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林 全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欠稅人丁年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限制上訴人出境,惟查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負責人原指該欠稅營利事業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並非丁年豆公司實際負責人,且上訴人乃係遭人陷害,但被上訴人仍執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逕以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對象,惟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實際負責人為對象,不能期待僅是登記名義負責人的無辜人頭負責使營利事業繳清欠稅。查依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而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授權制定之限制出境辦法,其目的在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被上訴人適用此項辦法限制上訴人基本自由權利自應以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為限,依行政法比例原則,行政行為之實施應以能達成預期之行政目的為必要,其所犧牲之人民權益亦應與所達之公益成比例,被上訴人限制一個並非實際負責丁年豆公司業務之登記負責人出境,顯然不能達到確保稅收之行政目的,其犧牲人民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自由權利而不足以達成行政目的,顯然是違反比例原則。然原審判決卻謂並無違背比例原則,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判決之不適用法規。二、次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已確認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時,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該經理人應負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責,而為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則不必「代罰」,因此未實際負責公司事務之名義上登記負責人「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申言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謂公司負責人應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然原審法院卻以並不因王凱旋係董事兼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而當然免除上訴人經依公司法第八條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應負之稅法之責任,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亦包含判例在內,從而原審法院對實務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略而不用,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違背法令之情事,為此請廢棄原審判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之。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係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而言,而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復經財政部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四九二七號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三○四三二○二七號函釋有案。二、上訴人係丁年豆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為經濟部公司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八十五年十二期、八十六年一期、五期營業稅及八十四年一期至八十七年一期牌照稅,金額計新台幣四、二
一八、四三○元(滯納利息另計),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遂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北稅法字第一二三八七號函報由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於法並無不合。三、查上訴人告訴王凱旋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仍在訴訟中,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舉證證明其告訴非虛,且檢察官係以該案與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二一七號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尚難因此即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二者犯罪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此外,上訴人於訴願書及起訴書既未提出確切證據,且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論據,是其主張遭王凱旋陷害乙節,尚難遽予採信。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依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所載,報請被上訴人函轉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即非無據,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復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行政院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授權所訂定,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四、丁年豆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經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及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核准該公司負責人由王凱旋變更為上訴人無誤,且該公司滯欠全部之本稅及罰鍰計一二、二四○、九三○元,其課稅確定日期皆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後,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請被上訴人函請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與規定並無不符。五、本案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限制上訴人出境,並非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代罰之對象,無該條款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範圍之適用,不因王凱旋係董事兼總經理,而當然免除上訴人經依公司法規定為公司負責人應負之稅法上之責任。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主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謂公司負責人應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業務執行之人始可,被上訴人應查明丁年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不足採,並無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綜上論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請駁回上訴人之訴,以維稅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以上訴人係丁年豆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八十五年十二期、八十六年一期、五期營業稅及八十四年一期至八十七年一期牌照稅,金額計四、二一八、四三○元(不含滯納金、利息),合於限制欠稅人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九北稅法字第一二三八七號函報請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轉境管局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九)境愛岑字第一六八二四號函限制其出境之事實,有上開函及丁年豆公司八十三年董事會會議記錄、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上訴人是否確遭王凱旋陷害非法變更登記為負責人之情事,僅於訴願時提出對王凱旋之刑事告訴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二一七號起訴書、士檢明字第二六二七○號函等影本為證。但查,王凱旋涉嫌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二一七號偽造文書案件,案係被害人許真榮告訴被告王凱旋、王秀雯等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除據被害人許真榮指訴及提出偽造之印章三枚、支票簿一本、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支票存款戶申請書影本一份外,並據證人陳淑芬到偵查庭證述無訛後,檢察官始據以起訴,目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通緝中,尚未判決確定;反觀本件原告告訴王凱旋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於告訴狀除提出上開起訴書、印文、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丁年豆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國時報剪報等影本外,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舉證證明其告訴非虛;且檢察官係以該案與前開偵字第一二一七號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尚難因此即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二者犯罪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此外,上訴人於訴願書及起訴書既未進一步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且其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論據,其主張遭王凱旋陷害乙節,尚難遽予採信。被上訴人依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所載,限制上訴人出境,即非無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依「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記載,丁年豆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該公司滯欠稅款及罰鍰之課稅日期皆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後,復有「稅款保全案件細項畫面」可按,並無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被登記為丁年豆公司負責人前,該公司已積欠高額稅款,在未繳清欠稅前卻可以變更登記負責人,於法有違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取。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雖不以登記之公司負責人為限,其規定代罰之對象應擴及於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負責人,但僅限於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始為公司負責人,並非泛指該等人以外之實際參與業務執行之人,均包括在內,且係於有關之代罰規定,始有其適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丁年豆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之負責人;而王凱旋係該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有股東名冊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雖為公司負責人,但本件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及限制欠稅人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限制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出境,並非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代罰之對象,無該條款關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範圍之適用,不因王凱旋係董事兼總經理,而當然免除上訴人經依公司法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應負之稅法上之責任。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主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謂公司負責人應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業務執行之人始可,被上訴人應查明丁年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原告係丁年豆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及限制欠稅人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轉境管局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九)境愛岑字第一六八二四號函限制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本院查: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以原處分限制實際上非負責丁豆公司業務之登記負責人出境,違反比例原則,而原判決卻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條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以及不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原審判決就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已詳予論述;以及本件不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之理由亦詳予論斷,詳如前載。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