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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210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及其配偶季昇霞均不認識游錦秀,經詢問乙○○,始悉游錦秀係其客戶,系爭款項係受游錦秀委託以季昇霞帳戶代為兌領,無其他交易情事存在;游錦秀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申請書附具切結證明書向被上訴人陳明其與季昇霞之間無金錢借貸關係,無給付利息之必要,至於系爭存款明細帳之提款記錄,僅係受其本人委託代領之乙○○以季昇霞銀行帳戶兌領而已,絕非借貸關係之金錢收授無訛,且明確聲明「如有虛偽假冒情事,自願切結承擔法律上一切責任是實」。游錦秀且同時陳明其被約談時,未曾陳述向季昇霞借款或給付多少利息等語,然被上訴人仍以該含糊不明,被游錦秀否定之「談話筆錄」及無記載用途之「存款明細帳」為唯一證據,指季昇霞取得系爭利息,殊無可採。至季昇霞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第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係上訴人之母黃陳蕙淑經游錦秀介紹並背書,向住於桃園縣楊梅鎮之彭先生調借現款,該紙支票之受款人絕非游錦秀,有該支票流程之銀行記錄可稽。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季昇霞支票存款帳影本,顯示游錦秀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係同年四月一日存入季昇霞帳戶,是日連同十萬元現金,計五十萬元,代游錦秀清償予簡東山,其間季昇霞並無任何所得。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之證人彭壽春談話筆錄,係被上訴人傳詢其至辦公處所制作者,無公信力。該談話筆錄所謂合作投資購買土地不成退還資金乙節,亦核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不合。末查,上訴人曾質以四十萬元之利息之本金應甚鉅,請查明付息人之進出帳冊,及游錦秀從事何種職業,為何於銀行設立付息專用帳戶,為何調集需付天文數字之鉅額利息之資金等節,然被上訴人均不為調查,執意以顯與事實有違之證據為原處分,顯有違誤。再按上訴人既無系爭利息所得,即無補徵稅額之可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之罰鍰即失所附麗。茲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並請求傳訊證人游錦秀,求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利息所得四十萬元部分之本稅及罰鍰均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漏報其配偶季昇霞及受扶養親屬之利息所得計四六五、七六一元,有游錦秀之談話筆錄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明細帳影本附卷可稽。且查游錦秀並未於系爭支票提示之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境,有出入境紀錄影本可按。再查,季昇霞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號帳戶,曾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簽發金額一百萬元支票一紙、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簽發第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元支票一紙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簽發第0000000號金額二百萬元支票影本一紙,計四百萬元,均經游錦秀背書後,第0000000號支票由彭壽春、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支票二紙由李月英提示兌領,有該三紙支票可按。彭壽春與李月英原為夫妻,已於八十八年間離婚,該二人稱該三紙支票係游錦秀於七十幾年間,找他們投資購買平鎮市土地,後來景氣不好,他們想退出,所以游錦秀交付該三紙支票作為退還之款項,彭壽春並稱其並不認識季昇霞,未曾與之有資金往來等語,有渠二人之談話筆錄可按。上開四百萬元借款本金,依游錦秀於談話筆錄所稱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結果,一年之利息為八十萬元,半年為四十萬元,核與游錦秀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各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給付季昇霞五十萬元、三十萬元,計八十萬元之一年利息,及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以同行支票給付季昇霞四十萬元(支票發票日為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半年利息相符,足認上訴人之配偶季昇霞八十三年度有四十萬元之利息收入。從而,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季昇霞帳戶支票存款帳卡影本、季昇霞簽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乙紙、游錦霞之出入境紀錄影本及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談話紀錄影本、彭壽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談話紀錄及存提款紀錄影本等證據,核定上訴人違章成立,應補徵稅額二六、二九七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復查決定遞予維持,經核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補徵稅額部分: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繳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季昇霞及受扶養親屬之利息所得計四六五、七六一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壢稽徵所查得,審查違章成立,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二六、二九七元。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次,經查:⒈依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之父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上訴人之配偶季昇霞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六三─八號支票存款帳戶,係由乙○○使用等語,惟並未證明該存款帳戶係由乙○○借名使用,是縱有乙○○使用之事實存在,僅堪認季昇霞有授與乙○○使用上開帳戶為一切法律行為之代理權,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直接對本人即季昇霞發生效力。乙○○因使用該帳戶為借貸之行為所收取之利息,應認係季昇霞之利息收入。因此,縱使游錦秀係向乙○○之配偶即上訴人之母黃陳蕙淑借款,然既係由簽發上開季昇霞帳戶之支票貸與之,游錦秀支付利息所交付之支票,復由上開帳戶提示兌現,應認係季昇霞之收入。上訴人係納稅義務人,對於其配偶季昇霞之利息收入,自應依法申報,合先敘明。