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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225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緣上訴人係高健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健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以該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份給付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一、○○○、○○○元、十月份三、○○○、○○○元、八十三年度二○、○○○、○○○元及八十四年度一五、○○○、○○○元,上訴人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扣繳百分之十五稅款,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查獲,移由被上訴人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財北國稅大安資字第八七○一八八八五號函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各年度之扣繳憑單,上訴人仍未依限辦理,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款處三倍罰鍰,計八十二年度一、三五○、○○○元(給付八十二年十月份營利所得部分)、八十三年度九、○○○、○○○元、八十四年度六、七五○、○○○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核減八十二年度扣繳稅額一五○、○○○元外,其餘未獲變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再訴願,將原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就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對於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不能以推測之詞遽為行政處分。財政部四十八年台財發字第○八四一六號令亦明示「違章漏稅案件之審理,應從證據認定事實存在為必要條件,不得以猜度臆測或不能肯定之證據為課稅之惟一依據」。台北市調查處將所查獲未署名公司名稱亦無任何人署名之歷年盈餘分配電腦稿認定為上訴人所有,發函台北市國稅局,國稅局未經查證即認定高健公司給付營利所得未依法扣繳稅款。而歷年盈餘分配電腦稿因無任何人簽名也未署名公司名稱,不具私文書之形式,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查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各地區國稅局,指示檢調單位發交查核案件之處理原則,對於所查獲資料分帳證完備或不完備者規定有處理之原則,如查扣資料袋,且袋內電腦報表無公司負責人簽章,應通知提示帳證備查及核定標準並免罰。台灣地區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辦法第六條亦規定稽查審理違章案件,得視案情之需要,逕以書面通知受稽查人,攜帶有關帳據限期到達辦公處所以供查核並備詢。足證違章案件之處理,應以通知受稽查人提出相關帳證供查核為原則,如未為提出才依其它方式處理,此為審理違章漏稅案件之一般原則。被上訴人對於調查局所移送之資料,未通知上訴人提出有關帳據供查核或備詢,即遽為處分,除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外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差別待遇之原則。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義務人在「給付時」始負有扣取之義務,所稱給付時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而言,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證明有實際支付之情形,不符同法第八十八條所規定給付時之要件。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司之盈餘分配以一年一次為原則,且必須符合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乃為合法有效。茲查歷年盈餘分配表之記載八十二年七月一百萬、十月三百萬,八十三年一月五百萬、三月五百萬、七月五百萬、十月五百萬,八十四年一月五百萬、五月五百萬、十月五百萬,違背公司法之規定依法無效,不能認定為高健公司之合法盈餘。經查高健公司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度董事會並無編造盈餘分派表冊,亦無盈餘分派之股東會決議,足證高健公司在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度並無盈餘分派。且高健公司之會計帳務處理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稽安甲字第三三○二三號函,以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帳務,其需帳務健全,方能取得核准。歷年來均如期誠實申請,並繳納應納稅款。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定在案,截至八十五年度,被上訴人計核定高健公司帳列一六、八○一、八○四元之未分配盈餘。該公司自八十年六月開始營業至今,未曾分配盈餘,被上訴人欲變更原核定,然則高健公司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究竟有無盈餘?盈餘為若干?有無分配?分配予何人?以現金給付或票據支付均屬不明,非經查核高健公司之帳簿文據無法核實。被上訴人係審理賦稅之法定機關,應調閱帳簿憑證詳加查核,不能以未具屬名非正式會計文書之電腦稿而率為核定,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請判決撤銷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一紙未署名以電腦列印之不明歷年盈餘分配表,即核定高健公司有盈餘分配情事,與事實不符,事實上,係高健公司與供應廠商公司間之資金往來,是同業往來或預付供應廠商貨款,非被上訴人認定之歷年盈餘分配,並提示高健公司進貨明細表、進貨統一發票、進貨驗收單、付款支票、銀行對帳單及有關憑證、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度營所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供核。惟查其交易金額與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之歷年盈餘分配表及股東權益表所載金額均無法勾稽,且依上訴人所提示高健公司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度營所稅核定通知書所載核定稅額,皆與該紙股東權益表所載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相符,足證該紙歷年盈餘分配及股東權益表係高健公司帳冊。上訴人既無法提示系爭款項非盈餘分配之具體說明,則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份、八十三、八十四年度未扣取稅款四五○、○○○元、

三、○○○、○○○元及二、二五○、○○○元。上訴人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其給付前述營利所得時,未依法辦理扣繳,是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限期責令其補報補繳,於法並無不合。至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係財政部與國稅局「研商訂定委託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廠商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違章裁罰作業事宜」所作成之會議決議,與本案扣繳事宜無涉。上訴人所稱各節,顯係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雖訴稱高健公司自八十年六月開始營業至今,未曾分配盈餘,原查僅以乙紙未署名以電腦列印之歷年盈餘分配表,即核定高健公司有盈餘分配情事,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卷附以電腦列印之歷年盈餘分配表,雖無任何人署名,該表係台北市調查處在高健公司內查獲,經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陳素惠在台北市調查處辨認確屬高健公司所有,此有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且在該表格上除印有「歷年盈餘分配」表外,另印有「股東權益表」,表內記載八十二年度營利所得稅為八九四、○九二元、八十三年度營利所得稅為一、七三九、八七九元、八十四年度營利所得稅為四二九、三八六元,與高健公司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單上所載之應納稅額完全相同,足證上開表格確屬高健公司之表格,自得作為該公司分配盈餘之證據。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依首開法條之規定為扣繳義務人,原復查決定以上訴人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扣繳百分之十五稅款,乃核定上訴人應補報補繳八十二年十月份未扣取稅額四五○、○○○元、八十三全年未扣取稅額三、○○○、○○○元及八十四全年未扣取稅額二、二五○、○○○元,並無不當,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為其判斷基礎,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

四、惟查:按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始負有扣取之義務,此由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意旨已明。又所稱給付時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而言。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扣繳義務人是否已實際給付,為其是否應負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扣繳義務之要件之一。本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高健公司在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已實際支付其股東股利之情形,即無法證明該公司有無實際分配多少數額之盈餘予何股東?查既無從證明高健公司已實際給付股利予其股東,揆諸上開說明,自尚與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扣繳義務之要件未合。原審理應就高健公司是否已實際給付股利予其股東之事實調查認定,竟疏未為之,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無實際給付不構成扣繳義務乙節何以不採,未據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合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重新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審理,以昭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