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其祖父周阿生生前因三七五租約承租座落於桃園縣○○鄉○○○段對面厝小段一三○、一三○之二及一三○之三地號土地,現由其繼承該租賃關係,經被上訴人於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欄內,為「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之預告登記,乃向被上訴人申請塗銷該預告登記,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八中地一字第八九六○號函覆上訴人逕洽原預告登記人宋雪霞並檢附其塗銷同意書再憑辦理。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屬違誤。按土地法第十六條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而所謂「制止」,解釋上應認為包括事先之禁止及事後之取銷而言(本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另憲法第一百四十三第四項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為原則。」、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若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則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最高法院二○年上字第七九九號判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四號解釋之意旨,本件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宋雪霞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於七十七年十月六日作成之和解筆錄等資料,辦理預告登記。惟其預告登記之行為所取得法律利益,嚴重影響上訴人即土地承租人之權益,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之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應塗銷預告登記,以維護佃農權益,扶植自耕農,促進法令之落實彰顯。
綜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為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又「土地法第七十八條第八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預告登記之塗銷,應提出原申請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但因徵收、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者,不在此限。」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所明定。再查「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五條所明定。是以本件已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設定預告登記,對三七五承租人之使用並未妨礙承租之權益,自無妨礙基本國策之情形。又「預告登記之塗銷,應提出原申請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但因徵收、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者,不在此限。」、「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塗銷登記。」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三四條、第八條所明定。另查內政部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五二九七九五號函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該項登記,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由權利關係人循司法程序訴請塗銷登記。俟獲有勝訴判決,再持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並為新登記。」故本件有關塗銷預告登記乙節除檢附原預告登記原申請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辦理塗銷外,宜請上訴人逕循司法程序訴請塗銷,俟獲勝訴判決後,再持憑該項判決確定證明辦理塗銷,並為新登記。故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八中地一字第八九六○號所為之函覆並無錯誤,上訴人不服,實為未諳法令,其所提之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為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又「土地法第七十八條第八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預告登記之塗銷,應提出原申請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但因徵收、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者,不在此限。」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依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宋雪霞之申請,於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欄內,為「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之預告登記,上訴人以其祖父周阿生生前因三七五租約承租該土地,現由其繼承該租賃關係,乃向被上訴人申請塗銷該預告登記,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八中地一字第八九六○號函覆上訴人逕洽原預告登記人宋雪霞並檢附其塗銷同意書再憑辦理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簿騰本及被告之上開覆函附卷可稽,應認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預告登記影響其權益,違反土地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妨害基本國策,應予塗銷云云。惟查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宋雪霞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和解筆錄,申請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欄內,為「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之預告登記,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且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並未妨害基本國策,自無依土地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予以制止之可言。況且依土地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得由中央地政機關報請行政院制止之,被上訴人亦無權逕予塗銷登記。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函覆上訴人逕洽原預告登記人宋雪霞並檢附其塗銷同意書再憑辦理,否准上訴人塗銷該預告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訴外人宋雪霞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和解筆錄,申請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為之預告登記,該預告登記之處分依台灣省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與鄉(鎮、市、區)公所聯繫作業要點及土地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係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違法不當行政處分違反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國家應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九號解釋裁判如有違憲情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自得於理由內指摘之。原判決認定該預告登記,並未妨害基本國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被上訴人辦理預告登記造成該筆土地之負擔,應負回復更正的職責,塗銷預告登記,原判決違背法令應屬違誤等語。然查原判決已就本件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宋雪霞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和解筆錄,申請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欄內,為「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之預告登記,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且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並未妨害基本國策,自無依土地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予以制止之可言。況且依土地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得由中央地政機關報請行政院制止之,被上訴人亦無權逕予塗銷登記。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函覆上訴人逕洽原預告登記人宋雪霞並檢附其塗銷同意書再憑辦理,否准上訴人塗銷該預告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等情。明確詳述其認上訴人主張上開預告登記影響其權益,違反土地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妨害基本國策,應予塗銷乙節,何以不足採信之得心證理由,有如前述,且與前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尚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應屬違誤之情形;亦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人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