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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239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九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七九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為高雄市苓洲國小校長,涉嫌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言語對該校一名六年級學生甲童以猥褻言詞對之性騷擾,於翌日放學後復於校長室以猥褻言詞及肢體接觸及擁吻等對之性騷擾,事後給予該名學生新臺幣(以下同)三百元,囑其勿張揚;另涉嫌於八十七年間曾對該校一名五年級學生乙童以言詞為性騷擾,復涉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於校長室內對該名乙童摟腰強吻等性騷擾,該等事實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組成七人專門小組調查後,並召開評議會議認定原告有前開行為,且經被告舉行兒童保護聯合會報委員會會議認定原告之上開行為,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高市社局五字第一二六五二號函處以原告罰鍰三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被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一、經查本件被告裁處原告三萬元之罰鍰,係以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十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為身心虐待及強迫、引誘、容留、容認或媒介為猥褻行為或姦淫。並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函送之「高雄市苓洲國小校長甲○○性侵害事件調查報告」為裁罰之依據。惟查:(一)調查報告缺乏公信力,不足為裁罰依據:被告裁罰依據所憑之前揭調查報告是由「人本教育基金會」高雄辦事處主任謝禎芳,「婦女新知協會」高雄分會總幹事李秀珠、及婦女新知協會會員陳金寶律師、劉惠嬰社工人員、李育峻醫師等民間、個人及婦運團體所組成之五人調查小組所完成之調查報告(至於教育局主任督導黃小利及三科科長余錦漳二人並未介入調查,僅於調查報告完成後被動簽名而已)。然遍翻兒童福利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於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各款事實之認定並無明文授權主管機關得委由民間團體或社會團體調查。換言之,該五人小組之調查根本欠缺法律之授權,其未經法律授權之調查報告並無公信力可言,既無公信力則原處分機關又憑何認定調查報告拈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二)況前述「人本教育基金會」高雄辦事處、及「婦女新知協會」高雄分會,於事發之初,事實尚屬不明之際,即出面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指控並要求嚴懲原告,事後又強力運作介入本件之調查,且主動提供十三名所謂相關人士,由該十三名相關人士指述無法提供查證之所謂二、三十幾年前之情事,不但立場已有偏頗,甚至自己舉證、自己調查、自己認定更屬無稽,揆諸當今之司法檢察系統均無此制度設計,該五人調查小組權力之大遠甚於檢察官或法官。更何況前述調查之所謂相關人士指述內容根本與本件原告有無對「張姓」及「林姓」兩位女童性騷擾無關,又如何作為本件原告是否確有對張、林兩女童身心虐待或引誘、容留...為猥褻之行為之證據?(三)況查,「人本教育基金會」及「婦女新知」這些團體組織之目的及社會功能原本即與原告所處立場相反,又按證據之搜集及事實真偽之判斷有其高度之專業性,必須經由嚴謹之程序及充分時間之查證,更應予當事人有辯明之機會,始能毋枉毋縱以服公信並避免遺人設詞誣攀,尤其出面指控之人,其證詞真實性與否更應詳加查證。而兒童福利法第四十四條之處罰及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及名譽公布之行政處分,尤應慎重,更應符合行政法上一般基本原則即「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換言之,所採取之手段必須「正當」且「必要」,更應符合「公平」原則。然本件五人調查小組,不但欠缺法律之授權,不具合法性及公正性,甚者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草率成軍,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即作成調查報告,期間適逢農曆春節,扣除農曆春節及星期例假日,僅餘十一個工作天,竟找出二、三十幾年前所謂之十九名相關人士作訪談,並編織成數十年前發生之情事,故意讓情事無可考而模糊其爭議性;尤有甚者,該所謂相關人士之指述是否真實與本件「學童」之所謂性騷投案又有何關聯?何以捨本件之待證事項不查,而設詞數十年前有無不軌之情事,至於對學童有無性騷擾乙事之查證如何?及證據如何?可信度如何?