⒉次查,游錦秀曾與彭壽春合資購買土地,嗣因未購得土地,彭壽春不欲投資,請求退還投資款項,游錦秀遂向黃陳蕙淑取得季昇霞上開第0000000─○○○○六三─八號支票存款帳戶,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第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元支票一紙、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第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元支票一紙及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第0000000號金額二百萬元支票影本一紙,計四百萬元,並經游錦秀背書後,第0000000號支票由彭壽春、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支票二紙由李月英提示兌領之事實,業據游錦秀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中結稱:「問:曾否向季昇霞拿三張支票,經你背書交給彭壽春(提示季昇霞簽發之支票三紙)?答:這三張支票原本是彭壽春跟我合夥買土地,沒買成,我把錢退還給彭壽春,這是退給他的其中三張支票。」等語,並經游錦秀背書,分別由彭壽春、李月英提示之該三紙支票正反面影本附本院卷可按;再揆諸季昇霞上開支票存款帳戶顯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之支票提示兌現前,同日曾存入現金九十二萬元,與前之餘額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三元,合計一百零四萬九千九百五十三元支付該紙一百萬元之支票,並非由游錦秀或簡東山所匯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之支票提示兌現前,同日曾由季昇霞本人以轉帳方式存入一百萬元,以支付該紙一百萬元之支票,亦非由游錦秀或簡東山所匯入;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之支票於同月二日提示兌現前,該帳戶之餘額為負一百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支付該紙二百萬元支票後,為負三百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亦不可能由游錦秀或簡東山匯入款項,堪認游錦秀曾分別於上開支票提示兌現時間,向季昇霞借款計四百萬元,該三筆既係整數支付,應未預扣利息明甚。因此,游錦秀之證詞除前後不符,且與前開三紙支票提示兌現之情節迥異,不足採信。⒊再查,游錦秀向季昇霞借款四百萬元之事實,前已詳述,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半年為四十萬元,一年為八十萬元;參以上開三紙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分別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一百萬元、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一百萬元、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二百萬元,對照附於原處分卷之游錦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明細分戶帳顯示,游錦秀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各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給付季昇霞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合計八十萬元,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以同行支票給付季昇霞四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支票)之事實,適與上開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相符,且與游錦秀於談話筆錄稱借款年息百分之十五至二十間之最高利率百分二十相合,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游錦秀簽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一日提示兌現之四十萬元支票,應係該四百萬元借款之半年利息乙節,並非無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及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之主張,不惟前後矛盾,且核與前所述游錦秀之四百萬元借款,顯非出自簡東山之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且查游錦秀並未於系爭支票提示之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境,有游錦秀出入境紀錄影本可稽,其於談話筆錄所稱出國前委託處理乙節,並非事實,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從而,原處分以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利息所得四十萬元,核定補徵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認原審判決於無課稅事實,無課稅證據,無課稅基礎,作出違背證人陳述之判決,即有違背法令;被上訴人認定游錦秀向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已有誤會,對上訴人抗辯係借票,並非借款,不予採信,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四百萬元支票,既分別由彭壽春及李月英提示付款,自應向彭壽春及李月英查詢付款之性質,原審未予調查,其確定事實即有違背法令等情,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本院查: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之證據,即傳訊證人游錦秀部分,已詳予調查,有原審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證人筆錄附原審卷可稽,並於判決理由詳細記明證人之證詞,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四百萬元支票,係借票,並非借款之事實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亦無於無課稅事實,無課稅證據,無課稅基礎,作出違背證人陳述之判決之違法;又本件事實爭點在於游錦秀是否向季昇霞借款四百萬元,游錦秀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給付季昇霞四十萬元是否為利息收入,此一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已經原審詳予調查證據並記明心證之理由,並無確定事實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季昇霞是否認識游錦秀,游錦秀為何付款給彭壽春及李月英等情,並不影響本件爭點事實之判斷,因此系爭四百萬元支票,雖分別由彭壽春及李月英提示付款,惟其原因為何,並無向彭壽春及李月英查詢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誤,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