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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236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六七號

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九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與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五五七號判決之案例情形相同,自應認定再審原告與地主間之關係為承攬關係而非互易性質;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判決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四號判決亦闡明合建契約之履行無互易之情形者,應屬土地買賣與房屋承攬之混合契約;另據司法院第一廳就合建契約性質之研究性質意見,亦與前揭鈞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相同,原判決誤判合建契約性質,致誤引用適用合建契約為互易性質之課稅函釋,認事用法顯然錯誤,自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款之再審事由。(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其間既未有「個人出售房屋或以房地互易」或「房地互易比照辦理」之規定,且遍查所得稅法及各稅法,亦無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或原則,則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本件即令視為互易交易,亦無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二之適用,原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第九條所稱交換,包括政府依法給價徵收,及財產受意外災害而獲得賠償。」並不包括以房屋交換土地之情形。原判決認定本件相當(準用)於買賣行為,認事用法難謂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逾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財產交換所得之法定範圍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以個人出資興建房屋,無論係將房屋出售,或將所建房屋交換地主之土地,均屬個人出售之範疇,再審原告未能提示建造房屋之成本供核,再審被告核定其八十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並無不合。(二)一方提供資金,他方提供土地合建房屋,於興建完成後,按約定比例由雙方分配房屋及應計之土地持分,係屬互易,依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屬財產交易損益範圍,故個人提供資金與地主合建分屋,其因交換而發生之損益,除地主以其所有土地交換建主之房屋,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外,建主以其建屋交換土地之交易行為,應按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稱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第九條所稱交換不包括以房屋交換土地之情形,財政部(八七)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一三四號函釋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云云,核不足採。(三)財政部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七八一一四七七一○號函,係就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屋情形所為解釋,與本案係個人與地主合建分屋之情形不同,自無該函之適用。(四)再審原告所訴各節,業經鈞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九五號判決詳予論駁在案,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按: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以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款分別予以明定。而所謂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判例參照)。又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時,行政法院原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如在判決確定後,知其情事,得以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此即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緣由。從而,尚不得以判決確定後,發見有就相類似事件表達不同法律見解之其他確定判決存在,即據以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次按,土地所有人與建築商出資合作建屋,雙方按土地價款與建築費比例,以分配房屋之約定,其契約之性質如何,應依其約定之內容而定。行政法院於審理此類事件時,原得據前開原則,依法調查事實以判定此項契約之性質。本件再審原告與地主李振亞等訂立合建房屋契約,約定由再審原告提供資金,地主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三至三九○地號等八筆土地合建房屋三十戶。再審被告以地主所分得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三號一至七樓、五號一至三、五、七樓、七號一樓、九號五、七樓、十一號一、二樓計十八戶房屋地下室之評定現值,按財政部核定(七十八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百分之四十核算再審原告以出資所建房屋交換土地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

二四四、二一○元,並以再審原告分得十二戶房屋,其中同巷五號四、六樓、九號之三、四樓、十一號三至七樓計九戶房屋地下室於七十九年度出售,按財政部核定(七十九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百分之四十核算再審原告出售房屋所得五

九、九五七元,併課再審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九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仍為不服,乃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一)本件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即地主李振亞訂立合建契約,此合建契約之性質如何,經本院前程序依調查相關事證之結果,認係屬互易,依前述說明,原非無據。縱上開認定結果,與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前例或職司司法行政之司法院於他案所為結論不同,惟此乃因個案事實不同,致有不同之認定所致,非謂原判決即有何違誤。又原判決基於此項事實認定,認於本件應適用有關買賣之規定,進而謂原處分得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規定為核課稅捐之處分,並未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至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契約係屬承攬契約,對所適用之法律雖有爭執,核屬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其發現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五五七號判決,所表示見解與原判決不同,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實則本院前開判決與本件並無訴訟標的同一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其依該款提起再審之訴,並非有理。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