則未為著墨,被告據此調查報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顯然違決。二、被告據以認定原告甲○○有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七人專門小組製作之調查報告為依據,固非無見,然上開調查報告有如左列之缺失,被告據上開具有重大缺失之調查報告而認定及作成處分,實難謂要適。(一)有關張姓學生部分:⑴高雄市苓洲國小上午打掃時間是七時五十分至八時正;而該校教職員朝會時間係七時四十五分至八時十分,地點在會議室,由校長主持。則「高雄市苓洲國小校長甲○○性侵害事件調查報告」(下簡稱調查報告)中指稱「五年級時,因班上打掃校長室,甲○○曾向乙生詢問有關青春期之問題」云云:按苓洲國小學生打掃校長室時,原告正在學校會議主持「教職員朝會」,豈可能分身在校長室詢問「有關青春期之問題」,且苓洲國小每班打掃校長室學生約六或七名。則有六或七名學生在場,原告豈會向在旁打掃之張姓學生詢問有關青春期之問題?如此豈非自曝惡行?雖至愚者亦不可能為也。且師長詢問有關青春期之問題,有何「性侵害」可言」?且若該問題非關個人隱私,又有何「性侵害」?況本件所謂「性侵害」疑案既經原告否認,且原告獻身教育數十餘載,調查自應慎重。既有爭議,則調查小組自應詢問打掃時在旁之學生,以明事實真相,如此方可謂善盡調查之責,而予人無怨。然調查小組未為此部分之訪查,此豈可稱善?⑵高雄市苓洲國小合唱團學生邀請原告為團員講話勉勵,定是二位同學一併前來,亦即除張姓學生外,另有合唱團同學陪同前來。「調查報告」指稱「...甲○○便摟著乙生的腰、肩並強壓乙生的頭親一下,並要乙生親他,乙生不要,仍遭甲○○強迫壓乙生的頭過去親他。」云云;按如是性騷擾,定必秘密為之。依苓洲國小合唱團學生是二名同學一道前往邀請校長為團長講話勉勵,則原告豈會有其他同學在場時為如騷擾之動作而不怕自曝惡跡?況調查小組亦應訪視、詢問另一在場之合唱團學生以明原告是否有此惡行?另原告身高一七○公分,張姓學生身高一四○公分。以此比例,原告如何依「調查報告」所指述之「強壓乙生的頭親一下」、「強迫壓乙生的頭過去親他」?若僅係親額頭或臉頰,豈能稱係「性侵害」?若僅係在正常情形且有他人在場,為表示嘉許、善意而摟腰或肩,豈能稱係「性侵害」?⑶張姓學生根本即未至校長室索閱有關「性教育」書籍。校長休息室內確有關「兩性教育」之書籍,惟上開書籍乃是教育部頒訂配發,置放於鐵櫃中。此能稱不妥?而調查報告以此相責,顯係強詞。「調查報告」既稱「...,乙生乃偕同學前去索閱,...」云云,則於本件二造陳述不一情形下,調查小組自應詢問該陪同乙生前往校長室且在場之同學事實經過,以毋枉毋縱而明事實、杜爭議。(二)有關林姓學生部分:⑴林姓學生前後其三次前來校長室:第一次係林姓學生遭級任導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罰坐於教職員辦公室時,原告於問明訓導人員、導師處罰原因後,要林姓學生至校長室問明原委。而在林姓學生說明原委後,原告即令其返回教室。第二次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之後,即在學校跳高墊子燒燬之後,某日上午下課時,林姓學生來校長室稱有同學追要打她,原告問明原委後令伊回教室上課,而原告隨後即去教室寸鄭姓導師請伊處理。且原告見林姓學生依著甚髒、多日未換洗,乃於一星期後將陳村雄市議員致贈予學校而因尺碼過小、無任何教職員可穿之運動服,請鄭姓導師轉送予林姓學生。第三次是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一、二天,上午第四節課時,林姓學生前來校長室稱伊午餐費、畢業旅行費、畢業紀念冊費用無法繳交,且伊兄有一呼叫器損壞,望原告能幫伊修復該呼叫器云云,原告除開導伊「小孩子不需要呼叫器外」,另見伊甚是可憐,乃拿三百元予林姓學生,以購買畢業紀念冊俾予歲月留一回憶。林生學生隨後回教室上課,而原告於當日中午飯後即將上情告知鄭姓導師。⑵查校長室門都是開啟的,且隔著走廊即是四年一班教室,在門外可窺見校長辦公室全貌。是倘原告如調查報告所言校長室「性侵害」林姓學生,則在走廊之隔教室上課之老師、同學自應看見或聽見林姓學生之呼叫聲,然則無此情形。⑶所謂「自白」、「錄音帶」內之用字遣詞非林姓或張姓學生之用語,此可與伊等之作文簿比對即知。(三)所謂校長休息室內的書籍係文學類或教育部頒訂、配發之書籍文物;所謂「美女與野獸圖」,仍懸掛在休息室,殊無任何色情可言。現社會智育已開,美育亦普及,就色情、藝術之差距亦有區分,以前認係色情者,今則可庇況為藝術。且小學生對「好色」之定義、標準,顯與社會認定標準不一。是「調查報告」引「經打掃校長室之多位同學證實」而為「校長資訊室有很大批限制級猥褻圖刊」之佐證云云,而未予實地勤察鑑驗,誠非要適。三、按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所謂身心虐待及第十款所謂強迫...為猥褻行為。應委由司法機關加以調查認定,行政機關並無自由判斷之餘地,非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尤其對於甲、乙兩童強迫猥褻之有無,已涉及司法層面之問題,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社會局亦非不得獨立告訴,訴請檢察機關之專業機構以查明事情真相及事實之有無,被告竟捨此正途而不為,卻任由與本件事情之揭露與檢舉有重大糾葛之「婦女新知協會」及「人本教育基金會」之成員進行調查,甚者僅於十一個工作天內,竟找出二、三十年前所謂之十九名相關人士作訪談,並編織與本件甲、乙兩童性騷擾不具關聯性之事情作為本件性騷擾之佐證,而對於對學童有無性騷擾乙事之查證如何?