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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237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左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左輔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以該公司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給付泓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樹公司)之利息所得計每年新臺幣(下同)六、四一五、四四三元,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計每年六四一、五四四元,被上訴人所屬黎明稽徵所乃限期責令上訴人補繳各該年度應扣未扣之所得稅款。惟本件確係上訴人個人與訴外人蔣世平、蘇明長個人間之借貸關係,借據內容係上訴人與蔣世平間之借貸。蔣世平借予上訴人之資金所開立第一張面額一二、七○四、七一七元之支票,即係在上訴人個人交通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所兌。嗣後上訴人陸續向蔣、蘇兩人借款,金額合計三四、一二五、六六三元,再轉借左輔公司,借款(支票)乃存入左輔公司於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之帳戶內。蔣世平自始至終均表示係借款予上訴人,且未收到左輔公司任何擔保支票、文件或利息,是借款與左輔公司無涉。上訴人前因顧及大陸投資恐有違反法令而未詳述實情,方表示上訴人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有支付利息,實際上是上訴人投資大陸廈門吉源製罐廠,與蔣、蘇二人投資大陸廈門開喜飲料廠,債務已於八十四年初之空罐貨款相抵,上訴人自不可能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支付利息予該二人,彼等二人出具之聲明書亦證明債務已相抵完畢。縱被上訴人不採信大陸往來款項互抵之事證,也僅能認定上訴人和蔣、蘇二人債務仍存在,不能推定上訴人有支付利息。又左輔公司每一年度果有支付利息予他人,該公司必會在年度終了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中列報此費用,每年可少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若未申報還需遭高罰款之風險。按諸常情,左輔公司無隱匿必要,確未支付利息屬實。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八十九條規定,應於給付利息時負有扣繳義務之人,其要件有二,其一為機關、團體、事業於支付利息時。其二,該等事業之會計人員、負責人。以上要件必須均具備,方具有扣繳義務。本件實為個人(自然人)間之借貸關係,上訴人本無扣繳義務及責任,被上訴人不查,率然課以扣繳義務進而處以罰鍰,實有違誤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僅上訴人所指第一張面額一二、七○四、七一七元之支票款項,係存入於上訴人個人帳戶,其餘多數均係存入左輔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帳戶內。又據蔣世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於財政部賦稅署所作談話紀錄及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廿日於該署所作之談話紀錄,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借款係左輔公司之借款,並無不合。雖上訴人所提示之借據為其個人所開立,惟查上訴人為左輔公司之負責人,其代表公司對外舉債要無不可,且就一般常情,系爭借款既係供公司營運週轉使用或購買機器設備,利息應是由公司負擔,上訴人主張係其個人借款供公司使用且利息由其個人給付,顯不合常情,上訴人所訴,委不足採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薪資、利息、佣金...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為左輔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三年間向他人借款合計四六、八三○、三八○元,係供左輔公司經營使用。另泓樹公司負責人蔣世平借予上訴人之資金所開立之第一張面額一二、七○四、七一七元支票,係於上訴人個人在交通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兌現,其餘多數係存入左輔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帳戶內。無論該借款所取得之支票存入何人帳戶,該款項事後均供左輔公司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所稱其借得款項後再轉借予左輔公司,果有其事,則因個人與公司為二不同之權利主體,且借款達四千餘萬元之多,資金有其利息成本,上訴人與左輔公司間應有借貸契約,約定借貸期間、利率及償還期間,方符常情。惟上訴人則稱無此約定,無異左輔公司享有無息資金,且無償還期限;上訴人個人卻毫無條件須負擔此借款之利息及償還責任,且無法運用此資金,此實非一般公司負責人經營之道。另據泓樹公司負責人蔣世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於財政部賦稅署所作談話紀錄稱其八十三年度將泓樹公司之款項,有借予左輔公司,並收取利息等語,泓樹公司並出具說明書,該公司八十三年度借款予其他公司,因會計作業疏失,漏報利息收入金額共計七、五二○、九九九元,願依照稅法規定補稅及繳納罰鍰等語,亦明稱蔣世平係以泓樹公司之款項借予左輔公司。又查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於財政部賦稅署製作之談話筆錄,問以「貴公司向蔣世平及蘇明長等二人調供公司使用資金係作何用途?」上訴人答稱「本人八十三年度向蔣世平及蘇明長調借之資金...其主要用途為供公司營運轉使用」。又蔣世平於該署談話筆錄對於系爭借款事宜亦答稱「貴組所查上述三二、七四九、四四二元之票款,係左輔公司負責人甲○○向本人借貸供其公司使用之資金...」蘇明長則稱「本人並不認識左輔公司...亦無業務往來...而上述票款經查亦是蔣世平向本人借票使用而產生」,依此談話內容,借貸雙方雖未特別言明上訴人係以左輔公司或其個人名義借款,然上訴人為左輔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又未否認該借款係其以公司名義所借之事實,且資金係供公司之用,並稽之前項所示,上訴人稱其借得該款後,再轉借與左輔公司運用等情,顯違常理,不值採信。系爭借款係上訴人以左輔公司負責人名義向泓樹公司為之(或向蔣世平、蘇明長個人所借,惟均不影響上訴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八十九條規定之應於給付利息時負有扣繳義務之人),而非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向他人所借甚明。又上訴人雖稱系爭借款八十三年度之利息給付,係其於民間標會之現金給付,會單係以上訴人及妻游月娥之名義參加。