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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230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丁○○上 訴 人 丙○○共同指定送達代收人

陳益軒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行政救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前(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北市教八字第八八三五八一五一○○號函正本說明二援引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七七)內地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示「::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是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請求之系爭行政救濟金,係屬徵收機關或該機關所屬公法人基於徵收拆遷作業依法令規定所核定之損失補償以外而所為「法令並不禁止」之給付,且該給付,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換言之,即由徵收機關或其所屬公法人依預算法等相關規定於下一會計年度編列相關預算並經臺北市議會通過即可發給上訴人等。

(二)次查本件三元街徵收拆遷補償作業,核其性質係屬一「損失補償」,既續如前述,「法令並不禁止」系爭行政救濟金之給付;準此同屬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臺北市轄下同一時期另一徵收拆遷補償案例,臺北市大安區龍門國民中學校地徵收拆遷補償作業所發給相關補償受益人之行政救濟金,自應屬合法,而就本件三元街徵收拆遷補償作業,右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係為「公法關係」,基於三元街徵收拆遷補償作業所發給之相關補償或給付應為「公法上給付」,上訴人等與本件被上訴人自有受到中華民國憲法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即第七條至第二十四條等相關規定之拘束,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在未有任何法律依據下,不得損害相關人民之權益:適值得深究者,本件被上訴人卻可以在未有任何法律依據下,給予相關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而為前述之「法令並不禁止」之給付;職此本件被上訴人所屬機關在徵收拆遷補償作業之「公法關係」當中基於「依法行政」自應有受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暨第二十二條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上訴人等自可依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即臺北市大安區龍門國民中學校地徵收拆遷補償作業之相關補償受益人(以下簡稱前者)與本件上訴人等臺北市○○區○○街拓寬工程徵收.拆遷補償作業之相關補償受益人(以下簡稱後者)係屬平等,其二者於徵收拆遷補償作業之相關補償受益科目與金額上自應平等對待,不得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所稱「一般法律原則」之「平等原則」及同法第五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差別待遇。」等規定,前者所已具領之前述系爭行政救濟金每戶新臺幣六四二、二四○元整,後者(即本件上訴人等)自可依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因徵收拆遷作業受有損害,其人民財產權受有損害部分應予補償)或憲法第二十二條所指其他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權利資為本件行政訴訟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行政救濟金之請求權基礎。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行政救濟金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按「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勘估計算方式如左:一、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一)房屋以拆除面積乘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價格。::二、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一)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八十計算。(二)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第十二條規定:「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百分之六十之拆遷獎勵金,::。」第十三條規定:「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期限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建築物因部分拆除需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者,亦同。」第十四條規定:「建築物作營業使用,在拆遷公告二個月前,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業執照或持有繳納營業稅據正式營業者,得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發給營業補助費,::。」本案建管處即係依前開法令規定辦理,同時已由該等拆遷戶具領完畢,並配合拆除。本案建管處即係依前開法令規定辦理,同時已由該等拆遷戶具領完畢,並配合拆除。(二)上訴人爰引行政程序法規定,惟查該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本案並無適用。(三)被上訴人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拆遷補償作業,悉按補償辦法之規定核發各項補償(助)費,上訴人今要求發給每戶「行政救濟金」新台幣六四二、二四○元,查補償辦法並無此項規定,有關依中華民國憲法等規定之言,實於法無據。(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等所有坐落三元街之違建房屋,已經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核發違章建築處理費及各項補助費用,由上訴人受領完竣,並配合工程進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六月十四日拆除完畢,上訴人在無法令依據之情況下,憑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辦法所未規定之「行政救濟金」,顯然無稽。(五)上訴人對此,雖另提出被上訴人所屬機關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前函,及該函所引內政部七七年二月十一日台(77)內地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末段記載「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等語之函釋,作為法令並不禁止被上訴人給付行政救濟金之依據。