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八號
原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龔振霖右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三○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七十六年度地籍重測區土地,依地籍調查表記載,其與同段二四二、二四三地號土地間界址係指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界,案經二四二、二四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陳情,上開土地間指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界,界址重測成果有誤,致渠於五十八年間合法建築之房子侵占鄰地二三八地號,陳情查明更正。案經該總隊派員實地檢測並核對重測前建物設計圖、設計平面圖、建物第一次登記平面圖、地籍圖等結果,發現二四二、二四三地號土地於七十六年重測後與五十九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合法建物有部分位在二二八地號土地上,重測成果顯有不符,需辦理更正,以符實際。該總隊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邀集雙方土地所有權人說明上述情形,再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向高市地發三字第五四六三號函向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說明錯誤更正原因,並附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請惠予同意更正(原告未同意),復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規定,以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高市地發三字第一○五五五號函通知上開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上午至實地依擬更正後之界址實地「協助指示界址」完竣。因本案未獲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更正,乃由該總隊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高市地發三字第一三六八九號函報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高市地政一字第一三七五七號函同意查明更正,案經該總隊查明結果,長明段二三八地號與二四
二、二四三地號土地間界址,原地籍圖重測成果確有錯誤,該總隊乃將測量更正成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高市地發三字第一四五九八號函囑被告辦理更正登記,被告完成更正登記後,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高市地民一字第九六三○號函知原告換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台內訴字第八八○五九○三號決定:「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決定理由略以「查本件地籍重測地籍調查時,依原決定卷附地籍調查表所載,系爭二四二、二四三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二三八地號土地相鄰部分,雙方指界均以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則測量人員是否實地協助指界?實地協助指界時,雙方既均同意協助指界結果,當時是否釘有界標?該協助指界之界址是否在二四二、二四三地號土地所權人之房屋內?雙方有無爭議?若協助指界之界址非在二四二、二四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房屋內,是否純係測量錯誤者?實情如何?測量成果是否送達土地所有權人?測量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曾提出異議申請複丈?複丈結果如何?重測成果是否已確定?原告所有二三八地號土地及鄰地二四二、二四三地號土地,更正後之土地面積是否比重測前減少?」囑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決定。原決定機關查明後,仍予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復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一直未舉證證明或合理說明七十六年地籍重測因何項錯誤而導致重測成果錯誤,以及其認定本案屬重測錯誤暨錯誤純因技術所引起之根據:㈠按「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三二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分別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七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三二條所明定。由前揭法條意旨顯示,僅限「原測量錯誤」,且該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方得逕行更正。且原測量錯誤暨該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合先說明。本件七十五年間辦理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記載「參照舊地籍圖」,測量大隊並憑以施測並無違誤,土地開發總隊竟擅以「重測結果顯有不妥」,為由即認極待辦理更正,而非以測量錯誤,且該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為由,辦理更正,足證辦理本件更正時,係因測量成果不妥即鄰地所有人已辦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有部分在原告所有之二三八地號土地內(惟亦可能辦理保存登記時測量或登記錯誤),而非確有測量錯誤之情,故開發總隊據以辦理重測面積更正,顯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三二條之違法,被告根據開發總隊違法之更正囑託,辦理面積更正,同屬違法,自不待言。㈡次查,被告一再宣稱「案經該總隊員實地檢測並對重測前建物設計圖、設計平面圖、建物第一次登記平面圖、地籍圖等結果,發現二四二、二四三地號土地於七十六年重測後與五十九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合法建物部分未在二三八地號土地上,重測成果顯有不符,須辦理更正,以符實際。」