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七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將其配偶王月鳳在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之公教人員退休優惠儲蓄定期存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止),自其配偶死亡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後,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新台幣(下同)五八、○八四元,列入當年度利息所得申報。嗣以該部分屬遺產範圍,不必列入所得申報,申請更正其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利息所得金額,即扣除上開金額。再審被告以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死亡日後孳生之利息,係繼承人之所得,系爭自被繼承人死亡日以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利息應屬繼承人之所得。乃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中縣徵字第八七○○一五九四二號函,否准更正扣除。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七○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公教人員退休優惠定期存款,其存款人與銀行間為金錢寄託契約關係。該契約主要內容為存款金額、利息及期限,存款人依約負有於約定期限內提供該存款於銀行之義務,相對享有於期限屆滿時取回該本金及按月受給付約定利息之權利,該種契約並不因存款人死亡即行終止或消滅,且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三項規定觀之,為受寄人之利益,亦不得提前任意予以終止。是繼承人依上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者,自當為被繼承人就該契約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就權利方面而言,即為被繼承人在該契約上享有對銀行之存款債權,其內容包括本金債權及尚未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亦即該未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亦為繼承人所繼承之標的,而系爭利息係再審原告及其他共同繼承人繼承該「利息債權」所發生之利息,自屬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之規定,免納所得稅,而屬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四條列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之範圍,是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二、按利息之債,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至二百零七條特別定有明文規範,故其為常見之債權,絕無疑義,此種債權又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非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又所謂利息之債,係以給付利息為標的之債。所謂利息,係原本債權之收益,依原本數額及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按一定比率計算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又利息之債成立後,債權人在原本之債消滅以前,得請求債務人定期給付法定或約定之利息,是為利息之債的基本權。於每經過一定期間,債權人即得按期具體的請求償務人履行給付利息之債務,此即依基本權衍生利息之債的支分權。是利息債權係附隨於原本債權而發生,並從屬原本債權而存在,原本債權讓與,利息債權亦隨同讓與,原本債權被繼承,利息債權亦隨同被繼承。依該利息債權之本質,債權人本即得隨一定期間之經過,按期具體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利息之債務。且必先有利息債權之存在,始有給付具體利息之可言。原判決固謂「債權人於契約成立時固有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但因認此利息債權係依附本金債權而存在,致不認此利息債權於繼承事實發生時仍從屬原本債權而存在,並將利息債權與具體利息之取得,或未予釐清或因果倒置,且誤就未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以分支權論述,將利息債權解為於具體利息發生時,始發生或存在,非被繼承人遺留之權利等等,顯有可議。三、利息債權係附隨本金債權而存在,因而繼承本金債權之同時必也一併繼承利息債權,並無單獨繼承本金債權之理。該本金債權之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固由繼承人取得,但繼承人所取得者,亦僅該本金債權之權利,亦即對債務人之本金返還請求權而已,並未取得該本金實物;所得行使者,亦僅是讓存款契約上被繼承人原得行使之本金返還請求權之權利而已。因此,倘非一併繼承利息債權,顯然不能因單獨繼承該本金債權即能取得系爭利息。本件再審原告僅繼承該本金債權,則繼承後既對該本金尚未取得物權,尚無從對之管領,且又未與債務人重新為利率之約定,怎可會有系爭年息百分之十八之優惠利息發生?其理甚明,自係一併繼承被繼承人原存款契約上之利息約定而來。再以通俗觀念來說,本件實乃繼承承受該整個存款債權契約所享有之權利義務。是繼承系爭存款債權契約上之債權,必本金債權與利息債權一併繼承。而系爭利息既與本金同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原被繼承人依原存款契約原得取得者,該本金部分既認為繼承取得,其從屬之利息部分當然亦為繼承取得。原判決不認系爭利息係繼承利息債權之「繼承所得」等情,顯然未就繼承前述「債權」與「現金實物」之不同予以區別或相為混淆所致,立論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並未否認系爭利息為繼承人之所得,爭點只在此繼承人之所得,是否為「因繼承而來」之繼承人所得,然確定判決與訴願程序相同,均未就此予以釐清,泛以「繼承人之所得」一語帶過,均難令折服。