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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227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退輔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就養,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九)輔貳字第○○○五九號函復否准。惟上訴人於八十六年自行政院主計處退休,因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等宿疾,平日即靠藥物維生。復因在大陸之胞姊即訴外人陳蓮香年近八十,生活條件惡劣,上訴人乃毅然負起扶養之責。又上訴人家人均任職於私人機構,值此經濟不景氣之際,隨時均有遭受裁員之危機。上訴人長子陳德澤長年失業在家,雖偶而打零工,自顧尤嫌不足,平日常靠上訴人接濟度日,而一向為家庭經濟支柱之次子陳德恩亦經常因身體不能適應而離職。長女陳美玲工作所得微薄,自給尤嫌不足,遑論撐起家中經濟,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亦再度失業,上訴人一家人生活陷於困頓。凡此事實,亦經台北巿榮民服務處對上訴人作過就養榮民生活實況調查,足證上訴人生活確屬困窘。上訴人一家老小共計五人,而住所僅有十四坪,且屋齡近三十年,上訴人不得不縮衣節食,耗盡畢生積蓄,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三百多萬元購得一屋齡二十餘年、面積約二十坪之老舊房屋,藉以遮風避雨。上訴人因此每月必須負擔約七萬餘元之貸款,依被上訴人八十八輔二字第一三八三三號書函所稱「房貸可核減所得」之文義,尤見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不當。上訴人全家綜合所得減去每月償債務,平均每人僅九千四百六十四元,低於被上訴人公佈之最低就養標準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現已調高為一萬三千一百元)。綜上,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准予就養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三條規定,政府安置榮民就養,係以年老貧困或孤苦無依、生活無著榮民之救濟措施,以體能傷殘或年老無工作能力、生活困苦之榮民為對象。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自行政院主計處退休,支領退休金暨保險金共九十四萬餘元,可享優惠存款。依其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證明本人有二十萬餘元利息及營利收入,依前開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不合安置就養之條件。上訴人之子女三人均已成年具有謀生能力,彼等年收入合計九十一萬餘元,理應反哺孝養,如仍賴上訴人扶養,似有違倫常。而上訴人之配偶有薪資、利息收入約三十五萬餘元,其家屬生活應可維持。上訴人所稱因購屋向銀行借貸三百多萬元債務,係屬上訴人之置產行為,既有置產行為,自不符合政府安置年老貧困或孤苦無依、生活無著榮民就養之宗旨。至子女失業,並非榮民就養安置之必然條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可知政府安置榮民就養,係對年老貧困或孤苦無依、生活無著榮民所為之救濟措施,以體能傷殘或年老無工作能力、生活困苦之榮民為主要對象。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自行政院主計處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暨養老給付保險金共九四○、三一○元,享有優惠存款,自有房屋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其本人八十七年度有利息及營利所得二○二、○六○元利息及營利收入,而其配偶陳玉美在華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薪資、利息收入三五六、六一九元,另其子女三人均已成年,其長子陳德澤有薪資及營利收入共一○七、六○七元,其次子陳德恩有薪資及利息營利收入等計五三九、八四七元,其長女陳美玲有薪資及利息收入三六五、八四三元之事實,有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證書、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養老給付通知書、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及再訴願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上訴人所稱,其長子係高職木工裝潢科系畢業,次子為元智大學資訊系畢業,長女為致理商專國貿系畢業,足認上訴人之子女三人均具謀生能力,無須上訴人扶養,而上訴人之配偶有固定職業,其夫妻二人年收入合計逾五十五萬元,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二萬餘元,遠超過八十九年度榮家就養給與標準一二、四四四元,生活應可維持,上訴人顯非年老貧困、孤苦無依、生活無著者,依前所述,自不符合申請就養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原住屋僅十四坪,向銀行貸款三百餘萬元另購買二十坪左右房屋,每月須負擔約七萬餘元之貸款債務云云。惟查:㈠上訴人本自有房屋,再行購屋即為置產之行為,並不符合政府安置年老貧困或孤苦無依、生活無著榮民就養之宗旨,縱因而負擔購屋貸款,亦與上訴人並非年老生活無著不生影響。況其自承該屋所有權人及貸款者均為其子陳德恩,並非上訴人,自無以繳納陳德恩之貸款,主張其生活困窘可言。㈡被上訴人輔貳字第一三八三三號書函係就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陳情,說明上訴人子女均成年,僅以二口計算,夫妻二人每月平均收入為四萬餘元,房屋貸款係其子陳德恩,陳德恩每月平均收入三萬餘元,以三口計共七萬餘元,扣除房屋貸款,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一萬八千餘元,亦超過榮民就養給與甚多,並非明示房屋貸款可核減所得。㈢上訴人之公教貸款每月攤還本息二、八六○元,有中央公教輔建住宅貸款全部資料查詢單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夫妻二人年收入逾五十五萬元,縱可減除該項貸款三四、三二○元 (2860 ×12=34320),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亦逾二萬元,仍超過八十九年度榮家就養給與標準一二、四四四元。㈣至於上訴人所稱其尚需扶養在大陸年近八十歲之胞姊,而家人皆服務於私人機構,隨時有失業危機,長子終年失業,偶而打零工,靠上訴人接濟度日,次子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身體不能適應離職失業,長女陳美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亦失業,收入再度減少,全家淨所得低於就養給與云云,核非可申請就養安置之必然條件,其主張均無可採。㈤從而原處分以上訴人申請就養時不符規定否准所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而駁回其起訴,並敘明上訴人嗣如再有符合就養申請規定情形,亦得另為申請。經核並無違誤。

查原處分以上訴人八十六年自行政院主計處退休,支領九十四萬餘元,可享優惠利率,依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顯示,其利息及營利收入計二十萬餘元,配偶薪資及利息收入為三十五萬餘元,其夫妻年收入共五十五萬餘元,且其子女三人均已成年,年收入共九十一萬餘元,而其所稱房屋貸款二筆本金共三百五十二萬餘元,每月攤還支付一萬九千餘元,全戶平均每月所得已超過八十九年就養給與額度一二、四四四元,而否准上訴人就養之申請。按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就養,當時其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尚未申報,被上訴人依其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認定其每月平均收入是否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與標準,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本自有房屋,再行購屋屬置產之行為,並不符合榮民就養之宗旨,況上訴人自承該屋所有權人及貸款者均為其子陳德恩,並非上訴人,自無以繳納陳德恩之貸款,主張其生活困窘可言,則原處分扣除其房屋貸款每月一萬九千餘元(上訴人認應為七萬餘元),已屬從寬認定,上訴人爭執其扣除金額有誤,洵無足採。至所提台北市榮民服務處訪晤上訴人生活實況報告表,雖載明上訴人之家庭狀況、住宅狀況、子女狀況及上訴人其他狀況,認上訴人生活負擔沉重,惟原判決亦敍明上訴人之子女三人均具謀生能力,無須上訴人扶養,而上訴人之配偶有固定職業,其夫妻二人年收入合計逾五十五萬元,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二萬餘元,遠超過八十九年度榮家就養給與標準一二、四四四元,生活應可維持,已對上訴人之家庭狀況、住宅狀況、子女狀況等斟酌後,認其不符合申請就養之規定,則原審判決對上開生活實況報告表雖未為論述,仍不影響其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有關退輔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