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即選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張香奚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等若對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補償費等數額有所不服,本應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惟上訴人並未為之...」云云,與事實相違,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委託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公告系爭道路用地禁建時起,即已陸續向主管機關陳情異議,要求重新規劃設計、按市價補償。被上訴人於訴願、再訴願中亦不能否認,而在其答辯中,據實陳稱「陳君等自徵收以來,持續提出陳情,要求變更設計,退縮路權免徵收邊坡用地,並表示其中三筆土地,使用編訂為丙種建築用地,其公告現值,與隔鄰山坡地保育區及溜地同等價格,明顯與實際情況不符,權益受損,要求提高補償」等語在卷足證,上訴人確實有「自徵收以來,持續提出陳情」,不惟有答辯書在卷可稽,有關陳情意旨,原判決事實欄且已記載甚明。茲原判決理由竟指上訴人「未依法請求救濟」,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誠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更何況,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之」。並未明文強制規定其書狀應使用何種名稱,上訴人雖使用「陳情書」為該書狀之名稱,應無礙其異議之性質與效力。至於上訴人再三陳情,是因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異議延宕不決所致。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本件上訴人是起訴請求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並請求按市價合理發給補償金。據此,原判決自應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曾否依法請求救濟,其內容如何,補償費有無於法定期限內發放完竣,何時發放,有無逾期,致徵收無效情事等等。茲原判決竟卻僅僅空言上訴人「未依法請求救濟」、「並經補償費發放機關苗栗縣政府發放完畢」等語,及率然認定上訴人「已無任何權利」,疏未依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復未將其調查之情形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記載。再者,上訴人起訴既然已經援引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護財產權之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徵收土地未發給「相當」之合理公平補償。是則,被上訴人徵收土地有無發給「相當」之合理補償?原判決亦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審究補償金額是否相當、合理、公平,有無造成人民無辜之損害?基上所述,其不經調查證據,復未行言詞辯論程序,空言上訴人「未依法請求救濟」,遽為判決,當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又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者,得向需用地人請求賠償。」本件土地徵收,是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公告,公告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止。依右揭規定其補償等費,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前發給完竣;如有逾期,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事實上,本件並未於此法定期限內發給完竣,上訴人仍為徵收,已屬違法,自應賠償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但是,原判決未依法詳加調查,僅僅泛指上訴人「未依法請求救濟」、「並經補償費發放機關苗栗縣政府發放完畢」等,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且未引據所調查之證據證明其餘何時發放完竣有無逾期等,並載明於判決理由,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四、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徵收土地補償金顯然偏低、不合理,苗栗縣政府認屬實在,而曾建請被上訴人以「特別救濟金」方式補償;被上訴人亦認系爭土地:「夾雜在不可建築使用之土地之甲、乙、丙種建築用地,因受現行估價制度之限制,無法單○○○區段,估計公告現值,致其公告現值相對偏低不合理,又據苗栗縣政府函示無法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現值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更正。針對此一因現行區段估價制度造成不公平、不合理情形,應予以救濟,以彌補其損失」被上訴人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國工區八八地字第二八六一○號函苗栗縣政府依「請按更正地價方式辦理」,變更原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會議結論。凡此應足證,被上訴人徵收土地所發給之地價補償金,確屬不相當、不合理、不公平、不適法。次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徵收土地:(一)違反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二)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九號解釋。(四)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五)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
(六)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八條。(八)訴願機關之決定違反訴願法第二條規定。對於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徵收土地違法不當之攻擊防禦方法,竟卻泛言「非實體法上請求權之基礎」,遽然認定上訴人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且未依右揭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具體記載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以及法律上之意見,並載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具體理由,俾昭信服。顯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五、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國工局本採「直線」規劃,未將系爭徵收土地,列入徵收範圍。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道路用地計劃,於八十一年一月奉准投入巨資,將原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改良為「丙種建築用地」,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完成「變更編定」登記。因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係估計區段地價,非按宗地逐筆估價,未將該土地另外劃分地價區段,不能單獨評定地價受此限制,系爭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均與鄰近同區段之山坡地保育區林地、或農牧用地相同。被上訴人以此公告現值為基準核給補償,其不合理、不公平,極為明顯。主管地政機關及被上訴人亦咸認偏低,苗栗縣政府受陳情異議後,乃建議被上訴人以特別救濟金方式辦理補償,被上訴人則多次召集相關單位研商協調,並再三改變其結論,延宕未決,事實俱在。