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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231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一三號

原 告 丙○○

甲○○乙○○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律師被 告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高清標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二五二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持憑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將訴外人林羅秀鳳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一二三○之三地號等六筆土地之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審查認該申請案有以下事項待補正:(一)其中五筆地號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二)申請標的與裁判確定結果不符。(三)未申報增值稅。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溪地補字第一○二五五五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該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嗣復以原告未依規定補正,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溪地一字第一○二五五五號駁回理由書予以駁回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原再訴願決定引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四款、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及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五九八一號函等認系爭土地六筆中之五筆皆為農牧用地核屬不得移轉之土地云云,惟查,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及土地法第三十條自耕農始得承受農地之規定均已修訂廢止,自應准原告申請所有權登記,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不足以維持,懇請鈞院均予判決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保原告權益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共有。...」及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台(六三)內地字第六○○八四○號「...如其確定判決違反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共有人持此判決申請分割登記,地政機關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駁回。」(原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修正後為第三十條,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修正後為第五十一條)。又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五九八一號說明二:「...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立法目的,在禁止農地成立新共有關係,或由原少數人共有變更為多數人共有,致妨害土地之利用,從而得否移轉登記,應以農地移轉登記時為準...本件原告持憑性質為給付判決之確定判決申辦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依判決辦理將造成該農地由原少數人共有變更為多數人共有,核與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不符,應不予受理」。二、原告檢具台灣高等法院五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一號民事判決書及裁判確定證明書(依內政部七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一三四六六一號函及六五台上一七九七號判例意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係屬給付判決)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申辦已編定為農牧用地○○○鄉○○○段一二三○之三地號等土地,由林羅鳳妹所有部份持分判決移轉登記予丙○○等三人,核與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同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意旨)規定不符,本所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溪地一字第一○二五五五號駁回,並無違誤。三、查土地法第三十條業經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七三七○號令公布修正刪除,又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農地移轉之規定業經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七三七號修正公布,依修正後農業用地之移轉登記,應由申請人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及農地承受人承諾書申辦農地移轉登記,本案原告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並未再向本所提出申請。綜上所述,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敬請駁回,以符法制等語。

理 由

一、按原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又按原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定有明文。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五九八一號說明二:「...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立法目的,在禁止農地成立新共有關係,或由原少數人共有變更為多數人共有,致妨害土地之利用,從而得否移轉登記,應以農地移轉登記時為準...本件原告持憑性質為給付判決之確定判決申辦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依判決辦理將造成該農地由原少數人共有變更為多數人共有,核與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不符,應不予受理」。

二、本件原告檢具台灣高等法院五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一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五號民事判決書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判確定證明書,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被告申辦將林羅鳳妹所有坐○○○鄉○○○段一二三○之三地號等六筆土地應有持分七分之四中之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中一二○三之三、一二五四、一二五五之三、一二五六、一二六二之一等五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因係部分移轉增加共有人,認該申請案有以下事項待補正:(一)其中五筆地號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二)申請標的與裁判確定結果不符。(三)未申報增值稅。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溪地補字第一○二五五五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該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嗣復以原告未依規定補正,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溪地一字第一○二五五五號駁回理由書予以駁回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旨略謂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對自耕農始得承受農地之規定已修訂廢止,自應准許原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三、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持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將訴外人林羅鳳妹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二三○之三地號等六筆土地之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土地中一二○三之三、一二五四、一二五五之三、一二五六、一二六二之一等五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因係部分移轉且增加共有人,揆諸申請時首揭法條規定及內政部解釋,依實體從舊原則,系爭土地核屬不得移轉之土地,被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逕予駁回原告所請,被告誤以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所規範之得補正事項,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所請,該處分固有瑕疵,惟其應駁回之效果並無二致,是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四、被告否准本件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有關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對自耕農始得承受農地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始修正廢止,自無溯及適用於本案,原告所稱被告應准許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於法不合,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