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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239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九二號

再 審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再 審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以其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一日以中尉軍階插班中正理工學院正期班,就學期間三年,未經辦理俸級晉支云云,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向再審被告請求補辦在校期間之俸級晉支。案經再審被告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八七)易旭字第二○六一一號書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五號判決駁回,遂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查原判決『理由』謂:「...行政院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台七十八人政壹字第四一五○七號令修正發布之同細則增訂第五十九條規定,軍官、士官合於俸級晉支規定,遇有人事權責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時,應自原擬晉任生效之日起,於五年內...」。但再審原告之原擬晉任生效之日為、1、1,五年期限截止於、、,此時原判決引用之法尚未生效,如何能適用十個月後即、、始生效之法令?二、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原服務單位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1、蓮茂字○一七一三號函請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同意未逾法定年限五年合於補辦俸級晉支。獲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以、3、易旭字四四五四號函說明三回覆【是類人員不符補辦理俸級晉支】。兩函證明『五年期間』非補辦與否之依據。再加上數十位插班同學無一人獲得補辦俸級晉支,更證明再審被告玩弄法令、刁難再審原告法定權益。三、軍人薪俸發放計算係由國防部財政單位辦理,再審原告當然無法提供確實之數據。唯所請求返還之金額均有詳細計算說明,且於訴願程序中均有提供。今再補呈。四、本案本質為軍人薪餉遭非法剋扣致使國庫內有人民應得而未得之法定財產之事實。若「與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無關」,則懇請依據「證一及證二新證物所證明再審被告違背法令有法不依之惡行」、「數十位插班同學無一人獲得補辦俸級晉支之事實」及「法治國家保障人民法定權益」原則,判決返還再審原告遭非法剋扣之款項。五、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訴求補辦七十二年至七十五年插班中正理工學院正期班在學期間之俸級晉支,依當時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雖未有時效規定,惟七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前開細則時已增列五年時效規定,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始向再審被告陳情補辦俸級晉支,其已逾五年時效,並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五號判決確定在案。二、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八六)易旭字第四四二四號函覆(略):「該案請求權均已逾五年期限,不再受理補辦俸級晉支。」認為未就該函斟酌是否為重要證物,再審被告就此審酌予以答辯如后:㈠、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另「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民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第十一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薪餉請領時限,依民法規定請求權時效為五年,逾期不予受理。合先敍明。㈡、按薪俸性質應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關追補薪俸及退職金之請求權時效,依上開規定應為五年,復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開始提出申請,已逾五年期間,所請依法無據得以憑辦,故再審被告並無違誤。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請求補辦俸級晉支及請求償還應給付之俸給及退伍金,於法顯無理由,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因級俸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五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查:原判決係以:「按軍官、士官之俸級,自初任或敍任生效之日起支本階一級,每屆滿一年,晉支一級,以晉至本階最高俸級為止,為當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又行政院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台七十八人政壹字第四一五○七號令修正發布之同細則增訂第五十九條規定,軍官、士官合於俸級晉支規定,遇有人事權責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時,應自原擬晉任生效之日起,於五年內向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申請補予辦理,逾期不再受理,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時,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查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不服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否准其補辦七十二年起就學三年期間之俸級晉支之請求,主張其七十二年起就學三年期間,人事單位均未為其辦理俸級晉支,亦未主動補辦或通知原告補辦,致其蒙受損失,應准其補辦並補發俸給及退伍金差額云云。但查原告七十二年九月一日以中尉三級身分插班中正理工學院正期班,在校期間七十二年至七十五年,均未依當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每屆滿一年辦理俸級晉支一級,嗣原告固於八十七年間請求補辦俸級晉支,惟依七十八年修正增訂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規定:「軍官合於俸級晉支規定,當事人遇有人事權責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時,於五年內向國防部或總司令部申請補予辦理,逾期不再受理」。茲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始提出申請在校三年期間俸級晉支,已逾五年期間,自非法之所許,且亦無補發薪俸及退伍金差額之依據,並與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無關。從而被告否准原告補辦俸級晉支,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判決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持其一己主觀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查:再審原告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所提出之證物,其中證一及證二分別為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向再審被告函請補發與再審原告相同情形人員補正系爭級俸之函文及再審被告予以否准之函文,是上開二函文之所謂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非該條款所指之證物。至證三為再審原告之俸給及退伍金差額計算表業據再審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提出使用,經原判決斟酌後仍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非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指之證物。從而本件再審起訴意旨,核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級俸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