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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21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佑師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九訴字第○八五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獲資料,以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支付成本費用新臺幣(下同)四、○七二、一六三元,未依法取得合法憑證,卻以無支付事實之進項憑證列報營業成本,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未取得憑證總額四、○七二、一六三元,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二○三、六○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及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委由錢其康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依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七二)台財稅第三八一四三號函頒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會計師應就傳票與原始憑證逐一核對,第六條第一款規定,進貨是否已取得合法憑證(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一目),各項有關營業及營業外支出帳目,應以與所有原始憑證文據、帳冊逐一詳加查核為原則(第十一條第四款)。凡經查明帳簿文據之記錄不相符合或與有關法令規定不符,影響所得之計算者,應予調整(第七條第二項)。且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工作,對於帳簿文據之查核及意見之表達,須保持公正嚴謹之態度,維護公私法益(第四條),本案為經錢其康會計師查核簽證案件,依其報告,並無未依取得憑證情事,原處分核處原告進貨未依法取得合法憑證,裁處罰鍰二○

三、六○八元,顯有臆測。二、次查「中華民國人民經會計師考試及格,取得會計師資格,領有會計師證書者,得充會計師。」「會計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省(市)為財政廳(局)」「請領會計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申請財政部核發之。」「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會計師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八條分別著有明文。原告將系爭帳務委由錢其康會計師辦理簽證,乃信賴國家證照之審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會計師。豈料會計師涉及李文鑫犯罪集團,實非原告始料所及。而有關帳簿憑證亦因該犯罪集團之受到偵訊而下落不明。原處分指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應為該犯罪集團之作業問題,非原告確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違章,而所調臺北縣調查站之談話筆錄及相關通報資料,均為李文鑫犯罪集團之不正確資料,以其當為裁罰之依據,顯未竟調查之義務,且該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究其案情如何,實有察明之必要。李文鑫等人涉嫌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勾結政府機關稅務人員涉嫌貪污等罪責,業經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懇請調卷查明。三、按「對於檢調單位查扣發交查核之委託李文鑫集團簽證申報案件,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及違章之處理,請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帳證完備者: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核實認剔,如有違章情事,依法處罰。㈡帳證不完備:經通知補正,無法提示或提示不完全者:⒈已取具承諾書者:視承諾內容依相關法令予以查核,違章部分並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等相關規定處罰。⒉未取具承諾書者:其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免罰。...」為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送「研商訂定委託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廠商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違章裁罰作業事宜」會議紀錄所規定。查原處分未依財政部前揭會議決議之處理原則查明,顯有違失;而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仍一再以原告無法提示證明文件而駁回,亦未斟酌案情,有失行政救濟職權調查應有之客觀立場,洵有冤抑。且同批次相同案件之違章處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均為撤銷罰鍰之處分,詳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而本件仍維持裁罰處分,顯違公平原則,洵無可取。四、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證及會計紀錄。」「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著有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罰鍰處分,以其委託錢其康會計師辦理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依其報告,並無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情事,被告以其進貨未依法取得合法憑證,顯屬臆測之詞,且其將帳務委託執有國家證照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會計師辦理,豈料會計師竟涉及李文鑫犯罪集團,實非其始料所及,而有關帳簿憑證亦因該犯罪集團之受到偵訊而下落不明,並非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違章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本案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第八七○八七八號通知函請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提示復查理由書及證明文件,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提示,被告無從就其主張加以審酌,本件既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獲,有談話筆錄及相關通報資料等證據附案為證,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按其未取得憑證總額四、○

七二、一六三元處罰鍰二○三、六○八元,並無違誤,乃未准變更。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又原告未能提示帳證供核,復無法提出帳證因受偵訊而下落不明之證明,被告按其未取得憑證總額處罰鍰二○三、六○八元,並無不合。三、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獲資料,以原告於八十三年間支付成本費用四、○七二、一六三元,未依法取得合法憑證,卻以無支付事實之進項憑證列報營業成本,違反首揭規定乃就未取得憑證總額四、○七二、一六三元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二○三、六○八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委託錢其康會計師辦理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依其報告,並無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情事,被告以其進貨未依法取得合法憑證,顯屬臆測,原告將帳務委託執有國家證照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會計師辦理,惟該會計師竟涉及李文鑫犯罪集團,實非其始料所及,而有關帳簿憑證亦因該犯罪集團受偵訊而下落不明,並非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違章,且同批次相同案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均撤銷罰鍰之處分,原處分顯違公平原則云云。經查:本件既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獲,取具李文鑫等人偽造文書之偵訊筆錄及卷證資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六號、一九四一○號、二三五五九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號、一七二四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為原告所自認,雖上開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然依李文鑫等人在調查局之偵訊筆錄及相關卷證資料,加以原告代表人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在被告供承:「貴局(八七)財北國稅審三字第八七○二○八四八號函所提進項憑證$四、○七

二、一六三元之開立商號,本公司與該等商號並無任何交易往來,也未向其購買憑證列報成本費用...」等語,有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第八七○八七八號通知函請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提示復查理由書及證明文件,原告迄未提示,其違章事證已臻明確,其諉言卸詞均不足採。至所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撤銷罰鍰處分之案例,經核該案之受處分人之代表人並未有自白(承諾)之談話筆錄,與本件被告已取具原告代表人之自白(承諾)談話筆錄者案情各異,且屬另案,尚難執以認定原處分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