及證據如何?則未為著墨,謹以甲、乙兩童之訪視報告替代,對於原告部分謹指派二人對原告進行訪視,於訪視時僅簡略詢以兩個問題:(一)有無對甲、乙兩童為性侵害?(二)甲、乙兩童何以要出面指控?等語。未讓原告就甲、乙兩女童指述內容為何進行瞭解,俾提出詳細說明及申辯機會,即遽付以原告有性騷擾之癖好,「推測」、「擬制」原告有對甲、乙兩童為猥褻等行為,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四、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有無為猥褻行為或身心虐待之行為等屬於司法權管轄之犯罪行為,並無自由判斷之餘地,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縱然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開兒童保護聯合會報委員會會議認定原告有該行為,但對於應屬司法權管轄範圍之事項,行政機關並無自由裁量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前述所陳,僅憑欠缺公正性及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之調查報告,遂行認定原告對甲、乙兩童有違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身心虐待及第十款強迫...為猥褻之行為等情事,而予以裁罰,並將訴願、再訴願予以駁回,顯有違法。為此,祈請惠予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有關起訴意旨指摘調查報告缺乏公信力,不足為裁罰依據部分:⑴原告謂被告裁罰依據所憑之前揭調查報告係由民間個人及婦運團體所組成之五人調查小組所完成之調查報告,缺乏公信力云云,與事實不符。實者該調查報告為七人,並非五人,除其於起訴書所載之五人外,尚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主管科長余錦漳、主任督學黃水利等二名公務員,另成員尚有被告所屬職司兒童保護業務之職員劉惠嬰,七人中有三人係高雄市政府主管機關公務員,且此三名公務員均與其職責相關。該專門小組顯非屬民間團體或個人,而係公權力職權上之運作之特定組織,其依職權所得之訪查紀錄,復經受訪人簽名以示負責,所得之調查報告,自屬具公信力,原告泛指為缺乏公信力,洵無可採。⑵該專門小組係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授權執行調查職務,其調查係行使公權力,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應視同公務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換言之,本府教育區為處理調查原告有無對學校女童實施性侵害之行為事實,以資為應否行政處分之依據,其針對此特定事項所為之調查行為自屬處理公務,受命之專門小組自屬行使公權力。教育局為慎重客觀公平起見,除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與社會局人員外,特增聘社會公正人士參加調查,以示公平公正公開,讓社會各界對教育局之調查結果,更具信服力,以免教育局洵私護短。從而七人專門小組之調查報告,應比教育局獨力調查,更具信服力。且其中四名社會公正人士受委託執行公務,依法既應視同公務員,則專門小組全體七名成員,均具公務員身分,其所為之調查報告,自具公信力。原告指其為私人或民間團體,所為之調查報告缺乏公信力云云,顯昧於事實與法理。⑶又兒童福利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或兒童福利有關機構進行訪視、調查,是被告之調查依法有據,難謂欠缺法律授權。本案除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調查報告外,被告所屬職員劉惠嬰亦於職權上製作之調查報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在程序上為增強其信服力,使調查程序更公正客觀,以期毋枉毋縱,採取合乎當今社會價值觀所期待之方式查證之,故增加四名社會公正人士參與查訪,該專門小組為執行公務之臨時組織,難謂該調查報告係屬於人本教育基金會及婦金新知協會團體之調查結果,原告所陳,顯有誤會。次查,該專門小組其中成員劉惠嬰即係被告所屬從事兒童保護之專責職員,其參與查訪,本其職權製作之調查報告,自難謂缺乏公信力,灼然甚明。被告所屬之職員與教育局科長、主任督學參與做成之調查報告,自屬執行公務之性質,要難指為無法律授權,更非如原告指陳本案係人本教育基金會及婦女新知協會自行舉證,自己調查,自己認定事實之情事。再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與被告,均為高雄市政府之內部機關,為內部機關之肢體,教育局所做成之調查報告,以及其做成之結論、認定事實、評議之免職處分等事實證據,均足為本府內部其他機關認事用法之基礎,以符市府一體依法行政之原則,該報告更非無公信力。況本件被告所屬職員劉惠嬰本身亦有調查報告,非如原告所指係民間團體調查。⑷本案為性侵害事件,參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條就性侵害防治委員會之成員,規定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共四人,連同教育局主管二人,及社會局兒童保護專職社工等共七人,組成本侵害事件之專門小組,自符法律類推適用之原理。