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210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四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係天廬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廬公司)及太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仁公司)負責人,該二公司民國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三年度給付應扣繳稅款之股利,未依規定辦理扣繳,案經再審被告依檢舉資料及調閱訴外人李錫林在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下稱彰銀埔里分行)往來明細表及其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支付股利之支票影本,核定天廬公司及太仁公司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三年度有發放股利之事實,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首段規定責令再審原告補繳八十一年度應扣未扣稅款,計天廬公司部分新臺幣(下同)三一○、八一○元,太仁公司部分四二○、九一四元,八十三年度應扣未扣稅款,計天廬公司部分五五九、七一六元,太仁公司部分七七六、二二二元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再審原告未於期限內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再審被告遂按應扣未扣稅款處以三倍之罰鍰,計八十一年度太仁公司部分

一、二六二、八二三元、天廬公司部分九三二、四三○元,及八十三年度天廬公司部分一、六七九、一四八元,太仁公司部分二、三二八、六六六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訴經行政院八十八訴字第二七四四五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再審原告對駁回之部分仍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三款之原因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依據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公司配發股利之扣繳義務人為公司負責人,亦即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與天廬、太仁公司為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再審被告迄未通知再審原告辦理天廬及太仁二家公司股利扣繳事宜,再審被告所屬埔里稽徵所八十六年五月廿二日中區國稅埔里資第000000000號函係通知公司,並非通知再審原告,且該二家公司於收到該函時即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復查,請求俟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再辦理,再審被告迄未通知再審原告,亦即再審被告並未對其所認定之扣繳義務人即再審原告為「限期責令補繳」之通知,即與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應對公司負責人「應限期」責令補繳應扣稅款之要件不符。二、又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由稽徵機關填發。本件天廬公司及太仁公司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扣繳名冊,再審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僅函送名冊一覽表,其上僅記載姓名、股權、股利、稅款,其餘如股東地址、身分證資料均未記載,與該條規定不符。且其所提供之名冊亦與二公司之股東名冊不符。其程序上顯有瑕疵,違反「租稅法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原則。」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於卷內已存在之行政處分通知函之回執函證物漏未斟酌,而該證物涉及到本件處分是否合法有效之問題,亦涉及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之「限期」之期間起算問題,足於影響本件判決,該項證物若經斟酌顯係有利於再審原告。且查,該項證物係為再審被告所保管,再審原告於原審並未發見亦未主張或請求斟酌,是得為再審之事由。且原判決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對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對於本件送達或通知之合法性,卻未依上開規定而調查,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所為之課處罰鍰之行政處分已遭撤銷,且因未上訴而確定,準此,課處罰鍰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其理由為本稅處分之送達不合法,則對於本稅部分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是此部分亦有再審事由。再者,再審被告既係責令天廬公司及太仁公司補繳稅款,並非責令再審原告補繳,再審原告並非所處分之對象,則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理由認定上顯與主文不同。原判決未就送達程序不合法事宜,予以審究,即作成決定,顯有違誤等情。為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查天廬及太仁二家公司八十一及八十三年度發放股利,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經再審被告所屬埔里稽徵所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二日以中區國稅埔里資第000000000號函送系爭扣繳稅款繳款書(限繳日期訂為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至六月十五日)予該二家公司,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三日投妥,再審原告收受該函及繳款書後隨即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復查,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是再審被告所屬埔里稽徵所將系爭扣繳稅款繳款書投遞於再審原告負責經營之天廬及太仁二家公司,並無不合,且再審原告於收受系爭扣繳稅款繳款書後即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復查,足證再審原告業已收受系爭扣繳稅款繳款書。次查,再審原告乃扣繳義務人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明定,其八十一及八十三年度發放股利時,即應依規定辦理扣繳,其未辦理扣繳,再審被告不待其補辦扣繳事宜,即發單補徵系爭扣繳稅款,經核並無不合,無須待其向再審被告補辦扣繳事宜,始得發單補徵系爭扣繳稅款。另再審原告訴稱再審被告對本案之處理於程序上有缺失,惟其向大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並未主張此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得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者,天廬及太仁公司八十一及八十三年度確有發放股利,未依規定辦理扣繳之事實,且經大院審理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業已確定在案,是再審被告發單(繳款書載明扣繳義務人為甲○○)向再審原告補徵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度扣繳稅款之處分並無不合,又再審原告不服本件補徵扣繳稅款之處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再審被告所屬埔里稽徵所乃再填發繳款書改訂繳納期限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並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向公庫繳納系爭稅款之半數,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再審原告本人名義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是本件再審原告補徵扣繳稅款繳款書於再審被告復查決定後,業已合法送達,且再審原告依規定繳納半數並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再審原告所訴核不足採。綜據上述,本件再審之訴核無理由,謹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為得之。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二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同條項第十一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而言。若已確定之終局判決,並未因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變更,即不得援引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原判決係以: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之股利...」「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左列規定扣繳:一、公司所分配之股利或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給付時,係指實際給付或轉撥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一款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係天廬公司、太仁公司負責人,天廬公司、太仁公司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度分別自李鍚林帳戶給付四、九○○、九七八元及八、九八五、○○○元予其股東等情,有支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另李錫林對其於彰銀埔里分行開立之帳戶係供天廬公司、太仁公司使用,亦於再審被告調查時坦承無訛,且該二公司與李錫林之資金往來頻繁,此有談話記錄、銀行往來明細表及傳票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本件天廬公司、太仁公司支付之款項,應認係各該公司發放之股利,依前開法條規定,再審原告應先行扣繳,乃再審原告未為之,再審被告爰限期命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經核即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查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再審事由。次查再審被告縱未對再審原告為「限期責令補繳」之合法通知,僅發生再審被告是否得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問題,並不影響再審原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乃扣繳義務人,故有依法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之義務,況再審原告不服本件補徵扣繳稅款之處分,已依法申請復查,有再審原告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復查申請書及再審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三○七三五號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則系爭「限期責令補繳」之通知是否合法,對再審原告不服本件補徵扣繳稅款處分之救濟權利,並無影響,因此原判決對於卷內「限期責令補繳」之通知之回執函縱加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以「限期責令補繳」通知之回執函,為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核與首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說明不符,再審意旨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為無理由。且查,該項證物所證明之事實,既與本件作為原判決基礎之事實無關,則原判決未予調查該項證物,尤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查原判決以再審被告命再審原告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無違誤,因而維持一再訴願決定,並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並無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之情形,再審意旨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末查再審被告所為之課處罰鍰之行政處分,不在原判決審理範圍內,尤非原判決之基礎,縱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判決撤銷,該判決亦無一語指及再審被告命再審原告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有何違誤之處,自與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變更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情形不同,再審意旨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再審事由,亦為無理由。至系爭繳納通知文書是否程序上有缺失,亦不在原判決審理範圍內,自非本件再審之訴所得審理,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再審意旨,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