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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213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五號

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再審原告遭國稅局誤認八十至八十二年有漏報盈餘分配所得,其認定基礎在於國稅局先認定義純公司八十年至八十二年有分配盈餘予再審原告等七名股東,而負責人李龍義違反扣繳義務,應依所得稅法一百一十四條,補徵應扣未扣稅款,並科處罰鍰。惟因認定有錯誤,業經李龍義與台北市國稅局於行政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九訴字一四○八號、八九訴字一六八五號之和解筆錄可證,上開和解筆錄中,再審被告亦承認再審原告確實於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有借款予義純公司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九、○○○、○○○元,應予扣除。再審原告八十二年度實際上自義純公司領受之盈餘分配為四、二八一、六四八元。故再審被告原來認定義純公司八十至八十二年間,分配盈餘一○、七六三、六四八元予再審原告,而據以補稅、罰鍰,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一款「為行政訴訟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第十二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及第十三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証物或得使用該証物者。」之再審事由。且再審被告認為義純公司負責人李龍義對甲○○等七名股東之「分配盈餘」未予扣繳,課以所得稅法一百一十四條補稅及罰鍰之「行政處分」,及義純公司負責人李龍義涉及所得稅法一百一十條「漏報盈餘分配所得」之行政處分,最後經雙方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後,再審被告註銷對李龍義原補徵之稅單及罰鍰處分書,重新核發稅單及罰鍰處分書(新行政處分),本案亦有「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業已變更」之再審理由。又原判決援引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同法第一一○條規定,維持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補稅並科處罰鍰,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七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甲○○借予義純公司之九、○○○、○○○元之借款,於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八九年訴字一六八五號事件中,再審被告亦承認上開借款,均可勾稽,且應予扣除,並於和解筆錄中載明,雙方才會成立和解。再審被告審查三科之查核報告簽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均不知有此證物,亦不知得使用此證物,係於訴外人李龍義收受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兩份和解筆錄之送達後,始知此證物得為再審之事由,自得為「未經發現斟酌証物」之再審理由。另依再審被告核定義純公司八十、八十一年、八十二年之結算申報書記載,義純公司根本不可能有三千多萬元之「盈餘」分配予各股東,顯見國稅局認定之「分配盈餘」,不僅荒謬不實,且違背經驗法則及証據法則,甚至與國稅局自己核定之義純公司八十年至八十二年結算申報書自相矛盾。綜上所述,原判決應予廢棄、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等語。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他事件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行政法院或軍法機關之判決,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然本件原判決並非採用李龍義扣繳稅款訴訟和解案為判決基礎,自無該款再審之適用。其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就同一訴訟標的,原判決(後確定判決)之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前確定判決),在前判決確定後,始知其情事,得使其對後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本件原判決與李龍義扣繳稅款訴訟和解案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且原判決為前確定判決,李龍義扣繳稅款訴訟和解案為後確定判決,自無該款再審之適用。再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或得使用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所提李龍義扣繳稅款訴訟和解筆錄,並非在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自無該款再審之適用,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求予以駁回等語。

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如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判決基礎,而係法院自行依證據認定事實,以為判斷,即不在本款適用範圍。次按同條項第十二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於原判決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而言,如該確定判決或和解,訴訟標的非同一或係於原判決後始作成,均不得依本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同條項第十三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該證物若係原判決後始作成,即非本款所稱現始發見之證物,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八十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再審被告核定有案。嗣再審被告根據檢舉,查獲再審原告八十年度漏報義純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純公司)所分配營利所得一、九七二、三八○元,八十一年度漏報義純公司分配之營利所得一、九七三、三二○元,乃發單補徵其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四一三、○五一元及五五四、二三二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再審原告所漏稅額處以○.五倍之罰鍰,計為八十年度二○三、七○○元,八十一年度二七七、一○○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追減八十一年度罰鍰四七、九○○元即變更八十一年度罰鍰為二二九、二○○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誤認再審原告八十至八十二年漏報盈餘分配所得,其基礎在於該局先認定義純公司八十年至八十二年有分配盈餘予七名股東,負責人李龍義違反扣繳義務,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補徵應扣未扣稅款,並科處罰鍰。惟該案行政救濟中,再審被告與李龍義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並於和解筆錄中承認再審原告確實於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借款九百萬元予義純公司,應予扣除,並加計再審被告所認定再審原告七十七年度帳載股東投資增加金額

