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系爭坐落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段二八、三○─八地號國有土地,因管理機關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為配合國家糧食政策,有效利用土地及促進生產,於民國(下同)四十八年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放租業務,與黃徐維(上訴人之先父)等人定有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再代理辦理放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認被上訴人未依法保障其承墾土地滿十年取得耕作權云云,向被上訴人提出「訴願書」(應屬人民之申請書),詎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府地權字第一五四八九二號函復未予照准。二、查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上字第九五八號民事判決已載明「兩造間就租賃契約屆滿後未予終止,就系爭土地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事實均不爭執。」,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蓋農舍以利耕作乃法之所許。四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規定地主得保留出租耕地之面積標準,此一規定較合理進步。定期之耕地契約於期限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在土地法施行後,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出租人即不得以約定期限屆滿,率行請求返還租賃物,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五三一號判例可參。
三、按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五九號解釋意旨認行政官署本於其職權,放領之官產地畝,其所有權既移轉於承領人,該管行政官署固不得任意變更。惟發現該項地畝依法令不屬於私人所有者,該管上級官署自行依監督權之行使予以撤銷。若該項地畝確為人民私產,行政官署誤認為官產之放領,原所有人除得向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外,並得提起行政訴訟,在未訴願以前,該管上級官署不得逕行撤銷。本件中華電信公司、臺灣省政府、桃園縣政府各分得三分之一土地之會議記錄,違反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二五一號解釋。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上字第九五八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民事裁定均以上訴駁回,亦有不當。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十二條政府放領、放租之土地荒廢時,退除役官兵優先承領承租。為此,請判決依七十九年公告地價將系爭土地放領予上訴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系爭二筆國有土地,當初因土地管理機關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為配合國家糧食政策,有效利用土地及促進生產,於四十八年起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放租,期間與黃徐維(上訴人之先父)等人定有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惟該公地承租期間承租人黃徐維等人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私自興建房屋而違反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八條之規定,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經終止租約後被上訴人不再代為辦理放租,並將該公地交回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自行管理。二、依內政部五十二年三月九日台內地字第一○六一三三號函釋,於七十五年間上訴人申請調解、調處皆無法成立,被上訴人即依規定以七五府地權字第○八三七○○號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案經該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判決:「確認桃園縣政府與賴慶發等八人(含黃徐維)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嗣後黃徐維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上字第九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七十九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黃徐維等人租約不存在。三、查土地登記總簿,系爭土地於四十四年即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屬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為該局辦理電信事業之公用土地,被上訴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無權辦理召墾程序,僅係配合國家糧食政策,受託辦理放租業務,依內政部七十九年五月八日(七九)台內地字第七八八三四四號函釋意旨本案自不屬公有荒地。四、另依內政部七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四七六二六三號函釋:耕地租賃關係屬私權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調解、調處不成立後,送請司法機關審理,案經最高法院裁定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因租賃關係經司法機關判決不存在,轉而以被上訴人未依法保障承墾荒地滿十年取得耕作權事由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而本案土地係雙方合意訂立公有耕地之租賃契約,每年定期收取租金,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承墾荒地無償取得領墾耕地之耕作權意旨顯然有所不符。五、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行政機關就法令之規定所為解釋或解答,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對之訴願。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府地權字第一五四八九二號函,係將未能辦理之事實說明函復,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上訴人為何行政處分,上訴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顯與規定不符等語,作為抗辯。
按「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固為當時(下同)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土地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耕作權必由中華民國人民之具有自耕農戶或農業生產合作社之承墾人資格者,在公有荒地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之墾區,依規定之墾地單位,於受招墾取得承墾證書之日起一年內實施開墾工作,於限期內墾竣而取得,並非可任意在公有荒地私自開墾即取得耕作權。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二筆國有土地,因管理機關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為配合國家糧食政策,有效利用土地及促進生產,於四十八年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放租業務,與上訴人之先父黃徐維定有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再代理辦理放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被上訴人未依法保障其父黃徐維承墾土地滿十年取得土地所有權云云,向被上訴人提出「訴願書」(應屬人民之申請書),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府地權字第一五四八九二號函復略以:「...二、查中壢市○○段三八─八地號(重劃後新編地號)國有土地,當初係土地管理機關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委託本府辦理放租業務,於民國四十八年與台端之先父黃徐維先生訂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係雙方合意之租約訂立,與台端所述承墾荒地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意旨不符。...」。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土地是否得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由承墾人無償取得公有荒地所有權,該函件對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不無影響,自係行政處分。查四十八年間,管理機關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與黃徐維就系爭土地訂有臺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黃徐維係依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而得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非依土地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在公有荒地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之墾區,依規定之墾地單位,實施開墾工作,黃徐維核與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取得耕作權之要件及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不相符,上訴人自亦無因繼承取得黃徐維之耕作權或土地所有權之可言,被上訴人據此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洵無違誤。上訴人所主張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上字第九五八號民事判決內已載明系爭土地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係指該判決時所存在之事實,因上訴人之父在該案件起訴前以該土地供非耕作之用,遂判決確認其租賃關係不存在,惟該部分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承墾公有荒地可取得墾地之耕作權之攻擊方法無關;另上訴人所稱之地役權、土地法第八十八條之繼續使用權及電信總局民營化等均與本案無涉。原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其繼續耕作,本件仍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不無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