對於此種因地價現值估定法令之限制,所存在之不合理、不公平情形,當然應類推援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由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俾符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給予「相當」補償之精神。如果其估定與實際土地實際利用價值「不相當」,即有違該解釋意旨。系爭徵收土地,經上訴人異議後,苗栗縣政府地政機關、被上訴人等既均認為公告現值明顯偏低不合理,竟卻未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已經難謂適法。參據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三五號判例意旨:「關於未依法規定地價之被徵收土地地價之補償,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三款,應由該管地政機關估定其補償地價,如業主對於估定地價有異議,依照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並應由該縣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項異議,既非提起訴願,無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訴願期間之適用,在法律上尤無限於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根據。土地所有權人如無對於估定之補償地價明示或默示同意之事實,其對估定之補償地價提出異議,不應有何期間之限制。」上訴人之徵收既有違法不當。原判決竟遽然認定上訴人之起訴不合法,明顯與右揭判例意旨不合而有違背法令。再者,原判決卻不經調查、辯論,率以:「若請求之標的係屬請願或陳情之事項,即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及上訴人「未依法請求救濟」、「不得再行請求徵收補償金」、「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空泛之詞,置上訴人「自徵收以來持續提出陳情(異議)」,已經依法救濟之事實於不採不言,進而以其空泛之詞認定上訴人之「起訴不合法」,遽然不行言詞辯論程序,剝奪上訴人依法辯論之權利,為駁回而駁回,亦難免有違背言詞直接審理主義之違法。六、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原徵收迄未確定。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之」。事實上,本件土地,由苗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是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止。自公告時起,上訴人先以興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名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行政院提出陳情外,另確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向苗栗縣政府以「異議書」正式提出書面之異議在案。為此,關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公告,業因已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主管機開對此異議,迄今仍未核定如何處分,因此,原徵收公告尚未確定。若對於被徵收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依法提出之異議,可以置之不理,猶得逕依原公告徵收意旨,強行徵收,則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以書面提出異議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七、上訴人依法異議、陳情後,有關機關處理情形如后:(一)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建議苗栗縣政府,以特別救濟金給予補償。(二)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苗栗縣政府函建議被上訴人比照交通部高速鐵路特別救濟金方式補償。(三)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被上訴人檢送會議記錄,函請苗栗縣政府以特別救濟金方式,於一週內轉送辦理後續作業。(四)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按六月三日致苗栗縣政府函辦理。(五)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交通部檢送十一月三十日土地徵收會議紀錄(結論:苗栗縣政府參照高速鐵路工程局計算方式辦理,並將相關資料提送國工局,俾利其辦理後續作業。)(六)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苗栗縣政府按會議紀錄結論,檢附地價查報資料等,函請被上訴人辦理後續作業。(七)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被上訴人函請苗栗縣政府,請查明是否無法單獨劃分區段及評定地價等事項,另報俾辦理後續作業。(八)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苗栗縣政府按被上訴人通知,重新列表計算救濟金,請被上訴人辦理後續作業。(九)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立法委員陳超明,依交通部部長之請召開協調會。(十)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苗栗縣政府再檢送救濟金清冊,請被上訴人辦理後續作業。八、交通部林前部長曾承諾按時價補償,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始終未依法核定處分。為此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由立法院劉秘書長、律師、被上訴人鄭局長、紀組長等人陪同,求見交通部部長,共同討論如何補償事宜。林前部當場裁決:委請有公信力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實施勘估,地上物補償部分,則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實施鑑估,嗣完成鑑價後,即依勘估鑑定現值之結果,核予補償。土地部分,經中國生產力中心勘估結果為:稅後淨額為五
四八、○三四、六三八元。建物部分,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價結果為:四七、
四七四、四五八元。然而,經依交通部林前部長之裁示,耗資完成勘估鑑價後,被上訴人猶置交通部部長之承諾於無視,不履行該承諾核給補償,致延宕至今。
九、原判決不依職權調查證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屬違背法令。上訴人確實有自公告徵收以來,持續提出陳情、異議,不惟有被上訴人之答辯書在卷可稽;原判決竟誤指上訴人「未依法請求救濟」,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十、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本件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土地價金金額龐大,為期能使事實真相獲得還原,並符法理,請准行言詞辯論。並請求廢棄原判決,以及判令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新台幣五九八、
