訴人之第三層地上物三

十四.七二坪拆除後,其原來之徵收案因故失效,上訴人得否另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係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另被上訴人三重市公所部分,經查該被上訴人三重市公所僅係用地機關,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轉發之。」故補償費發放機關為該管縣(巿)主管機關,在本件則為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上訴人向無給付義務之三重市公所請求連帶給付及賠償,即為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原判決以系爭建物第三層部分之徵收處分無效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惟本院八十八判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理由已認定被上訴人核駁上訴人請求之徵收補償費,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有違,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被上訴人應受該判決拘束,負給付補償費之義務。則上訴人依法提起給付之訴,原審逕以原徵收處分無效為由駁回,顯屬理由不備,當然違背法令。另被上訴人三重市公所部分,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三重市公所僅係用地機關,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轉發之。」又謂上訴人所為連帶給付及賠償請求為無理由。按此項補償費既由被上訴人三重市公所負擔,即為民法上所稱主債務人,自有連帶責任存在,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然查原判決援引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略以:「..依原處分卷內之徵收公告所載,本件建築改良物之基地經徵收時,其一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為(長元街六十五巷)八弄三二號房屋,其既末註明僅就系爭建築改良物之一部為一併徵收,自應認已就本件建築改良物全部(含一至三樓)為一併徵收。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下同)之代理人趙沛霖於本院調查證據程序中,亦陳稱本件徵收因時間急迫,所以將系爭房屋三樓部分暫列為合法建築改良物而予公告一併徵收。另觀之原處分卷內之提存書,其上亦記載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因業主拒領,而予提存。..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本件建物應一併徵收,被告於法律之外另行增加原告應提出建築改良物應屬合法之證明文件始予補償之限制為違法不生效力。」其旨在說明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所辯無系爭第三層地上物存在之事實,縱有該第三層地上物,亦為非合法建築不應補償云云,為不可採。且原判決係以本件徵收系爭建物第三層部分之核准案,已失其效力,上訴人於徵收核准案失效後,仍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給付該部分之徵收補償費,即屬於法無據,其同時請求賠償遲延利息部分,亦因而失所依附,為無理由。並敘明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將上訴人之第三層地上物三十四.七二坪拆除後,其原來之徵收案因故失效,上訴人得否另行請求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賠償,係屬另一問題。即謂上訴人應另循適當程序,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判決與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六四號確定判決意旨尚無牴觸,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原判決係認被上訴人三重市公所僅係用地機關,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轉發之。」故補償費發放機關為該管縣(巿)主管機關,在本件則為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上訴人向無給付義務之三重市公所請求連帶給付及賠償,即為無理由。要難謂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