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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235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被 上訴 人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按憲法第十五條有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則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系爭土地現既因被上訴人行政疏誤未經鑑界等作業而施工築造護岸佔用民地形成行水溝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被佔用土地既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國家自應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要難藉口無此財源預算,推諉卸責而置之不理。綜上陳述,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羅建字第八六二七號公函行文載明「經查上開兩筆土地確實作為北成圳護岸工程使用」在案,坦承佔用。自應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三十六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徵收補償,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以下同)壹佰陸拾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整,給付上訴人乙○○陸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整,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等語。

原判決以:關於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因整治北成圳施設護岸工程,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剷除其地上竹木,占用系爭土地做為水利排水溝,經上訴人提出補償請求,被上訴人除告以系爭土地作水利用地使用,依法得豁免全部土地稅捐,並協助函覆稅捐機關外,未有其他補償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乃向羅東鎮民代表會請願,經該代表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九鎮代字第四三○號函轉其請願案及其議決請被上訴人依法研究辦理並答覆原告。被上訴人乃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九羅鎮建字第八四四○號函覆鎮代會並副知上訴人,略以:「地主如堅持本所未經其同意而施設護岸工程,為維公平原則,將拆除該護岸歸還地主。」嗣復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羅建東字第九三三一號函知上訴人前開陳情事項,業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九羅鎮建字第八四四○號函副知在案。上訴人不服,乃對上該二函提起訴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按被上訴人並非土地徵收及補償之權責機關,則被上訴人可為之上開函復,雖不能發生土地徵收及徵收補償之法律效果,顯非行政處分至明。從而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撤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關於課予義務訴訟及給付訴訟部分。一、即認被上訴人可為之上開函復其性質為行政處分。然按「上訴人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上訴人於訴狀誤列被上訴人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二項,固有明定,惟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二項係提起課以義務之訴及給付之訴,並無該條文之適用,本院勿庸裁定先命上訴人補正被告機關。又「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曾經依行政程序請求被上訴人依法辦理徵收補償,被上訴人却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九羅鎮建字第十七號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羅鎮建字第一三二四號函飭上訴人先行逕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並將佔用面積予以分割,故上訴人申請羅東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鑑定界址將佔用土地分割為同段七八二─五地號六五平方公尺及七八二─六地號二五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自始上訴人取得時其地目即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惟被上訴人竟指為「原係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迨上訴人向羅東鎮民代表會提出陳情,經該會決議通知羅東鎮公所應依法辦理徵收補償後,被上訴人竟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九羅鎮建字第八四四○號函「地主如堅持本所未經其同意而施設護岸工程,為維護公平原則,將拆除該段護岸歸還地主」,蓄意拒絕辦理徵收補償,且拒絕恢復原狀。查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羅鎮建字第八六二七號函行文載明「經查上開兩筆地號確實作為北成圳護岸工程使用」在案,坦承佔用事實。則其既不予徵收補償之意圖,何須要求上訴人申請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鑑界辦理分割等手續。基上理由,爰請依政府徵收民地辦法辦理徵收補償給付上訴人甲○○

一、六○八、七五○元,給付上訴人乙○○六一八、七五○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云云。三、是依上訴人起訴意旨,上訴人係請求徵收土地及給付徵收補償費二部分:(一)、關於請求徵收土地部分: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徵收土地條件;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自應以其為被告,當事人始係適格,至本件被上訴人應僅為需用土地人。上訴人逕以需用土地人為被告,對其請求徵收系爭土地,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二)、關於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部分:另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僅係需用土地人,是則縱已有核准徵收處分存在者,其發給徵收補償費之機關,亦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而非為需用土地人之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徵收補償費等,被上訴人之適格亦有欠缺。四、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為徵收補償給付上訴人甲○○一、六○八、七五○元,給付上訴人乙○○六一八、七五○元,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顯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本院查:(一)、被上訴人所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九羅鎮建字第八四四○號函「地主如堅持本所未經其同意而施設護岸工程,為維護公平原則,將拆除該段護岸歸還地主」,尚難認為其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猶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乃屬起訴不合法。(二)、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土地徵收之目的及範圍,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補償費之決定及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土地現值表之編制,上訴人尚難逕行據之請求被上訴人徵收土地及給付徵收補償,則本件上訴人逕行請求被上訴人徵收土地及給付徵收補償費,顯無理由。(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判決結果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