云云,並據以認定「原地籍圖重測成果確有錯誤,經查純係技術所引起,得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但查,土地開發總隊無論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邀集雙方土地所有權人說明或同年四月二十八日發函說明錯誤原因,乃至本件訴願之答辯理由,均僅空言測量人員在七十六年重測當時如履行到場實地指界程序,或核對重測前建物設計圖、設計平面圖、地籍圖等可靠資料後,再予施測,當不致於將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測定在合法建物上,形成合法建物無故侵占鄰地之不合理現象,惟開發總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說明地籍線何處處理錯誤,或地籍線資料的哪個部分整理錯誤,致七十六年重測錯誤,及該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自難令原告明瞭或相信本件確有『土地間地籍線整理錯誤』暨該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等情,而需為地籍更正登記。況無論原再訴願決定理由或被告之答辯書中,均僅以二四二、二四三地號土地於七十六年重測後與五十九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合法建物有部分在二三八地號土地上」,即認定「原地籍圖重測成果確有錯誤,經查純係技術引起」。而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卻自始未依原告之請求及內政部前次撤銷訴願決定之再訴願決定書意旨,命被告合理說明或舉證證明究因何處錯誤引起重測結果錯誤,以及錯誤是否純係技術引起者。是一再訴願決定書,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就此而言,實有必要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被告合理說明及舉證證明究因何項錯誤引起重測結果錯誤,且該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二、本件七十六年辦理地籍重測時,雖因土地所有人未於測量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申請複丈,重測成果已確定。惟被告逕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時,原告即依法提起訴願,故面積更正處分並未確定,併此敍明。三、一再訴願決定機關認定原告所有土地經更正後面積減少二三.九一平方公尺,則根據行政法院判例、判決之意旨,已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自不屬土地法規定更正之範圍而不得更正,故被告逕為面積更正登記,於法即有未合:按「...如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爭執,則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解決,殊非可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著有判例。...且依原告主張之結果,將影響關係人之土地面積,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自不屬土地法規定更正之範圍,依首揭判例要旨,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後,始得據以辦理更正。」、「...因更正結果,致減少該二筆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顯已損及原告之合法權益,是否可不經原告之同意,或民事訴訟程序,逕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請求核准辦理更正登記,即不無疑義」、「...本院著有四八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依照上開判例意旨,...若聲請更正登記以外之人認定更正後對其權利有損害而發生爭執時,應循司法程序,訴由該管法院依法辦理,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以行政權力自行處斷。...原告等既認為有損其權利,顯已涉及私權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於法殊嫌欠合,應由本院將被告機關對本件逕行准予更正登記處分,及訴願、再訴願各予維持之決定,一併予以撤銷,俟原告訴由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憑申請予以更正,俾臻適法。」分別為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五二五號、八十年判字第八四七號、七十二年判字第九九○號判決所明示。次查,內政部前次撤銷訴願決定機關之訴願決定時,曾命訴願決定機關應查明原告更正後土地面積是否比重測前減少,就此問題,原再訴願決定機關於再訴願決定書亦認定「土地更正後面積比重測前減少二三.九一平方公尺。」。準此,面積更正後減少二三.九一平方公尺,顯己變更原登記之法律關係,而損及原告之合法權益,應不屬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登記之範圍,依前揭判例、判決之意旨,「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後,始得據以辦理更正」,「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以行政權力自行處斷」。故被告逕為更正登記,於法顯有未合,應將逕行准予更正登記處分,一再訴願決定,一併予以撤銷。四、本件更正登記,有礙原登記之同一性質:查根據開發總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會議紀錄所載「本案依據重測前各項資料研判分析結果,以實地二四二、二四三地號合法建物位置為界,似較符合地籍圖界線。」。顯然,本件更正登記係為解決合法建物占用原告公司土地而來,而非確有「登記錯誤」暨「登記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且開發總隊更正面積前曾重新測量,該測量是以二四二、二四三地號合法建物位置為界,惟本件無論七十六年重測前後均非以
二四二、二四三地號合法建物位置為界施測,亦找不出任何以二四二、二四三地號合法建物為界之根據,故「以二四二、二四三地號合法建物位置為界址」,不但非七十六年重測前後之界址所在,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更無原測量錯誤暨錯誤純係因技術所引起之問題。故該界址之變更除有礙登記之同一性質外,更是全然無任何依據之作法。開發總隊亦僅敢稱「以二四二、二四三地號合法建物為界『似』較符合地籍圖界線」,但卻完全不提出憑以認定原登記錯誤,且純係技術引起之根據,更無任何根據證明「以二四二、二四三地號合法建物為界『似』較符合地籍圖界線」。故本件更正登記不但變更原有界址,致原告土地面積減少,而有礙原登記之同一性質,且損及原告之合法權利,自應撤銷,以符法制。五、綜上,本案被告迄今仍無視原告之請求,合理說明或舉證證明本案七十六年重測時,究因何項錯誤導致重測成果錯誤,以及何以該錯誤純屬技術引起之錯誤。而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在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採信本案重測結果確有錯誤,且純屬技術引起者,其認事用法,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因原告所有土地在遭被告逕為更正登記後,面積減少一三.