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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222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二三號

再 審原 告 丙○○再 審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承受原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業務)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再審原告係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所(下稱臺中港務警察所)安檢隊辦事員,因涉及與訴外人陳素月有感情及金錢糾紛,涉嫌妨害自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四號刑事判決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四十日,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處拘役二十日,兩罪分論併罰,應執行拘役五十日緩刑兩年。臺中港務警察所乃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暨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報經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其業務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由內政部警政署承受)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警人乙字第五四三號令核布壹次記貳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俟經銓敍部同年六月十九日八六台審三字第一四七五六三五號函審定,臺中港務警察所據以同年月二十八日八六中港警人字第五七九一號考績通知書核予免職。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五七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三三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按公務人員保障法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公布實施,然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因案經台中港務警察所停職處分,因此停職時公務人員保障法尚未公布施行,致無法可循,於復審程序階段提出聲明不服被停職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相對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然查再審被告於作成停職處分前,並未依法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盡告知義務,致再審原告未能於復審程序提出不服停職處分之聲明,原處分及原判決自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再審原告雖未於復審階段提出不服,但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提出再復審聲明:「再復審人因涉妨害自由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尚未確定為由,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款核定停職,再復審人難以甘服者,茲以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辦法第七條第二款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應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至專案考績免職確定,亦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之一段期間應准予再審原告申請復職,而再審被告堅拒不予復職,有違程序正義,剝奪再審原告之生存權及工作權、財產權。」然公務人員保障培訓會卻不予詳查事證,且未盡調查之能事,指駁再審原告於復審期間始終未有不服之聲明,於再復審階段始遽然提起,其程序不合法亦難受理。再審原告是礙於當時公務人員保障法尚未公布施行,在無法源依據可循救濟,於再復審程序始提出,又當時停職時再審原告根本不知有此新法令,而台中港務警察所也未告知再審原告可循救濟,原審未查,亦認同公務人員保障委員會駁回再審之訴,難令心服。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向監察院陳情,該案現經監察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院台業貳字第九○○七○九○四九號函請司法院詳查事證,因此再審原告燃起一線生機,檢視該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程序全卷,發現此一新事證重要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公正判決,如經大院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及第二百八十四條提起再審之訴即聲請重新審理,請求撤銷鈞院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及一再復審決定等語。

二、本院查: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同法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發見」,係指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始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法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所謂「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於前程序審理時已提出而原審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如該證物係原判決判決後始發生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查再審原告陳稱其雖未於復審時提出對復職一事表示不服,但曾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郵寄向臺中港警所提出陳情;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以郵寄向臺中港警所提出陳情:「俟法院三審定讞再視案情擬議是否免職。」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及七日以郵寄向臺中港警所陳情,對停職一事表示不服。又再審被告未將臺中港務警察所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十二月十六日八五中港警人字第七八六五、一○八七四號書函送達再審原告,對再審原告之有利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亦未呈本院審理,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業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為原判決詳述理由所不採;或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非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且縱經斟酌亦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首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說明不合,亦難謂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原因。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亦無一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定再審原因相符,再審意旨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已詳予敘明其駁回前次再審之訴之理由,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向監察院陳情,該案現經監察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院台業貳字第九○○七○九○四九號函請司法院詳查事證,發現此一新事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公正判決,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核監察院上開函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發文,顯係於原判決後始作成之證物,並非於前程序審理時已存在或提出者,且監察院前述函僅函請司法院卓處逕復再審原告,並無具體之內容,縱加以斟酌亦無從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合於再審之要件。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百八十四條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重新審理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