四三三、一六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撤銷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並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被徵收土地之特別犧牲,原判決審酌後認為關於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再訴願部分,其起訴為不合法,至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徵收土地之特別犧牲之部分,則屬無理由,故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二、關於上訴人起訴不合法部分:(一)原判決載:「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者,亦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行政訴訴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得依實體法規範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權利,若請求之標的係屬請願或陳情之事項,即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序就①是否屬「依法申請之案件」、②有無請求行政機關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③行政機關是否「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定上訴人所為起訴不合法。(二)上訴理由指摘:「上訴人確實有『自徵收以來,持續提出陳情』,不惟有答辯書在卷可稽,有關陳情意旨,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甚明。茲原判決理由竟指上訴人『未依法請求救濟』,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誠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更何況,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未明文強制規定其書狀應使用何種名稱,上訴人雖使用『陳情書』為該書狀之名稱,應無礙其異議之性質及效力。」云云,惟查:⒈據上訴人起訴狀載明:「五、...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七金律字第一二二一號函呈請交通部召開協調會,以求畢其功於一役,惟自交通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協調會作成一定決議後,相關權責機關...未獲具體解決方案,迫不得已,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可知上訴人係起訴主張其以八七金律字第一二二一號函向交通部聲請,而交通部未提出具體解決方案,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故而提起訴願。⒉觀諸原判決載:「是以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七金律字第一二二一號函請交通部召開協調會,其所請求之內容非實體法所規定原告得依法申請之公權利,僅係有關自身權益維護之陳情或請願案件,行政機關並不因此負有為行政處分之義務,原告亦不得藉由行政爭訟程序,遂行其請願或陳情之目的。」,已敍明上訴人所為之請求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與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其起訴為不合法,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⒊至於上訴人辯稱其「自徵收以來,持續提出陳情」云云,惟由原審證據觀之,系爭土地之徵收,係經苗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六府地用字第六二六三八號及第六二六四○號公告在案,其公告中載明:「四、公告期間:三十天(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止)。五、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時,可在公告期間內檢具證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上訴人在公告期間內對此部分並未有何異議,嗣於公告期滿,苗栗縣政府隨即於法定期間內辦理補償費發放作業完畢。而上訴人之補償費則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被上訴人依執行命令交付予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在案,救濟金亦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扣押,亦可證原判決對事實之認定並無錯誤或前後矛盾之處,上訴人指摘,顯無理由。(三)上訴理由項復指摘:「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一百三十四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本件上訴人是起訴請求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並請求按市價合理發給補償金。據此,原判決自應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曾否依法請求救濟,其內容如何,...等等。茲原判決竟卻僅僅空言上訴人『未依法請求救濟』、『並經補償費發放機關苗栗縣政府發放完畢』等語,...,疏未本於職權調查證據,...當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⒈依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二六三號判例載:「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如有不服,自應依通常程序,於接到徵收通知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逾期徵收即歸確定,不得再對之有何爭執」。經查交通部訴願決定書載:「右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金事件,不服本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交路八十八字第○○○四七五號函,向本部提起訴願,茲依法決定如左:...」,可知上訴人係對交通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交路八十八字第○○○四七五號函有所爭議,是則對於八十六年間已確定之苗栗縣政府的徵收,上訴人既已不得再為爭執,原審自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⒉再查,由原審證據觀之,系爭土地之徵收,係經苗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六府地用字第六二六三八號及第六二六四○號公告在案,其公告中載明:「四、公告期間:三十天(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止)。五、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時,可在公告期間內檢具證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上訴人在公告期間內對此部分並未有何異議,嗣於公告期滿,苗栗縣政府隨即於法定期間內辦理補償費發放作業完畢。而上訴人之補償費則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被上訴人依執行命令交付予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在案,救濟金亦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扣押。原判決就此亦於判決內敍明理由:「經查本件原告等被徵收土地經苗栗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八六府地用字第六二六三八號及六二六四○號函公告徵收在案,於公告期滿後,苗栗縣政府隨即辦理補償發放作業,原告等所應受領之補償費,遭其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即由苗栗縣政府依法院執行命令將原告所應受領之地價、加成及建物補償費交付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嗣依執行程序分配完畢,此有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參」,是則補償費是否發放完畢已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竟卻僅僅空言上訴人『未依法請求救濟』、『並經補償費發放機關苗栗縣政府發放完畢』」云云,實係混淆不實之說。