二六平方公尺,顯已變更原登記所示法律關係而損及原告之合法權益,依前揭行政院判例、判決之意旨,應不屬於更正登記之範圍,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據以辦理更正登記,在法院判決確定前,行政機關不得以行政權力自行處斷。故被告在法院判決確定前,即逕為更正登記,顯然違法,殊屬無疑。另開發總隊為解決合法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之問題,在無任何根據之情況下,認定「以二四二、二四三地號合法建物為界『似』較符合地籍圖界線」,乃變更原有界址施測,故本件更正登記顯有礙原登記之同一性質,自不待言。六、查被告答辯狀指本件純係因七十六年度重測時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界,而於套繪整理原圖時錯誤所致云云。但查,被告既自認本件七十六年度重測時係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界,則若確因套繪整理原圖時錯誤所致,則更正結果之界址顯然應與舊地籍圖界址相同。惟根據開發總隊會議紀錄記載:「本案依據重測前各項資料研判分析結果,以實地二四二、二四三地號合法建物為界。」然舊地藉圖並非以二四二、二四三地號合法建物位置為界,故本件更正後以二四二、二四三地號合法建物為界,自非被告所稱,套繪整理原圖錯誤所致。又更正後界址既已顯然變更,不但導致原告面積短少,且有礙原登記之同一性,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原測量錯誤經查純係技術引起者」,得逕為更正之要件。從而本件更正後以二四二、二四三地號合法建物位置為界,不但毫無根據,且與被告自認之「套繪整理原圖時錯誤所致」全然無關。而以原圖套繪結果,原圖界址顯與被告更正後之界址(即二四二、二四三地號合法建物位置為界)不同,顯有礙原登記之同一性,益證本件絕非屬技術所引起,而得由被告逕為更正者。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維原告之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提行政訴訟理由稱:「未見開發總隊提出具體證據說明地籍線何處整體錯誤或其他資料的那個部分整理錯誤,致七十六年重測錯誤。...有再命答辯機關說明參照舊地籍圖為界址〔整理原圖錯誤〕係指那個部分錯誤,據實其說之必要。」乙節。經該總隊檢測發現長明段二三八地號與二四二、二四三地號間之界址重測成果不符,於上述召開之說明會,通知徵求同意更正及於實地協助指示擬更正界址等場合,均已有明確說明,本案係經實地檢測並核對重測前建物設計圖、設計平面圖、建物保存登記平面圖、地籍圖等之結果,其錯誤部分係在二三八地號與二
四二、二四三地號間指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界之界址,致七十六年度重測後二四二、二四三地號上之民國五十九年辦竣建物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及二四三地號地下室部分越界建築於二三八地號上,然究其錯誤原因係七十六年度重測時於上該「參照舊地籍圖」為界、界址套繪整理原圖時,確係純屬技術上之錯誤所致,嗣經派員會同雙方土地所有權人赴實地依將擬更正界址「協助指示界址」完竣,該總隊亦僅更正此錯之部分,餘均未予變動,故與原告所述顯有不符。二、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九一條規定:「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及同規則第二三二條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及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七七二九九號函修訂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五至第七點規定略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逕行施測。」及同要點第二十七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九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修正後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技術引起者」,係指複丈時,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本土地更正案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純係「參照舊地籍圖」為界址,而於套繪整理原圖時錯誤所致,故總隊依上述規定囑託被告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並無不當。三、本案原告所提行政訴訟理由中提及「...亦有可能辦理保存登記時測量或登記錯誤...」乙節,被告曾查對系爭土地上重測後越界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該建物重測前並未逾越原告之土地,且其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時測量及登記並無錯誤,再本案係地籍圖重測時測量錯誤所致,與該建物保存登記並無關聯。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依法辦理更正登記並無不洽,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定有明文。又「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七點著有規定。另「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分別為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規定。又按「土地登記事項於登記完畢後,發現有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以書面聲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且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亦明示行政機關對於已為之行政處分,發覺有違誤之處,得自動更正。惟此項更正若有損害於第三人之合法權利或有礙於原登記之同一性質者,則為法所不許。」本院八十年度判字第八四七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七十六年度地籍重測區土地,依地籍調查表記載,其與同段二四二、二四三地號土地間界址係指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界,案經二四二、二四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陳情,上開土地間指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界,界址重測成果有誤,致渠於五十八年間合法建築之房子侵占鄰地二三八地號,陳情查明更正。