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九號
再 審原 告 長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再 審被 告 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必須具「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二要件,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罰鍰。本件再審原告建屋完成,事實存在,取得訴外人裕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倉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四紙作為進項憑證,應繳營業稅款新臺幣(下同)六一○、○○○元,已由該公司繳入國庫,再審原告持之作為進項稅額申報銷項稅額而扣抵,其進項稅款已繳,並無逃漏,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原判決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涵攝事實,以實際繳入公庫之之營業稅額作為進項稅額,認定構成逃漏稅,顯是用法錯誤。況鈞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亦認適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處罰要件,應以取得作為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之稅額是否繳納為依據,若已繳納,則無追補稅款及處罰之條件。惟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而另作不同意見之解釋,自有侵越憲法賦予司法院之解釋權,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應屬無效。(二)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未說明政府何項稅款應收到而未收到,而對於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營業稅雖已依法申報繳入公庫,亦應以此已繳之營業稅為替代逃漏稅額,並加以處罰及追補稅款,顯然本函之核釋,有違一般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判決認上開函釋核與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無違,應予適用,自是適用法規錯誤。(三)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理由,本件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理,原判決竟不適用此法規,而以漏稅處罰及追繳稅款,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自屬適用法規錯誤等語,爰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裕倉公司係簡時弘虛設行號集團之一,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號、第一○七○五號、第一二五七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三刑事判決罪刑在案。就該起訴書內容以觀,簡時弘為一離職之稅務人員,熟諳稅務運作,自八十二年起陸續設立旭亮、祥莊、明莊、燦輝、楊田、昌圖、元淞、鼎臆、裕倉、復踐、英佳、楊興、紹良、振來等公司,大量虛開發票販售牟利。虛設公司成立後,除向水果商陳元派、周騰輝等索取無實際交易之發票充虛設公司之進項及維持假象營業外,更陸續提供虛設公司名義無實際交易之發票與芳榮、順鼎、億晟、中麟、孝蓉、宇達等公司充作抵銷該公司之進項,簡時弘則按開立發票金額收取百分之三之報酬(營業稅另計),幫助實際交易應開立之廠商逃漏稅,該等犯罪事實並經簡時弘等涉案人員證述明確,是裕倉公司係一販售發票牟利之虛設行號,洵堪認定。(二)依再審原告委託何嘉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再審被告查緝小組製作之談話筆錄,再審原告係因工程糾紛致轉包於裕倉公司,並以現金支付工程款一二、八一○、○○○元(含稅);其相關之帳證、憑證因放置於另一棟建築物嘉年華大樓地下室而遭火焚毀,無法供核;然本件再審原告於短短二個月期間即以現金支付高達一千二百萬餘元之工程款,且肇因工程糾紛轉由他人承包,再審原告理應較平時更為注意,惟再審原告任憑一自稱裕倉公司之代表,即讓其承包工程,復將相關憑證置放於非營業場所致遭火焚毀,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徵實際承包者非裕倉公司,本件再審原告怠於注意義務肇致無法舉證實際承包者係何人,更遑論有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三)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及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業就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無構成逃漏稅款之由闡述甚詳。本件再審原告投資興建財神帝王大廈,其有進貨事實且開立統一發票之裕倉公司業已報繳營業稅,固無庸置疑,惟因裕倉公司係一虛設行號,並無承包工程之事實,縱有申報營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收之稅款。再審原告無法舉證實際銷貨人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違反作為義務,肇致逃漏稅款,至臻明確,依上開函釋意旨,當處漏稅罰,殆無疑義。是再審被告本諸「一事不二罰」原則,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及參酌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裁罰標準,除追繳稅款六一○、○○○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七倍罰鍰,於法難謂有違,揆諸上揭司法院釋字釋示,亦無不合。至再審原告所舉鈞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所指稽徵機關應就涉案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有調查證明之責,核與本件再審原告無從提示相關帳冊資料供核,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之事實不同,且該判決未著成判例,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從而,再審被告以其取得虛設行號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於法洵無不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有未合各等語為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原判決以: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八月投資興建財神帝王大廈,未依規定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得簡時弘虛設行號集團之一裕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四紙,銷售額計一二、二○○、○○○元,稅額六一○、○○○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簡時弘虛設行號集團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再審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逃漏營業稅六一○、○○○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六一○、○○○元,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七倍罰鍰計四、二七○、○○○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所指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須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否則,營業人以虛設行號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八月取得系爭統一發票,其銷售額分別為三、二○○、○○○元、二、六○○、○○○元、二、八○○、○○○元、三、六○○、○○○元,合計為
一二、二○○、○○○元,有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稽。而再審原告委託之代理人何嘉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談話筆錄,復已陳明無法提示相關帳冊資料供核,系爭工程係由一營繕商代表虛設行號之裕倉公司接洽承包,再審原告皆以現金支付工程款云云,有該筆錄附卷足憑。再審原告主張於二個月內以現金支付一千二百二十萬元之工程款,每次現金為二百六十萬元至三百六十萬元不等,現金交易之數額龐大,既無任何帳冊憑據可稽,又乏提領現金付款之流程為憑,顯與一般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有違。再審原告主張其並未虛報進項之稅款與漏稅,再審被告予以補稅處罰,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云云,殊無足採,並說明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四九三號判決所指稽徵機關應就涉案營業人虛報進項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有調查證明之責,核與本件再審原告無從提示相關帳冊資料供核,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營業人之事實不同;且該判決未著成判例,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從而,再審被告以其取得虛設行號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於法洵無不合。再審原告起訴論旨,並無理由等情,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
四、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事由者,當事人固得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判決認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與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無違,得予適用,爰以前開理由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所適用之法規,未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現行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核無不合。再審原告執前開與其於前程序所為相同之主張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係以歧異之法律見解對原判決有所爭執,揆之前開判例,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從而,應認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