⒊次按撤銷訴訟係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訴願決定而仍不服者,始得提起,此參照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另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①本件上訴人起訴狀內先則主張撤銷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並指稱係以不服交通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交路八十八字第○○○四七五號函,而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復又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訴願法第二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之規定云云,並於原審起訴狀載明交通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交路八八字第○四五七號函檢附該部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召開之協調會議記錄乙份送交原告,惟此協調會議記錄非對外直接發生效果之單方行政處分...」等語,自認本件無「行政處分存在」。職此,本件既無行政處分存在,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已非適法,渠援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顯屬無據。次查上訴人請求之「特別犧牲」亦非關公益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後段之反面解釋,亦無職權調查證據原則之適用。②依上說明,本件既無「行政處分」存在,自不適用職權調查證據原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經調查證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顯無理由。⒋關於行政法院職權調查之界限,以「行政法院在程序標的(訴訟之對象之行政處分)及訴訟標的之範圍內,並不負有義務在未斟酌或根據當事人之陳述主張下,即探知事實關係,法院的調查強度及界限範圍,毋寧是取決於當事人之陳述主張。」。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應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曾否依法請求救濟,其內容如何,補償費有無於法定期限內發放完竣,何時發放,有無逾期,致徵收無效情事等等」;惟查,原審於判決理由就上訴人有無依法請求救濟,補償費之發放及有無逾期等事實均已詳加調查並載明於理由欄第四項內。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予職權調查、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要無可採。(四)另上訴理由「...本件土地徵收,是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公告,公告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止。依右揭規定其補償等費,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前發給完竣,如有逾期,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事實上,本件並未於此法定期限內發給完竣,上訴人仍為徵收,已屬違法,自應賠償上訴人,...原判決未依法詳加調查,...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上訴人所言,洵屬無據:⒈本件土地徵收業於法定期限內,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前,由苗栗縣政府依法辦理補償費發放作業完竣,至於上訴人之補償費因其債權人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取得執行名義後,由苗栗縣政府依法院執行命令,將上訴人應領之補償費交付苗栗地方法院,該補償費業經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完畢並函知苗栗縣政府,該等事實均經原審審認在案可稽,並無上訴人所稱「本件並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給完竣」等情。⒉至上訴人另稱「上訴人仍為徵收,已屬違法,自應賠償上訴人」云云;然查本件徵收土地,既已依土地法第二章所定徵收程序,公告週知並經發放補償費完竣,自屬合法徵收,何來上訴人所稱「違法」情事?又上訴人所主張「賠償」之請求權依據為何?均未見上訴人具體指述,其憑空指摘本件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給完竣並請求賠償,實有違誤。⒊又原審經詳予審究被上訴人所提之被證三及被證四後,方始據此認定本件徵收「經補償費發放機關苗栗縣政府發放完畢」等事實,其依具體事證認事用法,並未違法不當。依上說明,本件當無上訴人所稱「原判決未依法詳加調查」等情,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徵收土地違反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第四○九號、第四二五號、第四四○號及第四七六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八條,及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並認原判決未具體記載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云云,顯無理由。⒈按「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聲請核辦。」;「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本件徵收土地之核准機關為內政部,並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六府地二字第四二八○○號函示本件徵收土地之執行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在案可稽,被上訴人於本件徵收土地案中係為「需用土地人」,並非作成土地徵收處分之行政機關,揆諸前揭土地法相關規定及上開說明,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徵收土地」有違反土地法施行法等情,實非有理。⒊又原判決已詳予審酌上訴人所援引各項攻擊防禦方法有無理由,並經具體記載於判決理由:「...土地法既對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用數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二百三十九條參照)、救濟程序(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參照)設有明文,原告自應依該規定請求救濟,其未依法請求救濟,並經補償費發放機關苗栗縣政府發放完畢,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原告依法對其上地,已無任何權利,則其泛言引用憲法,謂其有請求行政機關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於法自屬無據。...原告所引各項法規範(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釋字四○九號、釋字四二五號、釋字四四○號、釋字四七六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八條),既非實體法上請求權之基礎,則其認被告『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委不足採。」職此,上訴人率予指摘原判決有未具體記載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之違法,自屬無據。(六)上訴人於上訴理由另指稱「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國工局本採『直線』規劃,未將系爭徵收土地,列入徵收範圍。」,並主張本件「應類推援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系爭徵收土地經上訴人異議後,苗栗縣政府地政機關,被上訴人等既均認為公告現值明顯偏低不合理,竟卻未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已經難謂適法。」,復又援引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三五號判例意旨,而認原判決與該判例意旨不合而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查:⒈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原規劃之路線為「直線」,與事實不符,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嚴正否認,並提出系爭土地之路線規劃經過說明在卷可稽。