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壬○○
甲 ○
乙 ○辛○○己○○庚○○戊○○丁○○癸○○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子○○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訪問證人高施阿紡,據其證稱:「日據時代(光復前)我先生看到二舅被人家押走...」,應是二二八動亂時被押走才對,高施阿紡未受正式教育,為鄉下婦女,對時間難記憶清楚,且受訪問時距事發當時已經相隔五十多年,記憶模糊,導致將二二八事件說成日據時代。為此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以證明光復前林明註在岡山居住及工作,戶籍在麻豆(光復前後),至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才回到佳里鎮開車並設籍。因此,高施阿紡既然證明林明註在佳里鎮被押,即應被當成證據。二、林明註於三十六年三月間被押,是二二八事件軍人「鎮壓」的受害人,此與三十五年間載一批「人犯」無關,該批人犯是刑事犯,非二二八受難人,上訴人指林明註受難,是指三十六年間二二八事件時被押事件。三、林明註被「鎮壓」二二八事件的軍人押走,到訊問機關不久,即乘隙逃逸,未受羈押或判決,因此可能無紀錄可查。四、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申領作業手冊以及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林明註被政府派出之鎮壓軍人押走,自由權等受侵害,即屬該條例所指「受難者」。五、證人之證詞雖來自高英含、林明註、林張錦所言,非直接目睹,但是數十年前當事人不知會有日後之補償,因此不可能造假,應有證據能力,不應以「傳聞」證據為由摒除不採。六、上訴人兄弟姊妹共十人,訴求補償額共新臺幣(以下同)二百萬元,如果真能勝訴,每人也只補償二十萬元,並不為過。七、林光華亡故日正值端午節前夕,據先母告訴家嫂林余嫌說,林光華臨終時,聞鄰家飄粽香,曾要求吃肉粽,奈何因二二八逃難且家貧,先母無法依光華弟如願以償,為此先母生前曾要家嫂每年祭拜祖先時,不忘供上肉粽給亡弟饗用。八、證人高施阿紡於三十六年間聽其夫婿說二舅被押,押多久及原因都不知,係因林明註被押,事出突然,他本人以及親友一時也不知原因,證人高施阿紡當時當然亦不知悉。事後林明註可能沒有再向她提及(按二人住不同地,少往來,且當時人人懼怕,不談二二八事件)。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其父林明註(別名水治仔)於三十六年三月間在家門前修理卡車時,遭一持槍軍人押走數月,造成極大恐懼云云,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受難者補償金。案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以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二二八洲字第○○二五三號書函復上訴人丙○,略以證據不足,無法給予補償等語。上訴人丙○不服,以其本人及大姊甲○曾目睹其父被押走情況,其長兄及弟妹亦知其事,而與其父合夥經營貨運行之合夥人雖最瞭解事件經過,但均已亡故,被上訴人未予調問其兄弟姊妹,即認證據不足,顯屬草率云云,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雖上訴人起訴稱:其父林明註因二二八事件受難,身心受創等情,有親戚高英含的遺孀高施阿紡生前接受被上訴人訪問所作之訪問紀錄可證,並有丙○、甲○、林茂珍可傳訊作證,此外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亦應協助上訴人尋查證人,但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未為之,實難令甘服。應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云云。惟查:1、證人即上訴人之表姊高施阿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在臺南市○○路○段○○○巷○○弄○○號接受被上訴人訪問時證稱:「...日據時代(光復前)我先生(已去世十六、七年了)看到二舅『水治仔』被人家押走。被誰押走?或什麼時候放出來?我都不知道。」,是證人高施阿紡之上開訪問紀錄內容僅係高施阿紡得自其夫之傳聞證據,復無法證明與二二八事件有關,自不足採。2、上訴人丙○、甲○主張均曾目睹其父被押,其兄弟姊妹均知此事云云,然上訴人丙○、甲○縱使目睹其父被押,但其父因何被押?有何積極證據證明與二二八事件有關?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且上訴人均係本件補償金之申請人,如獲補償,渠等均可受領補償金,係屬利害關係一致之人,所為之陳述尚難採據為渠等有利之證據。3、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茂珍,主張其父母生前曾告訴他事情發生始末,並提出林茂珍出具之證明書為證。然依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及林茂珍出具之證明書內容以觀,林茂珍之所知均係聽聞林明註所述,是其所證無非傳聞證據,當無傳訊之必要。4、被上訴人現有之二二八事件相關文獻均查無上訴人之父林明註受難之記載,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父林明註確有因二二八事件受難之事實,自難徒憑上訴人片面之陳述及各該證人所為之傳聞證據即予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仍未善盡其舉證責任,所訴尚難採信,被上訴人所為否准給予補償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本院查:(一)、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彼等之父林明註確有因二二八事件受難之事實,且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