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之配偶盧國璋於八十一年間因買賣土地,取得新台幣(下同)一○、○○○、○○○元,未依規定申報,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依林川談話筆錄及經盧國璋兌領之支票影本,核定再審原告配偶盧國璋八十一年度其他所得一○、○○○、○○○元,加計再審原告漏報利息及租賃收入一、一二七元,併計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按其漏報其他所得及利息所得處罰鍰
一、九六四、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復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行政訴訟,亦遭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本件應適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由再審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第一審之裁判,然本件逕由本院判決,損及再審原告之審級利益,損害再審原告之權利。再審原告配偶盧國璋向訴外人甘泗山購買土地之相關事證,原審僅憑案外人林川不利再審原告之談話記錄為唯一證據,且未審就其證言是否屬實,原判決認事用法顯過主觀,有損再審原告權益。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事件之提起,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一、二條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就系爭所得核課之陳述,業經原審判決論述駁回在案,再審原告無非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然對原判決究如何違反法規或解釋判例,俱未具體表明,要難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是應無提起再審之理由,請予駁回。至訴訟程序由本院受理並為判決而未送交本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議乙節,核其處理程序與前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並無不符,所訴容無足採,併此陳明。為此,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次按凡不屬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至第八類之所得,為其他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另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查本件原判決係以:「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初查以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之配偶盧國璋於八十一年間透過中間人林川購買台南縣○○鎮○○○段五九四之六、五九四之十一、五九四之十九、五九四之二十、五九四之二十一、五九四之二十二、五九四之二十三、五九四之二十四、五九四之二十五、五九四之二十六地號等土地,惟因賣方甘泗山不及於約定時間將土地變更為甲種建地,林川乃開立其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高雄中小企銀)路竹辦事處,票號BGA0000000號、BGA0000000號及BG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五月十五日及六月十日,金額二千萬元、二千萬元及三百萬元,計四千三百萬元,返還盧國璋已付土地款三千三百萬元及支付一千萬元之違約金,有林川之談話筆錄及經盧國璋兌領上開款項之支票影本可稽,乃將系爭一千萬元違約金歸列盧國璋其他所得,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以罰鍰一、九六四、三○○元。原告以盧國璋向甘泗山購買土地,由於地目遲未申辦將丁種磚窯用地變更為甲種鄉村建築用地,在資金調度需要及投資報酬考量下,經由賣方代理人林川轉介出售系爭土地與他人,承買人為誰,林川並未告知僅要求其將原買賣契約書收回,並以其高雄中小企銀之支票給付土地款。若林川於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調查時指稱因無法履行契約,而向賣方收取違約金一千萬元,與一般民間買賣習慣不符,蓋若盧國璋無法履約,應由賣方沒收其價金,若賣方無法履約,盧國璋應向賣方收取二千萬元之一倍違約金,而非一千萬元,且盧國璋於簽訂契約當時,即已得知台南縣政府已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府建工字第一六三九八六號函准變更地目在案,林川所稱違約金之理由,與事實不符,又盧國璋向甘泗山購買土地,如確有違約情事,應由甘泗山給付違約金,而非林川,是該四千三百萬元係盧國璋將系爭土地委由林川再轉售予他人之土地款,至罰鍰部分應有積極明確之證據,始得論罰,請一併撤銷等語,申經復查決定,以盧國璋僅支付部分土地價款,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該土地並無約束處分權,所謂再轉售予他人即不無可議,且原告未提示盧國璋再將土地轉售予曾憲智之買賣契約書,證明該四千三百萬元係盧國璋再轉售之土地價款,另其未提示當初土地買賣契約書以證明所稱如賣方違約,應向賣方收取三千萬元之一倍違約金之約定,所訴核不足採。原告主張其配偶盧國璋八十一年間向訴外人甘泗山購買土地,而在資金調度之需要及投資報酬率之考量下,經由賣方代理人林川轉介下出售他人,系爭一千萬元係土地款,並非違約金,及其配偶盧國璋八十一年間向訴外人甘泗山購買土地經由買方介紹人周陳金環之仲介而成交,因此支付周陳金環佣金一、六四八、○○○元等語,並提出支票照片、收據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嘉義縣政府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府工字第一六三九八六號函影本、台灣省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等為證。惟原告配偶盧國璋於復查時出具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之證明書記載:「...而係向林君購買土地後林君有意將土地買回轉售予他人(因買賣後土地仍持續上漲之故),乃要求本人賣回該土地所取得之款項,應屬土地買賣之所得...。」,原告配偶盧國璋前開證明書係主張林川向伊買回之土地款,與原告主張係其配偶盧國璋購買土地後,經林川介紹轉賣他人所收取之土地款,顯然不一。再者,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雖記載出賣人係甘泗山(以下簡稱甲方),承買人盧國璋(以下簡稱乙方),乙方介紹人周陳金環,及周陳金環所出具之收據記載其收取原告配偶盧國璋購買土地佣金一、七四八、八○○元(惟與原告主張之佣金金額一、
六四八、○○○元,或三紙支票照片支票面金額一○○、○○○元、九六四、四○○元、五八四、四○○元,合計一、六四八、八○○元,均無一相符者),但與原告配偶盧國璋於復查時出具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之證明書記載之前開情節,亦顯然不符,則原告所提出之支票照片、收據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尚難確切證明原告配偶盧國璋給付周陳金環一、六四八、八○○元係因原告配偶盧國璋向林川購買土地而給付之佣金。原告之配偶盧國璋於復查時之談話紀錄一再談及林川係向陳沛然購買土地,有資料證明林川有該土地之權利,其係向林川購買土地,價總價七千餘萬元,其先付款三千萬元,後來將系爭土地以四千三百萬元賣回林川,其中差價一千三百萬元,其認為應屬土地交易所得,而非林川所稱之違約金等語,惟原告之配偶盧國璋向林川購買土地僅交付價總價七千餘萬元其中之三千萬元而已,當係林川於復查時所稱契約解除(買賣土地作罷),除退還原告之配偶盧國璋所交付之部分買賣價金三千萬元外,並給付違約金一千萬元(應為一千三百萬元)予原告之配偶盧國璋,該違約金並非如原告之配偶盧國璋所稱之林川買回土地之土地價款,亦非如原告所主張其配偶盧國璋委由賣方代理人林川轉介下出售他人所得之土地價款,被告初查雖查得林川實際給予原告配偶盧國璋違約金係一千三百萬元,但因林川稱其所給予原告配偶盧國璋違約金係一千萬元,乃以有利於原告之金額一千萬元為違約金之金額。至原告所提出之嘉義縣政府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府工字第一六三九八六號函係嘉義縣政府同意陳沛然所申請台南縣○○鎮○○○段五九四之六地號面積一三七二三平方公尺土地變更作非工(窯)業用地使用,尚非准其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否定原處分認定之事實。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之情形,尚難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雖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惟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有如前述。而再審原告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無非執本院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及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事爭執,要非可採。次查「新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裁判之。如認起訴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有理由者,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或發交該管轄高等行政法院依新法審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訴稱本件應適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由再審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第一審之裁判,然本件逕由本院判決,損及再審原告之審級利益,損害再審原告之權利等語,容有誤會。從而,再審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