⒉又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提出異議,已為原審認定之確定事實,上訴人一再指稱「系爭徵收土地經上訴人異議」,惟歷經原審迄今仍未提出『已於法定期間內異議』之書面以證其詞,由此可見上訴人所稱並非屬實。⒊上訴人另稱本件應類推援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三款(按:上訴人誤引為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並援引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三五號判例意旨云云。惟查:①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三款係指「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方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地價之問題,本件徵收土地業按公告現值,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計算補償地價及加成補償費,自無「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之情事,上訴人主張類推實無足取。②次查,上訴人所援引行政法院判例之意旨在於「土地所有權人對未依法規定地價之被徵收土地,經地政機關估定之補償地價提出異議,不應有期間限制」,該判例要旨與上訴人就本件徵收土地請求發放救濟金之情要屬無涉,其據以指摘原判決與前揭判例意旨不合而有違背法令,顯屬無據。三、關於上訴人起訴無理由部分:原判決載:「至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併提起之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被徵收土地之特別犧牲新台幣五九八、四三三、一六六元及訴狀送達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依上述說明,原告已不得再行請求徵收補償金,則其請求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指摘有何不合法之處,核為敍明。為此請求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等被徵收土地經苗栗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八六府地用字第六二六三八號及第六二六四○號函公告徵收在案,於公告期滿後,苗栗縣政府隨即辦理補償發放作業,上訴人等所應受領之補償費,遭其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即由苗栗縣政府依法院執行命令將上訴人所應受領之地價、加成及建物補償費交付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嗣依執行程序分配完畢,此有執行命令影本復卷可參;按上訴人等若對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補償費等數額有所不服,本應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惟上訴人並未為之,關於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用數額即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不得再行爭執,是以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七金律字第一二二一號函請交通部召開協調會,其所請求之內容非實體法所規定上訴人得依法申請之公權利,僅係有關自身權益維護之陳情或請願案件,行政機關並不因此負有為行政處分之義務,上訴人亦不得藉由行政爭訟程序,遂行其請願或陳情之目的。上訴人雖引司法院釋字第四○○號、四二五、四四○號等解釋文,謂之其財產權受有特別犧牲,然土地法既對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用數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二百三十九條參照)、救濟程序(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參照)設有明文,上訴人自應依該規定請求救濟,其未依法請求救濟,並經補償費發放機關苗栗縣政府發放完畢,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上訴人依法對其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則其泛言引用憲法,謂其有請求行政機關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於法自屬無據。況司法院釋字第三三六號解釋理由書後段亦說明關於因財產權所受之「特別犧牲」,應如何予不同程度之補償,係立法問題,上訴人所引各項法規範(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釋字四○九號、釋字四二五號、釋字四四○號、釋字四七六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八條),既非實體法上請求權之基礎,則其認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委不足採。本件上訴人依訴願法第二條提起訴願、再訴願,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起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併提起之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徵收土地之特別犧牲五億九千八百四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訴狀送達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依上述說明,上訴人已不得再行請求徵收補償金,則其請求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
肆、本院查:(一)、陳釗銘、陳釗國、陳釗釧、陳柏蒼選定上訴人甲○○為全體上訴。(二)、本件土地徵收,係由苗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公告,公告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止。上訴人主張其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依規定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異議乙節,是否屬實?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附於原審卷之被證十四,即交通部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交總八十九字第○○五七○三號函主旨記載:「所報二高後續計畫竹南西湖段、西湖大甲段(苗栗縣轄)工程用地內,零星之甲、乙、丙、丁建築用地業主異議補償地價偏低,苗栗縣政府及縣議會建議予以救濟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且被上訴人係本件土地徵收之需地機關,其究係因上訴人等對於土地徵收公告事項有異議,而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異議之處置?或異議確定後之處置?或因上訴人等另行向被上訴人陳情後所為之處置?於本件之判斷,至關重要應予以查明,以昭折服。(三)、上訴人等之徵收補償費等固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上訴人等)向第三人(即苗栗縣政府)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同年八月十九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債務人苗栗縣政府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但尚不得據此即謂上訴人等未於徵收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於公告期間屆滿已確定不得再行爭執。(四)、原審未詳究前揭事項,即遽爾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於法未合,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又本件既應發回由原審法院重行審酌,本院自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