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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232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二三號

再 審原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再 審被 告 飛馬育樂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被告設址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八樓,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十六時許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會同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有二名未滿十八歲少年於其內打電玩,案經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違反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八北府社四字第一五九一一二號函附處分書處以歇業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七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確定終局判決如法規適用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學者見解有下列數種情形:解釋錯誤、涵攝錯誤、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與卷載內容相反、怠於行使規範審查權等,而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亦屬法規之一部分。本案再審被告違規當日所經營電子遊藝場,內部陳設有屬經濟部核定之娛樂類遊戲機檯,按「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五條、「電子遊戲場管理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五條、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八七)內社字第八七二四二五二號函釋、以及事實認定屬「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依法不得放任少年進入;然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放任少年入內本屬違法,加以竟任其把玩「滿貫大亨」屬娛樂類之限制級遊戲機檯,嚴重戕害少年身心健康;又再審被告為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所經營電子遊藝場違法之前,再審原告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稽查該電玩店,並於紀錄表上特別註記「經認定為限制級場所,十八歲以下不得進入,如經查獲『同意撤銷營登執照』」等語,該紀錄表經現場受僱人員陳忠源親閱並簽名按捺指印認證在案,是以再審原告依據所認定之事實裁處歇業處分並無違背「比例原則」,即鈞院就本案有涵攝錯誤之誤,而構成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的法定事由。

二、鑑於非法電玩對再審原告轄內少年身心健康素有不良影響,再審原告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召開記者會對外宣告「臺北縣電子遊藝場管理方案」以及未來採行之嚴厲取締措施,並先後寄發敬告函及通令函宣導業者須恪遵再審原告政策,以及告知其違反之後果,均為原告於訴訟答辯中有詳盡敘明,是以再審原告基於政策上合目的性、合公益性之考量,且已多方宣導業者自律,爰認有勒令再審被告歇業之必要。

三、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訂罰鍰、停業、歇業及吊銷執照等法律效果之選擇係屬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所享有之「行政裁量」,本案再審原告所為歇業處分經查並無違背法律授權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且經再審原告之上級機關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作成訴願、再訴願駁回,足證再審原告基於一貫政策以及經過「保護少年身心健康」之公益實大於侵害業者經營權之私益所為法益衡量,再審原告所作歇業處分自屬正當、合法,再審被告刻意援引比例原則偏頗論斷致造成鈞院誤判再審原告所為處分有裁量濫用之瑕疵而撤銷原處分,再審原告殊難甘服。

四、行政法院雖得審查再審原告對於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必要時」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及適用,但僅於再審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時,行政法院始得撒銷原處分。反之,再審原告依內政部函釋及政策性判斷,作為執行少年福利法規定「必要時」之裁量依據,既未逾越授權範圍、亦無行使裁量與授權目的不符等情事;故鈞院以違規情節等作為法規「必要時」之唯一涵攝認定,實完全無關再審原告轄內電子遊藝場長期對青少年身心健康之戕害,再審原告自有「必要」視轄內情況作成行政上裁決,而實際切合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經法益衡量後,所為合目的性之行政行為;況再審被告於查獲違規之前,再審原告即派員稽查該電玩店,並要求該業者於紀錄表清楚註記如經查獲願接受撤證處分等語,是以再審被告業已熟知並服膺再審原告之既定政策,應無「比例原則」推求適用之餘地,盼鈞院再行詳察以保再審原告政策執行之既有成果。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確有適用法律及理由不備之顯然錯誤,原處分尚無違法,懇請廢棄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然違背者而言。再審原告並未就原判決,具體指出究違背何項法律規定,或哪一字號解釋或判例,顯非適法再審理由。再者原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涵攝錯誤」之情。蓋就已確定之事實關係,解釋並援引該當之法規予以適用,即無「涵攝錯誤」之可言。本件原判決理由中,已明指再審原告未就再審被告被查獲案情、違規情節,或曾否因相同違規事實而受裁罰等予以審酌,即率處以勒令歇業處分,未符少年福利法「必要時」始得處以歇業處分之立法意旨,有違比例原則,已構成得撤銷原處分之事由,原判決予以撤銷,於法並無不合,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再者,再審原告未依比例原則,即處再審被告以歇業處分,反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亦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故再審原告所指,顯無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基於保護少年之身心發展,貫徹少年福利法立法目的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八七北府建五字第○七三七六○號函,敬告台北縣合法登記之電子遊藝場務必嚴予自律,如經其查獲有「涉及賭博性、色情性電玩之經營;未成年人出入其具有危害兒童及青少年身心發展之營業場所...」之情事者,除依法重罰外,並處以「勒令歇業」處分在案。再審被告亦積極配合上揭政策,以共同維護青少年之身心發展。惟再審原告並未依前揭經濟部所制定之規則之規定,輔導業者完成營業分級,制定相關之配套措施,即率而發布前揭歇業命令,並進而於再審被告申請營業分級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查獲再審被告「放任」未滿十八歲少年在內把玩電動玩具,違反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遽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處以「勒令歇業」處分,除違反明確性原則外,亦與比例原則不符,迭經再審被告一再訴願,仍遞予維持,再審被告不服,乃對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終獲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所舉關於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並非可採。

