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訴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會代 表 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重傷補償金與強制汽車保險互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與主體,前者必須符合刑法重傷之要件,後者則區分為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原審未斟酌上訴人提出之各項單據,逕以上訴人已受賠償及受領之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應自本件犯罪補償金請求範圍予以減除,上訴人已無請求權補償額可資請求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與實際狀況不符,亦有將醫療給付與重傷補償金之醫療費混為一談之違誤,原判決應予廢棄云云。
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收受上訴狀繕本後,迄未提出答辯狀。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足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重傷補償金補償對象,限於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之重傷者,如僅受普通傷害,尚不得請求補償。本件上訴人之母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凌晨零時許,騎乘WDK─六二八號輕型機車後載上訴人,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一前自後撞及適由訴外人林茂崑駕駛由同向行駛至該處,未緊靠道路右側違規暫停之YU─○五五九號自用小貨車,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血腫、頭骨骨折合併硬膜下積水之傷害等事實,固據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申請本件補償金時提出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高雄辦事處訪視紀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七號林茂崑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公訴不受理判決書等影本附於本件覆審機關八十九年度補覆議字第十號補償覆審卷可參。然依該等診斷書所載上訴人傷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揭刑事案件係以訴外人林茂崑所涉過失普通傷害罪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犯罪行為,有無受重傷,顯非明確;是被上訴人為究明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達重傷程度,乃向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查詢,據該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長庚院高字第四一三五號函復以「預後狀況穩定,惟因其家屬仍有主訴其偶會有癲癇發作,建議再至小兒腦神經內科作追蹤治療」等語,有該函附於原處分卷及覆審卷足佐;則被上訴人於向上開醫院函詢及參酌上開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診斷書、刑事判決後,以查無無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重傷之程度,認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重傷補償金案件不符,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原非無據。惟查,上訴人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已向前述覆審機關具狀補提高雄縣大社鄉公所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病史)簡述表等項,主張上訴人確因車禍受有重傷;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周植強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健新醫院就上訴人出生及其母分娩時之就醫診斷證明書共三紙、上訴人領用之兒童健康手冊影本一件為證。則依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周植強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八月十三日治療上訴人傷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於病狀欄均載「激躁情緒及行為、身心發展遲緩等症狀。」診斷欄亦均載有「車禍引起腦傷、中度智能障礙、器質性情緒疾患」,處置意見欄分別載有「患者於八十八年四月車禍受腦傷,經兩年的觀察期,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行智力測驗判斷為中度智能退化,腦部功能經此兩年應已固定,康復之可能性不大。」「綜合健新醫院診斷書研判,王童出生時理學檢查並無異常發現,故王童目前之中度智障、及器質性激躁情緒均極可能為車禍所引起。」等語;證人即醫師周植強於原審法院結證稱:「...中度智障的造成原因,因為沒有小孩子出車禍前的發展資料可比較,所以無法判斷其為天生或是車禍造成。車禍導致嚴重之腦部外傷,經常會造成癲癇的現象。從診斷時王士瑋的表現─急躁、哭鬧不止等現象,可以認定與頭部受傷有關。智障兒亦有急躁現象。長庚醫院函中所述『預後狀況良好』是指手術後,傷口恢復良好,但未就精神狀況做評估。一般腦部外傷,半年內是決定其是否完全復原的觀察期,要經過半年後,才能評斷該外傷是否有產生精神方面的異常。就診時,家屬稱沒有遺傳方面的疾病。而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就診時,便有指稱小孩曾發生車禍。我們是依據其三月八日、三月二十八日兩次診斷之結果,評定其為中度智障。是否與車禍發生有關,因沒有病患車禍發生前精神有無異常資料,無法評斷。...」等語,再參諸上訴人出生及其母分娩時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該男嬰(即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在本院以剖腹方式產下...理學檢查身體無異常發現,頭部無外傷,身體無缺氧現象,娩出之嬰兒無發紺,不曾經過急救處理,不曾住過加護病房,...為一正常足月新生兒。」「...產下男嬰一名,...無任何急救措施嬰兒理學檢查正常...」,互核以對,既查無其他事證證明上訴人智障傷害,係其他事故或先天所致,足見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為一健康之男嬰,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嗣病況惡化,並因腦傷而轉受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傷害,核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且與該車禍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則被上訴人擷取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周植強於原審法院片斷之證言,辯稱上訴人治療期間已逾證人周植強醫師所言半年觀察期,及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至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回診後,未遵醫師「宜門診追蹤」之建議,遲至距事故發生已近一年十一月之九十年三月八日始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再為求診,無證據可證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重傷之程度云云,即無可採。茲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所明文規定。再按「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
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四十萬元。...四、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社會保險,指下列保險:...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依同法第一條所示,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為宗旨,退居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最後補充地位,僅於被害人均無法自加害人處獲得賠償或其他社會安全給付之下,始行申請,俾予急難救助。是上開施行細則第八條亦為法務部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五條授權規定,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社會保險」範圍所為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訂定,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或規範範圍並無違背,業符授權明確性原則,自得適用。上訴人自承因本件車禍醫療費用部分僅支出新台幣(下同)七千七百四十六元,並據其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醫療收據影本二十二紙在卷足稽。則上訴人得申請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應僅七千七百四十六元,超過上開金額以外之醫療費用補償請求,既未經上訴人舉證,即無從予以補償。又上訴人所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請求九十六萬元,縱認應予照准,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補償之總額亦僅為九十六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惟,本件車禍肇事者之一,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肇事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曾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於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南華產物保險公司以上訴人因該車禍致受有二級殘廢之傷害,業已賠付保險金一百萬元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之母乙○受領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附卷可參,並為上訴人所自承。再者,另一肇事者林茂崑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因本件車禍,總共支付賠償金三十萬元,...並沒有區分賠償的範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稱:「證人林茂崑確實有賠償我們三十萬元,...三十萬元賠償費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並沒有作分配。...」等語,復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憑;則依上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就林茂崑所賠償之三十萬元,上訴人平均分受所得賠償額應為十萬元,加計前述上訴人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一百萬元,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生損害,已獲賠償一百一十萬元,洵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因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損害賠償,合計受償之一百一十萬元,即應自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範圍予以減除,且減除後,上訴人已無補償額可資請求。則被上訴人辯稱縱本件依法須給付補償金,然已於上訴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損害賠償給付合計一百一十萬元之範圍內而如數減除,不需再負補償上訴人任何金額之義務,即屬有理。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七千七百四十六元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九十六萬元,合計為九十六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均因被上訴人主張減除而不須再為補償,另醫藥費用損失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四元部分之請求,未經上訴人舉證以資證明,其請求自屬無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補償審議決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及補償覆議決定予以維持原審議決定,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徒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無可採。次查,原審法院並無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上訴人指稱原審法院組織不合法,要屬無據。再查,原審判決主文載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理由欄復詳予敍明何以駁回其訴之理由,尤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廢棄原判決,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