然法令未禁止被上訴人給付,與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係屬二事,亦即上訴人如有公法上權利請求給付,被上訴人自有給付義務,惟如上訴人無權請求,縱法令未禁止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亦不負有給付義務,除非被上訴人同意或承諾給付(此際應解為依雙方之要約、承諾,成立給付行政救濟金之公法上契約),另案龍門國中校地徵收拆遷案,需地機關即教育局即係依前開內政部函釋,同意另行發給行政救濟金。但本件三元街拆遷工程需地機關於辦理補償作業時,既未如另案龍門國中徵收拆遷案,就法定補償範圍外,承諾另行加發行政救濟金,甚至於上訴人請求比照辦理時,亦一再以於法無據為由,不同意發給,上訴人又豈能因法令未禁止被上訴人給付,謂其有權請求?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五號裁定,就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儘速取得興建北二高所需用地,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擬定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徵收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用地補償獎勵專案」,規定關於被徵收之建物,業主自行拆遷者,一律按建物補償金額發給計五成之自動拆遷獎勵金等語,尚認為係該局內部之規章,既非要約之意思表示,亦非懸賞廣告,雖房屋業主符合其規定,自動拆遷,倘該局不予給付,自動拆遷之業主,仍無權請求該局給付,可供參考。(六)再上訴人雖以上開行政程序法及憲法規定,作為請求之依據。惟姑不論行政程序法係於本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上訴人則早於八十八年間即將房屋拆除並具領補償金,本件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餘地。退步而言,縱假定認仍可適用,然上訴人所引前開條文,不論係憲法或行政程序法規定,均屬對人民財產權保障或限制差別待遇之一般法律原則之宣示,不能作為公法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行政救濟金之請求權基礎,此猶如民法上誠信原則固常為最高法院所援用,作為規範權利人有無濫用權利之依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例參照),但誠信原則本身並非請求權基礎,不得作為請求他人給付之依據。從而上訴人引用前開憲法、行政程序法等規定,作為比照另案龍門國中拆遷補償作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行政救濟金之依據,不但於法無據,且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給付訴訟,須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之規定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辦理三元街拆遷工程之拆遷戶,被上訴人所屬建管處業已依補償辦法規定核發違章建築處理費及各項補助費用,並配合工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及六月十四日拆除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實。上訴人乃起訴主張依據憲法之平等原則,被上訴人應比照龍門國中拆遷戶之給付「行政救濟金」如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請求權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上訴人能否以平等原則主張比照龍門國中拆遷戶之給付「行政救濟金」?(二)按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固應拘束行政機關之各種行政行為,惟該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行政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立法目的或政策考量,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本件上訴人所主張據以為本件比照請求之龍門國中拆遷戶之給付「行政救濟金」,係屬被上訴人基於徵收拆遷作業依法令規定所核定之損失補償以外而所為之給付,核屬給付行政之一種,因其給付與公權力行使所致之損失無因果關係,並非損失補償,即非屬法定補償之範圍,應係政策性之給付,是以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七七)內地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示亦同此見解,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政策性之給付,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個案之現實情況,就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個案必要性妥為處理,非該同一個案之其他個案不得率以地段相近或情形類似為主張應比照辦理之唯一依據;經查龍門國中拆遷戶之行政救濟金係因「由於社會快速發展,時空因素轉變,形成被拆遷戶強烈要求先安置後拆除,且龍門國中拆遷案,其徵收開闢限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基於市政建設政策需要,於安置措施之相關規定尚未修訂完成前....每戶發給「行政救濟金」六四二、二四○元,」此有被上訴人教育局(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北市教八字第八八三五八一五一○○號函說明二可按,足見龍門國中拆遷戶之給付「行政救濟金」有被上訴人之政策考量,與本件之情形顯不相同,基於平等原則「相同事物相同處理,不同事物為不同處理」之要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等所有坐落三元街之違建房屋,已經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依上開「補償辦法」,核發違章建築處理費及各項補助費用,由上訴人受領完竣,並配合工程進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六月十四日拆除完畢,上訴人另主張比照龍門國中拆遷戶之給付「行政救濟金」,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補償辦法所未規定之「行政救濟金」,顯然無據。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據平等原則,請求比照龍門國中拆遷戶之給付「行政救濟金」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然查,上訴人所指之龍門國中拆遷戶所領取之「行政救濟金」,係因該徵收開闢限於八十八年六月底,時間急迫,基於市政建設政策需要,由被上訴人依預算法相關規定編列相關預算,並經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台北市議會通過而依法核發,於法有據。惟本件系爭之三元街徵收拆遷補償案,既無時間急迫等市政建設政策需要,且未經被上訴人依預算法相關規定於該會計年度編列預算送請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台北市議會通過,上訴人主張依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等規定,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云云,無非持其一己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行政救濟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