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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219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間向唯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唯安公司)轉承包臺灣省立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醫療大樓水電、衛浴及配管等整修工程,其中工程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七三七、三○五元(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另其中工程款金額一、四九一、一○○元(不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唯安公司,而開立予寶祥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查獲後,先函移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審理寶祥公司之違章事實後,再由該處函移被上訴人審理核定上訴人應補徵營業稅三六、八六五元,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八四、三○○元(計至百元為止),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一、四九一、一○○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七四、五五五元,合計罰鍰二五八、八五五元。惟查被上訴人僅憑他人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有漏短開發票之事實乃屬不當。即便他人皆指証有交易,但無實際交易亦不能以此傳聞證據認定有逃稅之事實。雖訴願決定書中列舉從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之各筆錄、報告等共計十三項認定上訴人違章事證,惟到底是那一份資料,卻未曾交待其認定事證。被上訴人在無確實證據情況下認定事實,實屬不當。另上訴人於唯安公司已無支付能力,負責人又入獄時已解除合約,其後該工程由寶祥公司承受唯安公司之權利義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協調決議並經上訴人與唯安公司同意,因此上訴人向寶祥公司領款開立發票之行為完全合法,且縱只是開立發票之相對人錯誤,被上訴人與財政部皆不理會該金額上訴人已開立發票繳交稅款之事實,強處上訴人七四、五五五元之罰鍰,有重複課稅之嫌,且被上訴人處上訴人五倍罰鍰顯屬過重。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查唯安公司係借用寶祥公司之營造牌照承攬苗栗醫院醫療大樓整修工程,上訴人再向唯安公司轉承包其水電、衛浴、配管等工程,是上訴人係唯安公司之下包商,且自八十四年起依工程速度向唯安公司估驗請款並依法開立十六紙統一發票交予唯安公司,唯安公司再支付工程款項,並登帳於相關帳冊、會計憑證內,該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惟上訴人於收取工程尾款計

一、四九一、一○○元(不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唯安公司,卻反而跳開發票與無交易事實之借牌營造廠商寶祥公司,顯已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另查依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中市稅商字第八七○二四八七七號函指稱:「說明:二、據唯安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璧玉、...於調查站談話筆錄均承認唯安公司與日正公司向寶祥公司借用營造牌照合夥承攬苗票醫院醫療大樓整修工程,...唯安公司將水電工程部分轉包給進泉行,結算金額五、○九八、三二五元,...。」另卷附唯安公司、寶祥公司及上訴人等下游承包商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共同出席開議之收取工程尾款協調會記錄及其請款明細表等資料所載,上訴人結算金額五、○九八、三二五元,且該請款協調記錄及其附表,有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蕭水田確認簽名在案,原處分認定系爭工程款結算金額五、○九八、三二五元,並非無據。被上訴人依法審理核定上訴人漏開統一發票金額計七三七、三○五元,除應補徵營業稅三六、八六五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八四、三○○元(計至百元止)及就上訴人應開立統一發票予唯安公司,而開立予寶祥公司金額計一、四九一、一○○元(不含稅)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七四、五五五元,於法並無違誤。

三、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向唯安公司轉承包之系爭工程,依唯安公司、寶祥公司及上訴人等下游承包商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共同出席之收取工程尾款協調會紀錄與請款明細表記載,上訴人結算金額計五、○九

