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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229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丙○○被 上訴 人 丁○○

乙○○甲○○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治國家原則中之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導出,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律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不能因法規之制訂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俾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保障人民既得權益,並維護法律尊嚴。信賴保護原則為法治國之重要原則,係屬憲法上之原則,故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是用法(適用法規)原則。況司法院釋字第五十四號解釋、第四一○號解釋,及我國歷年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之判例判決暨學者通說均揭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法律以不溯既往為原則,應溯及適用係立法裁量範圍,換言之,不溯及原則非立法原則,立法者有權制定溯及既往之法律,是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關於親屬之事項所應適用之法律制訂或修改,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須變更者,應於法條中為明文規定,以作為溯及適用之依據。從而,七十四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原有財產之定義及增訂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雖對聯合財產關係之消滅,賦予新法律效果,惟此一關於親屬事項法律之增訂,同時對於修法前夫或妻取得財產不受分配之事實連結,如認不應仍繼續維持其既得財產不受分配效力或須變更者之溯及適用時,即應於法條中為明示,才合於憲法財產權保障之原則,本件原審判決為法律溯及適用,實有違誤。(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不但影響夫妻雙方之財產權,且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與繼承財產無關,有鑑於此,夫先於妻死亡或妻先於夫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依民法規定,生存一方有二種權利可以行使,即先行使親屬法上之剩餘財產之分配,其以清算並分離夫妻各自財產,其後,依繼承法上之規定,與合法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準此,如依原判決溯及適用,將使生存一方之法定應繼分增加,而其他合法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或特留分相對減少,使過度保護生存配偶之權利,而犧牲其他合法繼承人或繼承債權人之既得利益,其溯及既往已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及導出之信賴保護理念,亦違反法治國之國家正義原則,此保障夫妻財產權或其他合法繼承人、繼承債權人之公益,顯較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修法目的更值得保護。

(三)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秘台廳民一字第○○六二五號函復法務部稱:「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既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至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設特別規定致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部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一○號解釋意旨,可由有關機關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其釋示意旨甚明,是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後規定之聯合財產關係時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又「本案關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者,於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時,對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是否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乙節,本部已錄案留供研修『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參考。」為法務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一二九五號函所示,其原意甚為明確,是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為一般共識及援用,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與上開司法院秘書長釋示並無違誤,原判決未予援用而為不當之判決,尚有未合等語,爰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對聯合財產關係之消滅,賦予新的法律效果,此一關於親屬事項法律之修正增訂,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其效力或須變更者,即應於施行法中為明文規定,始得適用修正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惟因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中並未明文規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本法修正生效前已消滅之聯合財產關係亦有適用,因此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不得溯及適用於本法修正生效前已消滅之聯合財產關係,是為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至於聯合財產關係如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該條規定修正生效之後消滅,而已依法發生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其請求之對象,該法條明文規定為「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如何認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係應依有關結婚及夫妻財產取得時之法律定之;是否發生法律溯及適用問題,亦應依有關結婚及夫妻財產取得之法律是否嗣後修改、有無溯及效力決之;修正增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既不能變更或不繼續維持夫妻之婚姻關係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取得財產之事實或法律效果;結婚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取得財產之事實或法律效果,亦非適用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始得確定或發生,其修正情形與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修正不同,自難謂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結婚或夫妻財產取得之法律秩序,有溯及適用之情形,自不能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作為限制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不得計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中之法律依據。(二)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此一普遍落實憲法保障男女實質平等之修法目的,顯然較關係人的信賴利益更值得保護,因為單純期待不符合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原則之法律繼續存在,以維護個人利益,於憲法上應不受保護。因此,立法者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時,對其可能連結之部分屬於修法前的構成要件事實,未作成限制規定,並無不合,且符合憲法第七條之男女平等精神。(三)繼承係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其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換言之,各繼承人間尚得協議分割,不論平均與否,上訴人並無置喙之餘地,是其謂過度保護生存配偶之權利,而犧牲其他合法繼承人或繼承債權人之既得利益,然本件繼承人間均同意行使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論述除杞人憂天外,實應遵守男女平等原則,毋需為課徵遺產稅與民爭利,亦違反平等正義原則等語,爰求為駁回上訴。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繼承人吳深淼與被上訴人丁○○間之婚姻關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即已存在,為聯合財產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丁○○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所有,殆無疑義。本件被繼承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未及適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之第六之一條規定,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將系爭土地併入遺產總額核課,並無不合。惟查,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丁○○間之婚姻關係及聯合財產關係係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修正施行後仍繼續存在,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始消滅,本件全體繼承人即其餘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丁○○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無異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於該條規定修正生效之後逾十年發生,自應適用其請求權發生時有效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並不發生法律溯及適用問題。惟本件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連結部分屬於修法前已終結的構成要件事實,但因立法者並未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效力,如何不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取得之財產,訂定過渡條款,此一法律事實,復非法律漏洞,法院亦無從自判決上予以補充。因此,本件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而依該法條明文規定之時間範圍、事項性質,計算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丁○○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時,並無排除其中任何部分不予計算之法律上或法理上依據。上訴人引據財政部函釋,以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而駁回被上訴人等將生存配偶對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之分配請求權新臺幣(以下同)二四、五三八、二三五元,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申請,難謂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著由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之判決。

四、本院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參照)。經查:就有關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原審依其與前述本院見解相異之見解,認上訴人所持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之見解,而否准被上訴人等將生存配偶對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之分配請求權二四、五三八、二三五元,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請求,有所違誤,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核尚有未合。上訴意旨以前開各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又因原審僅依前述法律上理由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他方面是否適法,尚未予調查審認,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審,以求妥適。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