三、再審被告為維護少年及兒童身心健康發展,於再審原告迄未就再審被告申請級別評定,發給級別證之前,即自動於營業場所內設置限制級專區區隔,並設置「未滿十八歲請勿進入」之告示牌,並已盡盤查之責任,並無「放任」之行為,亦無故意過失。此事實關係,殊與再審原告據以處分之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相符合,再審原告遽以處分,涵攝錯誤,至為明顯。

四、再審原告固認定再審被告之營業場所係屬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其它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其所依據者,乃依據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五條及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八七)內社字第八七二四二五二號解釋函。惟查上開規則,乃一無授權依據之職權命令,俱與依此所為之行政解釋,並不能做為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依據,故以此做為限制人民依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百十四號解釋在案。

五、再審原告僅以經查獲再審被告所經營之遊藝場內有未成年人把玩限制級機台,即處以勒令歇業處分,未就查獲案情、違規情節、曾否有相同違規事實而受裁罰,顯然未符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必要時」始得處以「勒令歇業」等之立法意旨,違反比例原則,構成裁量之濫用。

六、再審原告一再辯稱為維護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目的性、公益性之考量,採取「勒令歇業」之處分有其必要性,固非無據;惟公益性之考量,並不能完全犧牲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縱因公益而合法特別犧牲人民權益,尚應予適當之補償,矧違法之行政處分。質言之,公益原則並不能做為違法處分正當化之理由。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措施,雖無法律明文規定,均應選擇對利害關係人損失最輕微或犧牲最小之處所及方式為之,乃屬當然。而本件前揭少年福利法已明白揭示,於「必要時」始得「勒令歇業」等處分,再審原告並未遵守此一比例原則,而以公益原則置辯,殊非可採,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本件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會同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十六時許查獲再審被告放任未滿十八歲少年在內把玩電動玩具,乃移由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違反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處以勒令歇業處分。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判決以:查「前項場所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放任少年出入者,處其負責人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勒令停業、歇業或吊銷執照」為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然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則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並應避免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本件再審原告僅以再審被告所經營之遊藝場內經查獲有未成年把玩限制級機臺,即處以勒令歇業處分,未就查獲案情、違規情節,或再審被告曾否因相同違規事實而受裁罰等予以審酌,核與上開少年福利法規定,於「必要時」始得處以停業、歇業處分之立法意旨未盡相符,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非無推求之餘地。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難謂合」,因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至於原判決僅以違規情節,作為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必要時」之唯一涵攝事實,未斟酌再審原告轄內電子遊藝場長期對青少年身心健康之戕害,以及再審被告於被查獲違規之前,再審原告即派員稽查該電玩店,並要求該業者於紀錄表清楚註記如經查獲願接受撤證處分等情形,縱有未當,仍屬法律上見解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再審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9