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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235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當事人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二、上訴人僅為系爭營利事業之服務生,並非負責人。其係年輕之鄉下農民,何有鉅資可在繁華之台中市租賃租金昂貴裝潢豪華之店面,以經營KTV酒店,故系爭營業之負責人,當係實際出資而給付房東租金者。茍能傳喚房東,調查租金係何人給付,租約係何人出面簽訂,即可輕易查出營業負責人。上訴人自訴願迄至原審均一再請求傳喚房東加以調查,但原審並未傳喚,遽予認定上訴人之訴無理由,殊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有不依法調查證據之違法。況上訴人最主要之理由係請求傳訊房東,原判決既未傳訊,又未於理由說明何以不調查之理由,亦證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上訴人提出讓渡書,均由陳蘭生為見證人,可證陳蘭生為負責人,上訴人係人頭而已,否則陳蘭生係何人物,焉以每次均當見證人,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亦未依職權調查該事實,亦有不依法調查證據之違法。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自白是系爭營業之負責人,但實際係服務生,而係陳蘭生所經營。上訴人之讓渡書係虛偽,用以頂替陳蘭生,違反建築法亦係頂替陳蘭生而繳納罰金。該等自白均不足採為上訴人係負責人之證據,原審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但原審不傳喚房東加以調查,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五、林昆金、劉鴻章、陳金雄、陳蘭生之偵訊筆錄所供均非實在。因該等人係將責任推由人頭之上訴人承擔,故為不實之供述。然是否由上訴人負責經營,仍以傳訊房東,調查何人承租並給付租金為最準確。該等人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上訴人於警局偵訊時因未收到通知,至未能到案而與該等人對質,致被採為不利之證據,但依法行政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加以調查證據,原審未就本案關鍵人物即店面房東加以傳訊,即不能查出事實真相,所為判決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以及復查決定等語。

貳、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娛樂稅登記與代徵報繳手續,自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起,擅自於台中市○○路○○○號經營玫瑰人生KTV,經營方式以女性坐檯、陪酒、伴唱,每日營業額約八千元,營業時間每日下午二時至翌日凌晨二時;迄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上訴人將該店轉讓予劉鴻章經營,經台中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查獲,經被上訴人以劉鴻章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及未依法辦理娛樂稅登記與代徵報繳手續,擅行經營視聽歌唱酒店,處以罰鍰確定;嗣該店由林昆金接手經營,旋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為台中市政府同上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林昆金違章(違反商業登記法),經台中市政府處以罰鍰確定;林昆金隨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又將該店轉讓予上訴人以同前方式經營,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查獲,移由被上訴人處理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查獲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九三號違反建築法一案審理時坦陳甚詳(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劉鴻章、林昆金於台中市警察局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訊問時證明屬實(以上筆錄均附於原處分卷),復有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書立自該日起上訴人轉讓玫瑰人生KTV酒店經營權予劉鴻章及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書立林昆金自該日起轉讓該店經營權予上訴人之讓渡書二紙、前述所列台中市政府函暨被上訴人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可資佐證,足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為陳述,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是被上訴人依據上揭證據,認上訴人違章事證明確,補徵營業稅二三○、○八九元及處罰鍰六九○、二○○元;補徵娛樂稅九二、○三五元,教育捐二七、六一一元及處罰鍰六四四、二○○元,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之伯父劉萬生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雖證稱上訴人係農家子弟,並無資力經營系爭酒店,其僅在該店擔任服務生,實際負責人為陳蘭生云云。但其所述為陳蘭生所否認,陳蘭生並稱,伊因與劉鴻章、林昆金為朋友關係,故時常到該店消費,讓渡書亦不是其製作的等語;參酌前揭證據,劉萬生之證言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參、本院查:(一)、原審審酌劉鴻章、林昆金之警訊筆錄、讓渡書、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中分一刑經字第○四二○號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九三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證據,而認定上訴人之違章行為。又詳予論述證人劉萬生於原審之證詞尚不足以否定前揭認定之事實。另前揭房屋係由何人承租,尚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自無再予以傳訊該房屋之出租人之必要,尚不得以原審未予以傳訊,即謂原判決違法。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及傳訊證人即前揭房屋之出租人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