八、三二五元,該紀錄並經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蕭水田簽名確認;且依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中市稅商字第八七○二四八七七號函所稱:「...說明二、據唯安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璧玉、...於調查站談話筆錄均承認唯安公司與日正公司向寶祥公司借用營造牌照合夥承攬苗栗醫院醫療大樓整修工程,...唯安公司將水電工程部分轉包給進泉行,結算金額五、○九八、三二五元,...。」等語,足認系爭工程款結算金額為五、○九八、三二五元。則上訴人依法應開立金額四、八五五、五四八元(不含稅)之統一發票予其營業銷售對象唯安公司,其僅開立二、六二七、一四三元(不含稅)之統一發票予唯安公司,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唯安公司而開立予寶祥公司者一、四九一、一○○元(不含稅),是被上訴人認定其漏開統一發票金額為七三七、三○五元,並非無據。唯安公司係與日正公司共同借用寶祥公司之營造牌照承攬苗栗醫院醫療大樓整修工程,上訴人再向唯安公司轉承包其水電、衛浴、配管等工程,有前述唯安公司負責人王璧玉、寶祥公司經理洪輝煌及日正公司負責人張明得之談話筆錄在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唯安公司倒閉,其與唯安公司解約,由寶祥公司承受工程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未能提出相關合約書及付款資料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另被上訴人核處五倍罰鍰部分,係在法定罰鍰數額一倍至十倍之內,其依法行使行政裁量權,核無踰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上訴人指稱罰鍰五倍過重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既有工程款七三七、三○五元(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三六、八六五元,及工程款一、四九

一、一○○元(不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營業銷售對象唯安公司,而開立予寶祥公司之違章事實,從而被上訴人就其漏開統一發票部分核定補徵營業稅三

六、八六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罰鍰計一八四、三○○元(計至百元止),另就其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部分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七四、五五五元,並無違誤,因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四、上訴人復於上訴意旨略謂:查上訴人和唯安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之總額三、七○○、○○○元,連追加部份,總計為四、八五五、五四八元無誤,上訴人一再請求原審及被上訴人傳訊唯安公司負責人王璧玉出庭作證,原審卻未予傳訊,況且原審所述之協調會紀錄並無記載上訴人收取之金額,所謂「請款明細表」亦非上訴人之請款紀錄,故原審判決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另有關開立發票予寶祥公司部份,因唯安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即命令解散,其上游寶祥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即召集下游廠商協調,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嗣後上訴人即向寶祥公司請領款項,乃開立統一發票予寶祥公司,自無不合,原審一方面認定上開協調會,又否認寶祥公司承受工程之事,顯屬判決理由矛盾。另按營業稅法第一條及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可知,開立統一發票之要件,需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本件上訴人承作苗栗醫院醫療大樓水電工程之總價原為三、七○○、○○○元,連追加部份共為四、一一八、二四三元,並非原審所指四、八五五、五四八元,故原審以上訴人未收取之累爭七三七、三○五元款項,謂上訴人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漏報之規定,顯屬不當。綜上所陳,原審之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處,請將原判決廢棄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唯安公司係借用寶祥公司之營造牌照承攬苗栗醫院醫療大樓整修工程,上訴人再向唯安公司轉承包其水電、衛浴、配管等工程,是上訴人係唯安公司之下包商,且自八十四年起依工程進度向唯安公司估驗請款並依法開立十六紙統一發票交予唯安公司,唯安公司再支付工程款項,並登帳於相關帳冊、會計憑證內,該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惟查上訴人於收取工程尾款計一、四九一、一○○元(不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唯安公司,卻反而跳開發票交與無交易事實之借牌營造廠商寶祥公司,額已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接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憑證之總額計一、四九一、一○○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七四、五五五元,並無不合。㈡、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中市稅商字第八七○二四八七七號函指稱:「說明:二、據唯安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璧玉、...於調查站談話筆錄均承認唯安公司與日正公司向寶祥公司借用營造牌照合夥承攬苗票醫院醫療大樓整修工程,...唯安公司將水電工程部分轉包給進泉行,結算金額五、○九八、三二五元,...。」次查卷附唯安公司、寶祥公司及上訴人等下游承包商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共同出席開議之收取工程尾款協調會記錄及其請款明細表等資料所載,上訴人結算金額五、○九八、三二五元,且該請款協調記錄及其附表,有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蕭水田確認簽名在案,是原處分認定系爭工程款結算金額五、○九八、三二五元,並非無據。㈢、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合約書及付款資料供被上訴人查核其所辯情節是否真實,其指摘系爭工程款數目不符之詞,尚不足採。故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