當無原告所指立場頗或欠缺法律授權或欠缺公信力之問題。二、有關原告指「人本教育基金會」、「婦女新知協會」與其立場相反,自己調查、自己舉證、自己認定事實,立場相反,不具合法性與公平性部分:查高雄市政府專門小組之成員,係於本府公務員之外,增請社會公正人士參與調查,並非委請民間「團體」調查,更非委請人本教育基金會及婦女新知協會調查,原告指該二個民間團體自己舉證、自己調查、自己認定事實云云,已與事實真相不符。又該四名社會公正人士,陳金寶為律師(曾任檢察官)、李育峻為醫師(瞭解被害人心理)李秀珠、謝禎芳為社會公正賢達人士,均與原告無怨無仇,自無蓄意誣陷原告之必要,何來立場偏頗?不容原告空言指摘立場偏頗。又所謂十九名相關人士,與原告並無何恩怨,當無刻意出面誣陷之必要,苟非昔日確遭原告騷擾,當無出面指控之可能;又苟非原告確有此不良素行,豈有於本事件披露後,有如此多的人出面指訴之理?專門小組查訪紀錄,均經彼等簽名以示負責。查壇為作育英才之地方,師恩深重,衡情學童如未遭騷擾,斷無蓄意誣陷之可能。此十九名相關人士所為之查訪結果,自足為原告昔日素行及判斷有無對張、林二童實施性侵害之旁證(間接證據)。原告指該十九名相關人士之指述內容與其無對張、林二童性侵害無關云云,尚非可採。蓋以本件被害二名女童及處理本案之人之指訴與證詞,庶為本案直接確切之證據,至於其他人之陳述,僅為原告素行之旁證耳,倘無其他相關人士之指訴,亦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三、有關原告指摘本案證據為何?可信度如何?原處分未為著墨部分:⑴專門小組之調查甚為詳盡,對於二名受害女童、原告、及相關人士之查訪紀錄,均逐一剖析其證據之證明力,詳載於調查報告內,原告指答辯機關依市府教育局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所為之認定為無證據、無可信度云云,漫而指摘證據之證明力,空言否認,洵非有理由。尤以原告自承喜歡收集限制級書刊,在學校毛巾架上,猶掛有祼體照等情,益徵學生所指之相關情節非虛。再衡以性侵害事件,多屬隱私不便公開,受害女童及相關人士勇於出面指訴,豈容謂無證據及其證明力?且彼等倘非受害,自無就其名節事項,無端出面指訴之必要。⑵按「任何人對兒童不得有左列行為...二、身心虐待...十、強迫引誘容留、容認或媒介兒童為猥褻行為或姦淫」、「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有對張、林二女童實施猥褻之行為,業經調查小組認定屬實,製有調查報告可稽,且該調查報告復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開兒童保護聯合會報委員會會議,討論審查認定屬實,則被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為相當必要之處分,以維法制,並彰法效。尤以原告身為校長,不知潔身自愛,以身作則,竟對學校女童性侵害,不惟對受害女童幼小心靈造成損害,更使杳壇蒙羞,被告為落實兒童保護工作,自有依法予以罰鍰處分之正當性、必要性,此罰鍰處分亦符社會公平正義之理念。原告漫指被告所為之處分欠缺合法性與公平性云云,顯屬無理。四、有關原告指本件有無對兒童身心虐待及強迫猥褻,應由司法機關認定,行政機關無自由判斷之權限部分:⑴矧查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既明文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罰之權責,倘主管機關對該條之構成要件無判斷之餘地,該等條文豈非形同具文?又倘「主管機關」無自由判斷之權責,難道要由其他「非主管機關」判斷?是被告之指摘,顯違法理。⑵雖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有涉及犯罪行為者,被害人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但行政裁罰與刑事處罰分屬二個不同之領域,各有其裁罰權,不可混為一談。難謂凡事涉犯罪行為者,行政機關即無調查認定以為裁罰依據之權限,尤以告訴乃論之罪,司法機關係採不告不理之原則,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司法機關根本不受理而無主動調查之可能。而被告雖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享有告訴權,但宜否提起告訴,仍應尊重被害人乃其家長之意願,以免二度傷害。原告指行政機關就違反兒童福利法之犯罪事項無自由判斷之權限,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云云,顯無可採。⑶再按兒童主管機關就兒童福利法規定之事項,得自行調查或委請其他機關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調查,兒童福利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依法自有調查權,及依調查所得證據認定事實之權責,原指被告無判斷之權責,應由司法機關認定云云,顯屬無稽。三、本件原告確有本件不當行為,業經市府調查小組認定屬實,並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開兒童保護聯合會報委員會會議認定在案,該委員會有檢察官、律師及社會公正人士,難謂本件之調查草率,不具專業性、或不具合法性與公平性。原告既有本件行為,被告機關依法裁處罰鍰,洵無不當。謹請鈞院明鑑,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等語。