二、五一八、○○○元,再審原告八十至八十二年度實際自義純公司所領受之分配盈餘為四、二八一、六四八元,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第一六八五號和解筆錄影本及其附件可稽。本件為原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既因成立和解而變更,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提起再之訴。經查,上開和解筆錄係於民國九十年年四月三十日作成,在原判決之後,自非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原判決前之和解或第十三款所定發現之新證物。次查,本件與再審被告對李龍義未盡扣繳義務而予補徵應扣未扣稅款及處以罰鍰,二者固均基於義純公司分配盈餘之事實,惟原判決係以義純公司於八十及八十一年度分別開具支票一、九七二、三八○元及一、九七三、三二○元予再審原告之事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函知義純公司代表人李龍義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提示各股東何時借款予該公司、金額若干、如何給付以及該公司如何入帳、償還之證明文件供核,有通知函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惟李龍義並未於期限內提示。再審原告既未能提示義純公司之股東往來帳冊供核,而所提示其本人及案外人盧義勝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尚無法證明原告有借款予義純公司九、○○○、○○○元。又據卷附義純公司說明書記載,系爭支票用途包括退還股東聚資投資股票之原出資及其獲利,以及小額義純公司營利所得,詳細分配比例因係公司體制外之投資行為,加上全體股東均無正確會計處理能力及觀念,已不復記憶,亦未保存任何資料等語,核與再審原告於復查及訴願時所稱義純公司為購買土地擴建廠房而向股東借款,嗣因投資計畫取消,乃退還借款云云,前後供述不相符,再審原告所舉借款流程中關於七十八年間借款部分,經通知義純公司提示帳冊及相關憑證供核,該公司稱七十八年度帳冊憑證已遺失,僅提供未經報備核准之機器資料,經查核結果,亦無法勾稽,業經再審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五七八○六號函補充說明在案;至七十九年借款部分,與義純公司提示之帳簿憑證(股東往來及銀行存款科目)亦無法勾稽,且尚有訴外人盧義勝之轉帳款項,均不足為其借款予義純公司之證明。經核對再審原告所提示七十八年度帳冊,其「股東往來」科目於七十八年二月四日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三、七○○、○○○元款項匯入之記載,且再審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通知義純公司提示七十八年度帳簿及相關憑證供核,該公司所提供之機器記帳資料亦與上述之帳冊不符,益證再審原告所稱系爭所得為義純公司返還股東之墊款之詞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既為義純公司,公司按年度分配盈餘給股東為常態,公司與股東間借款及返還墊款非常態,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款項非分配盈餘款而係返還墊款,自應由再審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審原告所稱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再審原告系爭所得既係義純公司之盈餘分配款而非義純公司返還公司之墊款,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漏報而補徵所漏稅款,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之罰鍰,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復查決定,尚無不合,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由上開判決理由顯示,原判決係自行根據卷內證據資料,自行認定再審原告之違章事實,並非依據再審被告對李龍義之行政處分為裁判,該行政處分嗣縱經和解變更,揆諸首揭說明,亦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無從據以再審。又本件並無於原判決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而言,如該確定判決或和解,訴訟標的非同一或係於原判決後始作成,均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復查,再審原告所舉之再審被告審查三科之查核報告簽呈,該簽呈就購買進貨發票虛列營業成本及虛報薪資部分固認為無據,惟對本案義純公司經人檢舉私下分配盈餘利潤予公司股東七人部分,以有該公司支付上開股東之支票可證,因認檢舉人此部分檢舉非無據,而通報管轄稽徵所核課綜合所得稅,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該查核報告簽呈影本在卷可稽。是以該查核報告縱經原判決審酌,亦無從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揆諸首開說明,亦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末查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惟行政法院試行和解必須於訴訟繫屬進行中,始得為之。如該案件已判決確定,雖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法院認再審之訴為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訴時,因該確定判決仍不受影響,此時行政法院自無從就已確定之案件為試行和解之訴訟行為。本件既以再審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故再審原告聲請本院開庭試行和解云云,自無從准許。又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為裁定,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