案經該總隊派員實地檢測並核對重測前建物設計圖、設計平面圖、建物第一次登記平面圖、地籍圖等結果,發現二四二、二四三地號土地於七十六年重測後與五十九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合法建物有部分位在二三八地號土地上,重測成果顯有不符,需辦理更正,以符實際。該總隊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邀集雙方土地所有權人說明上述情形,再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高市地發三字第五四六三號函向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說明錯誤更正原因,並附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請惠予同意更正(原告未同意),復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規定,以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高市地發三字第一○五五五號函通知上開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上午至實地依擬更正後之界址實地「協助指示界址」完竣。因本案未獲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更正,乃由該總隊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高市地發三字第一三六八九號函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高市地政一字第一三七五七號函同意查明更正,案經該總隊查明結果,長明段二三八地號與二四
二、二四三地號土地間界址,原地籍圖重測成果確有錯誤,該總隊乃將測量更正成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高市地發三字第一四五九八號函囑被告辦理更正登記,被告完成更正登記後,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高市地民一字第九六三○號函知原告換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台內訴字第八八○五九○三號決定,將原決定撤銷,囑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決定。原決定機關查明後,仍予決定訴願駁回,提起再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七十六年度地籍重測區土地,依地籍調查表記載,其與同段二四二、二四三地號土地間界址係指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界,案經二四二、二四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陳情,上開土地間指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界,界址重測成果有誤,致渠於五十八年間合法建築之房子侵占鄰地二三八地號,陳情查明更正。案經該總隊派員實地檢測並核對重測前建物設計圖、設計平面圖、建物第一次登記平面圖、地籍圖等結果,發現二四二、二四三地號土地於七十六年重測後與五十九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合法建物有部分位在二二八地號土地上,重測成果顯有不符,需辦理更正,以符實際。該總隊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邀集雙方土地所有權人說明上述情形,再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高市地發三字第五四六三號函向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說明錯誤更正原因,並附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請惠予同意更正,復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規定,以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高市地發三字第一○五五五號函通知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上午至實地依擬更正後之界址實地「協助指示界址」完竣。因本案未獲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更正,乃由該總隊函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高市地政一字第一三七五七號函同意查明更正,案經該總隊查明結果,長明段二三八地號與二四二、二四三地號土地間界址,原地籍圖重測成果確有錯誤,因係「參照舊地籍圖」為界址,而於套繪整理原圖時錯誤所致,純屬技術所引起,該總隊乃將測量更正成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高市地發三字第一四五九八號函囑被告辦理更正登記,被告完成更正登記後,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高市地民一字第九六三○號函知原告換發土地所有權狀。而本件地籍重測地籍調查時,系爭二四二、二四三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二三八地號土地相鄰部分,雙方指界均以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因界址在屋內,致測量人員無法實地協助指界,釘界標,故當時雙方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爭議,測量成果亦經送達土地所權人(按長明段二三八地號土地原為臺灣省有,由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代管)測量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未曾提出異議申請複丈,重測成果已確定。原告所有二三八地號土地更正後之土地面積比重測前減少二三.九一平方公尺,鄰地二四二、二四三地號土地,更正後之土地面積比重測前合計增加一六.四九平方公尺。原決定機關審認本案確係七十六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測量錯誤,且純係技術所引起,全案因未異議而告確定,此項更正未損害於第三人之合法權利或有礙於原登記之同一性質,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至原告起訴理由曾提及「...亦有可能辦理保存登記時測量或登記錯誤...」一節。惟被告曾查對系爭土地上重測後越界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該建物重測前並未逾越原告之土地,且其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時測量及登記並無錯誤,再本件係地籍圖重測時測量錯誤所致,已如前述,與該建物保存登記並無關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法辦理更正登記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