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黃榮村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前台灣省立彰化高級中學(下稱彰化高中)教師,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申請退休,就服務年資填載自三十九年五月起至五十一年四月止;五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被上訴人依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八)信守字第一二八四二號函復以:上訴人於三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入伍,五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退伍,退伍時已核發退伍金在案等語,否准上訴人軍職年資併計退休年資。惟查上訴人退伍時並無退伍制度,故無退伍金之計算與發放。再訴願決定稱上訴人退伍同時輔導就業於台北市大方文具公司,並先發退伍金九○○元,係因當時欲辦理自謀生活之退伍官兵,須有「店鋪」為保證人,方可辦理退伍,實際上並非輔導就業,上訴人根本不認識該公司負責人。又斯時上訴人階級為下士,月薪僅十八元,不可能有基數達五十倍並獲得高達九○○元之退伍金。再訴願決定另謂「另尚緩發給與三五二五元,經向本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查證結果,...於再訴願人五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自謀生活,脫離輔導就業,並經該部以五十三年計銓字第一六九○函核定領取緩發給與在案」乙節,經查上訴人不惟未受有此項給付,且該函字號與發放金額亦與陸總部(八八)信服字第二二九二六號函所記載不一致。退步言之,倘真有此一款項之給付,應該有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該函之可信度著實可疑。
綜上,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經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八)信守字第一二八四二號書函略以:查甲○○於三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入伍,五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退伍,退伍時已核發退伍金在案。次查學校教職員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併計辦理退休事件,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係以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之查證結果為據,被上訴人原處分依據前開陸軍總部就上訴人軍職年資查證結果,否准上訴人軍職年資退休金部分之申請,揆諸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及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前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前段所規定。又「依本條例退休之學校教職員,其任職已逾本細則第三條所稱之年資者,左列曾任有給專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三、曾任下士以上軍職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出具證明者。...」為前開修正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三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入伍,五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退伍,服役年資十二年,有上訴人提出之退伍遺失證明書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依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八)信守字第一二八四二號書函略以:甲○○於三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入伍,五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退伍,退伍時已核發退伍金在案,此有該公文書函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中部辦公室據以函復上訴人之軍職年資無法辦理併計退休年資,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又上訴人撤銷之訴既經駁回,則其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一、四四○、○○○元之退休金,亦不應准許,應併駁回。因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除執前詞外並以:按人民之權益當然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對人民權益有所限制、剝奪,在依法行政原則支配下,作成行政處分不僅須有法律依據,且應符合法定之要件。是以,一旦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指摘該處分有得撤銷之事由提起爭訟,被上訴人自應對其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縱如陸軍總部人事署(八八)信服字第二二九二六號函所稱發放款項之情形,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應提出該公文實際核發之詳細資料、上訴人領取該款項之證據,以證其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又當時並無退伍制度,是該函稱發放款項係屬退休金之依據及計算標準為何,被上訴人亦應負舉證之責,詎原審判決未察及此,遽認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顯與前揭證據法則未合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三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入伍,五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退伍,實服士官年資十一年十一月,退伍同時輔導就業於台北市大方文具公司,並先發部分退伍金九○○元,另尚餘緩發給與
三、五二五元,有台北師管區臺北市團管區陸軍退除士官兵安置名冊、陸軍總部退伍除役士官兵安置名冊(兼代發放證明冊)附再訴願卷可稽。又關於尚餘緩發給與三、五二五元部分,經再訴願決定機關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查證結果,以上訴人於五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視同輔導就業,五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自謀生活,脫離輔導就業,經陸軍總司令部以五十三年計銓字第一六九○號函核定領取緩發給與在案,至於相關發放金額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已無資料可查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八)輔貳字第二○三三八號函、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九)信守字第一六四四八號函復再訴願卷可證。本件既經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查明上訴人退伍時已核發退伍金在案,原判決否准其軍職年資退休金部分之申請,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