四、有關「死亡日後所孳生之利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一語,係關係本案之認定者,而其所稱之「係屬繼承人之所得」一詞,如係包括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取得」之繼承人之所得即系爭利息情形,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認系爭利息非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則有不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錯誤問題,原判決予以引用,自亦有不當。至再審原告於訴願及前訴訟程序就上開函釋僅稱不適用於定期存款,而就活期存款部分未予排除。實乃因活期存款,末如定期存款之有約定借款期限,則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四條計算其利息債權之價額時,不若定期存款之可確定,而有實際上之困難,惟如純法律觀點言,應無定期、活期純款之別。綜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案再審原告配偶王月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則死亡之時所遺留之財產為遺產範圍,繼承人因而取得所有權,是系爭利息既為死亡後所滋生之利息,而其本金已由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系爭死亡日所滋生之利息,自屬繼承人之利息所得,再審原告據以申報為該年度利息,即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應更正為遺產,核無足採。請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將其配偶王月鳳在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之公教人員退休優惠儲蓄定期存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止)自其配偶死亡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後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五八、○八四元(下稱系爭金額),列入當年度利息所得申報,嗣以系爭金額屬遺產範圍,申請更正其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利息所得金額,即自利息所得申報數扣除系爭金額。再審被告以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死亡日後孳生之利息,係繼承人之所得,系爭金額為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死亡日以後之利息,應屬為繼承人之再審被告之所得,乃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中縣徵字第八七○○一五九四二號函否准更正。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利息為使用原本之對價。本金債權之有按期給付利息約定者,債權人於契約成立時固有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但此利息債權乃抽象的依附本金債權而存在,至其各期利息之分支債權,係按使用原本之日數逐期發生,即分支利息債權係於使用原本之後始具體發生而存在。是債權人死亡後,其本金債權為繼承人繼承而得,其死亡後所發生之利息,係使用繼承人之本金而發生,自屬繼承人之所得。本件再審原告之配偶生前有定期存款,按月給付利息,依前述說明,再審原告之配偶在死亡後所生之利息,為再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所得。再審被告援引上揭財政部函釋:死亡日後所孳生之利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以再審原告之配偶死亡後孳生之系爭金額利息,為再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所得,其他繼承人由再審原告列報扶養,系爭金額由再審原告列報為利息所得,並無不合,乃否准再審原告更正剔除,洵非無據。系爭金額為分支利息債權,於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死亡前尚未發生,難謂係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遺留之權利,即非再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得者。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死亡前對未到期之利息,僅有抽象的利息債權,並無對系爭金額之具體的利息債權存在,此與債權已存在,僅其履行期尚未屆至者有別,不生應列入遺產申報而計算其價額之問題。再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於再審原告之配偶死亡時,雖繼承本金債權而非繼承本金債權之現金,但此本金債權之標的物即為本金,基此本金之使用而逐期發生之利息債權,自屬繼承而得本金債權之再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有。至於債務人如何與繼承人續其契約關係,不影響系爭金額之於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發生之性質。系爭金額係再審原告之配偶死亡後始發生者,不因定期存款與否或有無遺產管理人而不同,與人之權利能力之始終亦無關聯。既非再審原告之配偶生前之所得,非遺產,不生繼承後免納所得稅之問題。...綜上說明,再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為系爭金額之所得人,因其他繼承人悉由再審原告列報扶養,系爭金額應由再審原告列報為利息所得。雖再審原告以其配偶名義之所得列報,並不影響再審原告之應列報系爭金額於本年度之利息所得中,再審原告如數申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其嗣後申請更正剔除,即非有據,再審被告否准,並無違誤。乃駁回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律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原因。至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衡屬其個人法律見解之歧異,縱存有爭執,仍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執為再審之依據。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