惟因利息之支付之方式有多種,縱有此事實,上訴人以左輔公司先予墊付系爭借款之一期利息,亦有可能,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又證人蘇明長經原審二次傳訊均未到庭,如其到庭證述與上訴人所稱系爭借款情形亦同上所述,難認系爭借款為上訴人個人所借,尚無再傳訊之必要。又據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於財政部賦稅署製作之談話筆錄,其稱該借款迄今均尚未償還,故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均以現金支付利息並交付蔣世平及蘇明長二人,上訴人雖辯以該次談話,因顧及大陸投資恐有違反法令而未詳述實情,方表示其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有支付利息,實際上係其投資大陸廈門吉源製罐廠,與蔣、蘇二人投資大陸廈門開喜飲料廠,債務已於八十四年初之空罐貨款相抵,上訴人不可能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支付利息予該二人等云。然查依原處分卷附之上訴人與蔣世平所訂立之協議書,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廿二日,內容為雙方之四六、八三○、三八○元借款,由乙方即蔣世平以在大陸廈門開喜公司積壓廈門吉源公司之空罐款,在同等金額範圍內相互抵銷,並言明即日起生效等語。依此,如上訴人主張與蔣世平之證言(蔣君亦到庭證陳此節)屬實,此時彼等二人對於系爭借款有關本金及利息應已清償,互不虧欠,又何以事後有蔣世平同年一月廿三日及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之系爭借款利息收據,再如此四千餘萬元之鉅款如已清償,短期間蔣世平自應對此事印象鮮明,何以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其於財政部賦稅署製作之談話筆錄,問以其借以左輔公司之借款有無償還,事隔二月,其卻答稱須待其查明後於同月二十日前答復,均違事理,亦徵上述協議書內容不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自以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於財政部賦稅署製作之談話筆錄之內容為可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著有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依上述財政部賦稅署對上訴人與蔣世平及蘇明長製作之談話筆錄,及系爭借款之用途及資金流程,認定上訴人為左輔公司負責人,對於該公司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給付泓樹公司之利息所得計每年六、四一五、四四三元,上訴人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每年六四一、五四四元,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限期責令上訴人補繳應扣未扣所得稅款每年六四一、五四四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意旨,除執陳詞外,復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查獲上訴人個人或左輔公司有支付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利息之證明。又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且蔣世平於自白中也已說明八十三年收取個人利息,並未收取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利息情事,此亦有蔣世平與蘇明長二人所出具之聲明書可稽。上訴人取自蔣世平面額一二、七○四、七一七元,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兌現,於同年一月十七日即將其中五百萬元匯予上訴人配偶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帳戶中,由其自行運用,並非供左輔公司使用。原審稱所有借得資金均供公司使用,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為誤認。左輔公司股東計七人,百分之百均為上訴人之家屬,有類獨資企業,並無外人,上訴人將借得之資金,大部分轉借供公司使用,未訂借貸契約,未約定償還期限、利率、期間,核為一般獨資企業資金運用常見之社會現象。又蔣世平之廈門開喜飲料廠積欠上訴人個人投資廈門吉源製罐廠數千萬元不等之貨款,因上訴人財務吃緊及利息負擔過高,故和蔣世平協議以上訴人個人投資大陸吉源廠應向蔣世平投資之廈門開喜飲料廠收取貨款,雙方同意於八十四年初之空罐貨款相減,但未抵銷利息,並同意上訴人個人對八十三年度之利息給予分期給付。上訴人就個人間借款及未支付利息等,均舉有明確之證物(個人借據、個人收據、聲明書、證人等),按諸常情,上訴人和蔣世平間之借貸款如未與貨款抵減,蔣世平及蘇明長定不會出具聲明書;若左輔公司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每年度真有支付利息六、四一五,四四三元,該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三個年度必會在年度終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中列報此費用;且該公司每年給付利息高達六、四一五、四四三元,不可能每次均以現金給付,通常會採用匯款或者是支票給付才合乎常理;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出具聲明書給債務人(蔣世平),說明上訴人未支付利息的聲明書,且債權人蔣世平調查自白從未提及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有收取利息。另因為借款當事人間的利害關係相交,若非借款利息確實未給付,按諸常情,上訴人應不肯出具未給付利息證明給債權人,否則即有遭受債權人重複求償危險,故利害關係人出具之文書雖屬私人文書,仍具證據力。原判決實違法不當,應予撤銷云云。按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向他人借得之款項均供左輔公司使用,認定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左輔公司,核與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在財政部財稅署之談話筆錄所述「調借之資金,其主要用途為供公司營運使用」等語相符,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雖主張其向蔣世平調借之票款於提兌後,即將其中五百萬元匯予其配偶之帳戶中,由其自行運用云云,但仍不足以證明該借得之資金事後未供左輔公司運用。又依上訴人所提示之借據(條),均有約定年息為百分之十三或百分之十四,於年底繳息,原判決以上訴人在財政部財稅署之上開談話筆錄所承認借款尚未償還,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均以現金支付利息並交付蔣世平、蘇明長二人,認定左輔公司於各該年度確有支付利息,亦無不合。原判決並依原處分卷附之上訴人與蔣世平所訂立之協議書,認為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已於判決理由論駁甚詳。上訴人主張本件利害關係人出具之文書雖屬私人文書,仍具證據力云云,亦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