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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224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度贈與柯朝欽現金新臺幣(下同)七、五七一、三五一元,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未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乃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核定贈與總額七、五七一、三五一元,贈與淨額七、一二一、三五一元,應納贈與稅一、二五○、八○○元,裁處一倍之罰鍰一、二五○、八○○元(計至百元止)。二、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將股票委託柯夙娟以其帳戶售出後,藉由該帳戶將現金轉給柯朝欽,再由柯朝欽自行購入股票,足證上訴人係以出售自己股票後資金為訴外人柯朝欽購置財產無疑,自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屬於「視同贈與」性質。則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令意旨,被上訴人既未事先通知上訴人限期十天內申報,自不得依行為時(下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逕行處罰,然原審誤認本件係屬「一般贈與」,而未採納上訴人主張,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柯朝欽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六年間均在日本留學,關於資金問題,均由其父母處理,業經柯朝欽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九號案審理中證述在案。查柯朝欽父母為其處理財產行為,有無包括與他人成立贈與契約權限,抑或僅屬無因管理行為,原判決未在理由項下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即憑空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準此,本件現金贈與契約是否已合法成立並生效,顯有可疑,而原判決遽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即非適當,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將其所有股票,委託柯夙娟帳戶賣出,並藉由柯夙娟之帳戶將股票價金七、五七一、三五一元轉交受贈人柯朝欽,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說明書附案可稽,是贈與之事實明確,自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核課贈與稅,上訴人訴稱於二十多年前受柯朝欽家人之信託登記持有前開股票,故將該等股票出售後所得之價金返還予信託之家人即柯朝欽,上訴人並無贈與金錢予柯朝欽,惟上訴人未能提示係於何年何月何日持有該等股票、何人過戶取得及資金流程之相關證明,參諸鈞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應負舉證責任。其未能提示相關資料佐證,自難證明所言可採,原核定並無不合。又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案件,以有該法條所定六款情形財產之移動時始足為之,且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通知當事人限期補報,如逾限仍未申報,始得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查本件上訴人將其所有股票,委託柯夙娟之帳戶賣出,並藉由柯夙娟帳戶將股票價金轉給受贈人柯朝欽,有被上訴人調查核定報告表及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說明書附案可稽,該贈與行為,與前開法條所定六款情形無一相符,尚無前開函釋通知補報之適用,上訴人所訴於法無據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一、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一般贈與」與「視同贈與」兩者之性質有別,前者為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後者係雖非現實財產之移轉,卻以減損自己利益方式進而增加別人的利益,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即明。再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令意旨略以:「..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十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始得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足認「一般贈與」與「視同贈與」申報方式亦屬有別。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顯係指一般贈與而言,至「視同贈與」之情形,稽徵機關應先通知補報,贈與人逾限仍未申報,始得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將其所有股票價值七、五七一、三五一元,委託柯夙娟以其帳戶賣出,並藉由該帳戶將現金轉給受贈人柯朝欽,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卻未於移轉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被上訴人辦理贈與稅申報等情,有被上訴人調查核定報告表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上訴人對於贈與稅本稅之課徵並無爭執,僅就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裁處一倍之罰鍰不服,主張其並無直接贈與之意思,僅可認為「視同贈與」,被上訴人應通知上訴人辦理補申報,不得逕予裁罰云云。經查,上訴人對於其所有之股票委託訴外人柯夙娟帳戶賣出,並將所得之現金轉給受贈人柯朝欽,再以柯朝欽本人名義購入股票乙節自認為真實,其於形式上雖透過第三人,然不失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之現實移轉,核已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一般贈與」之要件。雖本件受贈人柯朝欽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審理中證述:「因為我在民國七十九年至八十六年間均在日本留學,關於資金的問題,都是由我父母親在處理,詳細情形我不是很清楚。」,亦表明關於亞洲證券「都是我父母親在處理,我不是很清楚。」,主張對於受贈一事並不知悉而未為允受之意思表示,然受贈人既陳稱關於資金與亞洲證券部分乃係授權柯張秀華(柯朝欽之母)代為處理,本件柯張秀華於收到上訴人贈與之金錢,進而以該款項買受股票,自屬「允受」之意思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顯屬一般贈與,抑且「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代理人柯張秀華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自及於本人柯朝欽,要難僅憑柯朝欽所述「並不知悉受贈一事」而認定本件非一般贈與。從而,上訴人既於發生贈與行為後三十日內未申報,業已違反法定申報義務,被上訴人予以裁罰,洵無不合。至上訴人另稱,上訴人委託柯夙娟售出之股票,原係二十多年前受柯朝欽家人之信託登記持有前開股票,故將該等股票出售後所得之價金返還予信託人之家人即柯朝欽,本件上訴人並無贈與金錢予柯朝欽之行為云云,惟上訴人自認因相關資料散失,已無從舉證,自不能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況且上訴人於其所出具之說明書,坦承「茲有關柯夙娟八十二年度贈與稅疑義乙案,其中股價七、七五一、三五一元部分,乃本人委託柯夙娟賣出,並藉由柯夙娟之帳戶轉給受贈人柯朝欽,是此部分,應為本人對受贈人柯朝欽之贈與。」,則受贈人為柯朝欽確屬真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末按上訴人指稱臺北市國稅局針對柯夙娟部分僅命其繳納贈與稅並未裁科罰鍰,本件應比照辦理乙節,惟查,姑不論臺北市國稅局核定案件之移轉過程是否相同,本件上訴人既係先賣股票,再將賣股票所得,以現金方式移轉予柯朝欽,而屬一般贈與已如前述,自不因臺北市國稅局相左之認定而受拘束。上訴人應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申報,茲上訴人未遵期限申報,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應納稅捐一倍之罰鍰,殊非無據。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合法,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尚無違誤。查原判決難謂有上訴人所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