理 由

一、按「任何人對兒童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二、身心虐待...十、強迫引誘容留、容認或媒介兒童為猥褻行為或姦淫...」、「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十款及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二、被告以原告原為高雄市苓洲國小校長,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言語對該校一名六年級學生甲童以猥褻言詞對之性騷擾,翌日放學後復於校長室以猥褻言詞及肢體接觸及擁吻等對之性騷擾,事後給予該名學生新臺幣三百元,囑其勿張揚;另於八十七年間曾對該校一名五年級學生乙童以言詞為性騷擾,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於校長室內對該名乙童摟腰強吻等性騷擾,該等事實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組成七人專門小組調查後,並召開評議會議認定原告有前開行為,且經被告舉行兒童保護聯合會報委員會會議認定原告之上開行為,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三萬元,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旨略謂:⑴調查報告缺乏公信力,不足為裁罰之依據。⑵人本教育基金會及婦女新知協會,自己舉證、自己調查、自己認定事實,五人調查小組權力大於檢察官或法官⑶人本教育基金會及婦女新知等團體組織之目的與社會功能與原告立場相反,本件查證程序不具合法性與公正性,被告機關對本案證據如何?可信度如何,未為著墨。⑷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對兒童身心虐待及第十款所謂強迫為猥褻行為,應委由司法機關調查認定,行攻機關無自由判斷之餘地,非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⑸縱被告機關召開兒童保護聯合會報委員會會議認定原告有本件行為,但對此犯罪行為應屬司法權管轄之事項,行政機關並無自由裁量權等語。四、經查:㈠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對高雄市苓洲國小二名學童為猥褻行為之事實,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組成之七人專門調查小組(成員為經被告指派之從事兒童專業保護工作之社工員、教育局主科科長、主任督學、律師、醫生等)訪查該二名學童及其他相關人員(該二名學童之母親、同學、學校老師及其他同學、前曾與原告共事過之老師、苓洲國小畢業生等),製成苓洲國小性侵害調查報告,且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開兒童保護聯合會報委員會會議認定屬實在案。該調查報告之專門小組顯非屬民間團體或個人,而係公權力職權上運作之特定組織,其依職權所得之訪查紀錄,復經受訪人簽名以示負責,所得之調查報告,自屬具公信力。原告所稱前揭調查報告係由民間個人及婦運團體所組成之五人調查小組所完成之調查報告,缺乏公信力云云,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㈡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既明文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罰之權責,主管機關在裁罰前自應本於職權之行使,為裁罰事實之調查及判斷,況且行政裁罰與刑事處罰分屬二個不同之領域,各有其裁罰權,不可混為一談。難謂凡事涉犯罪行為者,行政機關即無調查認定以為裁罰依據之權限,尤以告訴乃論之罪,司法機關係採不告不理之原則,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司法機關根本不受理而無主動調查之可能。而被告機關雖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享有告訴權,但宜否提起告訴,仍應尊重被害人乃其家長之意願,以免二度傷害。原告指行政機關就違反兒童福利法之犯罪事項無自由判斷之權限,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云云,顯無可採。㈢按兒童主管機關就兒童福利法規定之事項,得自行調查或委請其他機關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調查,兒童福利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機關依法自有調查權,及依調查所得證據認定事實之權責,原告所指被告無判斷之權責,應由司法機關認定之詞,尚不足採。㈣綜上所述,原告對二名國小女童實施猥褻之行為,既經調查小組認定屬實,製有調查報告可稽,且該調查報告復經兒童保護聯合會報委員會會議,討論審查認定屬實,被告依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三萬元,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